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7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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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後,未戴安全帽,仍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ZI-七八七號機車(起訴書誤繕為車牌號碼K7-5171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板新路口時,遇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丁○○、丙○○實施路檢,甲○○因未帶身分證件,正當警員丁○○、丙○○詢問其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戊○○經甲○○電話通知,滿身酒氣趕至現場,在現場以「幹你娘雞巴」(台語)大聲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丙○○及趕至現場提供警力支援之員警二十餘人,員警隨即將戊○○帶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當甲○○經警實施路檢爭執時到場關切,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未罵警察,當伊到達時,甲○○之友林佑泰已與警察吵架,伊勸他們不要罵,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除據依法當場執行取締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丁○○及丙○○指訴綦詳外,並經當時在附近施工之工人乙○○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妨害公務事證明灼,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後,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且未戴安全帽,仍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ZI-七八七號機車(起訴書誤繕為車牌號碼K7-5171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板新路口時,遇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丁○○、丙○○實施路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依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其論據。

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飲酒,但仍可安全駕駛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有酒後駕車,固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

惟查,人體接受酒精刺激,因各人體質不同而異,故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不應以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唯一依據,應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加以評斷。

查被告甲○○於當日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各項檢測內容檢測結果均合格,其檢測認定應為「能安全駕駛」(按該紀錄表漏未於該欄打勾),有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當時尚能安全駕駛。

是則,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當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二毫克等情,即據以推定其於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仍以被告甲○○酒精濃度在客觀檢測標準之上,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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