- 主文
- 事實
-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經查:
- (一)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
- (三)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破皮傷、右上肢鈍挫傷之
-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
- 三、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酌情並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
-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所設者為行車分向線,非分向限制線,有道路
- (二)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事,雖因被告同時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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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又其駕駛執照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遭吊扣,在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
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附近,飲用數目不詳之啤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HW-六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至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途經新屋鄉○○○路○段七一二號前,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不得超車。
而當時該路段在其行車方向之道路適逢施工,以水泥護欄阻擋部分車道,惟仍留有寬約一點七公尺之車道可供車輛行駛,未完全封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車道前方行有大貨車,速度緩慢,為超越該輛大貨車,乃貿然往左側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正行依規定行駛在對向車道內,由丁○○所駕駛車號Z八-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丁○○因之受有雙膝擦破皮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丁○○車內之乘客丙○○則受有外傷性右胸肋骨、鎖骨骨折併血胸、小腸破裂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彭建亮自首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
並經彭建亮於同日晚上十二時零九分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七九毫克,而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途經道路修理地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為超車而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終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丁○○、丙○○身體受傷,而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七九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酒精成分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監宜字第九00三四四八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可憑;
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在卷足徵。
是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分每公升既已達零點七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破皮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外傷性右胸肋骨、鎖骨骨折併血胸、小腸破裂等傷害,亦分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則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斯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適逢施工,以水泥護欄阻擋部分車道,惟仍留有寬約一點七公尺之車道可供車輛行駛,未完全封閉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車道內有告訴人丁○○駕駛汽車正依規定行駛,猶為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終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同時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
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兩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在吊扣處分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釋意見參照)。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本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五十六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彭建亮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已據證人彭建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固係居住肇事地點附近之居民甲○○主動打電話報警,然甲○○並不識被告,報案之初亦僅稱在肇事地點有車禍發生等情,已據證人甲○○到院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桃警勤指字第四三四0一號函附該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非據其自首其罪,故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酌情並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指該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不合自首要件,雖無理由,然: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所設者為行車分向線,非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可憑,原審誤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因對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未符。
(二)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事,雖因被告同時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不影響加重之結果,仍有所未洽。
是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於行經道路修理路段,猶圖一己之便,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過失程度非輕,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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