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豐順企業社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
- (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在臺北縣
-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機車行駛在前,被告之小貨車車速很快,突然從
- (三)至於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小貨車右後方撞及小貨車云云
- (四)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及下頜部擦
- (五)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
- 二、查被告係豐順企業社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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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豐順企業社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號P六─五0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段與中山路口之同向設有三車道路段之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GBN─四一一號機車,併行在小貨車右側之車道內。
乃甲○○與乙○○均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致小貨車右後車身與乙○○之左手部位發生擦撞,使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及下頜部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外傷性牙齒與齒槽骨斷裂、牙齒動搖四顆、斷裂一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辯稱:當時其駕車行經該處,因車流量大,其跟隨前車慢速行駛在中間車道,突然聽聞聲響,才由後視鏡內見及告訴人跌在小貨車後,其才下車查看,應是告訴人自己追撞小貨車右後方云云。
惟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經永和市○○路○段與中山路口之同向設有三車道路段時,小貨車係行駛在中間車道,機車則在小貨車右側之車道內行駛等情,已分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屬實。
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所繪現場圖示,事故發生後,小貨車右後方緊臨中間車道與右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機車間則向右倒置在右側車道內,顯見被告於肇事前係緊臨右側車道行車,機車應亦係緊臨中間車道行車,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機車行駛在前,被告之小貨車車速很快,突然從左後方撞及伊左手臂,伊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三菱汽車TURBO CANTER柴油小貨車,於車身右前側置有突出於車身之後視鏡,已據被告提出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騎乘在機車上,左手臂不可能碰觸該後視鏡部位,復有現場比對照片附原審卷足按。
則若係被告自左後方前行撞及告訴人身體,則理應係右前側之後視鏡撞及告訴人頭或頸部,而告訴人卻稱係小貨車之右後方撞及伊左手臂,顯與證據所示不符。
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尚指稱被告之小貨車「勾」到伊左邊衣服,導致伊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然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告訴人所著之衣物並無被勾破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且徵諸前開小貨車之照片,小貨車右側車身雖有勾狀物,然勾子全部朝下,實不可能勾及告訴人之衣物;
又若真係被勾到衣物而跌倒,告訴人理應可以感覺到被小貨車勾拉之情事,但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卻稱人未被小貨車拉動,益見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於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小貨車右後方撞及小貨車云云,經查,告訴人之機車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機車車頭完好未破損,惟車頭及左後視鏡有刮擦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係告訴人以肩胛骨撞其小貨車右後側之車斗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亦據原審實地操作比對勘驗結果,認定不可能屬實。
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被告與告訴人均應係在未保持併行之兩車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發生擦撞肇事,應可認定無誤。
(四)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及下頜部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外傷性牙齒與齒槽骨斷裂、牙齒動搖四顆、斷裂一顆等傷害,復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
(五)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係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應亦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豐順企業社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業經被告自白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商請在路口值勤之員警聯繫派員前去醫院處理,但被告當時堅指其未肇事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九北警永刑惟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堅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未與機車擦撞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誤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未審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一節,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因行車不慎肇事,並非惡性重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已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前並未再有任何觸法行為,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駕車疏未注意肇事,過失情節尚輕,並非惡性難改,且犯後已知悛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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