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85,2001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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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十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六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JY─O九三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鎮往橫山鄉方向行駛。

途經竹東大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當時標誌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剎車不及,與對向車道酒後騎乘車號KFQ-O六O號,越過中央雙黃線之機車騎士劉昌禮發生相撞,劉昌禮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機車後座乘客戊○○則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扭傷、低血容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第二遠端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我開廂型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橫山鄉方向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前方有一輛沒有開燈的機車突然以高速超越雙黃線,衝入我的車道,我雖緊急向右側閃避,但已來不及,遭機車撞及,本件過失責任在於劉昌禮,我並無過失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二幀,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過失,僅供述發生車禍,公訴人所謂之坦承,僅係被告對車禍發生、被害人死傷之事實坦承,並無自白過失之犯行。

至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劉昌禮、戊○○二人因車禍死亡或傷害,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

(三)警察依據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光線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為中央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的四線道道路,二車撞擊後,劉昌禮機車右側向下斜倒於橫山往竹東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線處,其前輪跨越雙黃線,一半在被告小客車行走之竹東往橫山方向的內側車道上。

被告駕駛之廂型小客車,則停在竹東往橫山方向的內、外側車道中間,車身呈東北至西南走向,左前車輪距雙黃線三點一公尺、左後輪與雙黃線間有二點九五公尺之距離。

被害人劉昌禮所騎乘之機車留有一條長四點二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在被告行車之竹東往橫山方向的內側車道上,剎車痕之終點距機車倒地時之前輪位置有二點三公尺;

被告之廂型小客車車燈,掉落在機車剎車痕之終點與機車倒地之前輪位置間,距離雙黃線零點六公尺,即掉落在被告行駛之竹東往橫山方向內側車道上。

按車輛行進中緊急剎車,因高速運轉之輪胎與地面摩擦產生之高熱會在地面留下剎車痕。

剎車痕之起點,即為車輛剎車前之行使路線。

而車燈在受撞擊掉落時,因車子仍有速度,故車燈會向外拋落等情。

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被告行駛之竹東往橫山方向的內側車道上,且撞擊點與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少有零點六公尺的距離。

是被告在自己車道行駛,被害人劉昌禮之機車超越雙黃線逆向闖入被告之車道,極為明確。

(四)檢察官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勘驗:被告車號JY─O九三一號廂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毀損凹陷、車頭燈及擋風玻璃破裂、左照後鏡撞擊掉落、左側車門近車窗部分與左前端近保險桿後均有撞擊刮痕、左側車門卡死無法開啟。

車號KFQ─O六O號機車之左前車輪處撞擊外罩車殼脫落、左方向燈掉落、左後方及正後方車殼外罩脫落、「正後方無撞擊痕跡、機車右側無撞擊痕跡」、機車左前方近前車輪處之鋼骨結構有扭曲情況,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小客車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

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前方近前車輪處,為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到為明顯。

(五)被害人劉昌禮行車之方向,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係自橫山往竹東方向,與其迎面而來。

告訴人即劉昌禮機車之乘客戊○○於警訊時亦稱:我們騎重機車KFQ─O六O,從橫山往竹東,我們都有喝酒,時速大約一百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

於檢察官在同年月十六日偵訊時仍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點自大溪出發,到竹東時有停下來打撞球,原本要回大溪,後來覺得時間太早而且機車沒油,所以又掉頭往竹東方向行駛,在撞球場時我們都有喝點酒,我們在過了橋才掉頭往竹東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正面)。

另檢察官命法醫師採集被害人劉昌禮之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零點一六七%(W/V),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陸字第八八一三一八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被害人劉昌禮確係酒後駕駛機車,由橫山往竹東方向,與被告小客車對撞,彰彰甚明。

(六)依據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屍體之驗斷書及被害人劉昌禮屍體之照片,被害人劉昌禮之傷勢大多在左側,而告訴人戊○○之傷勢,亦均為身體左側,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告訴人戊○○復稱與劉昌禮二人都是跨坐機車。

則本件應係被害人劉昌禮之機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駛來,為避免撞擊,往右方即自己之原車道駛回;

被告之小客車,因見被害人之機車超越雙黃線逆向駛至,乃向右閃避,故其車身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以被告小客車行向觀察,即車頭斜向右方。

因被害人等之傷勢與小客車及機車毀損位置、現場撞擊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均相吻合,是被害人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及被告之車輛,委無疑問。

(七)被告之廂型小客車在自己車道行駛,因被害人超越雙黃線由其左前方侵入其車道,被告採取適當之閃避動作,即將小客車向右方閃避,已如前述。

被告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五十公里行駛,然四十公里與五十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車相對行駛,瞬間即遭撞上,即使以正常之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亦無法防免,其雖超速約十公里,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

(八)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八九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O六八號函在卷可證。

(九)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且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被告既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劉昌禮之機車原在自己車道行駛,突然逾越雙黃線逆向侵入被告小客車行駛車道,瞬間撞上被告小客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亦難以認定被告有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

(十)至告訴人戊○○於原審雖改稱:機車遭被告小客車自後追撞云云,與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

另被害人劉昌禮之父劉滄浪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丁○○、乙○○、甲○○、庚○○、劉錦森證明聽被告陳述追撞云云。

然查證人丁○○結稱:未聽被告說追撞。

乙○○結稱:只聽被告說撞到,未聽說是追撞。

甲○○、庚○○、己○○雖稱聽說被告說追撞云云,但經隔離訊問之結果,劉滄浪、庚○○、己○○稱:被告係在死者靈堂外桌上談判時所述,甲○○在場;

甲○○稱被告是在靈堂前說,關於地點之陳述,並不相符;

且當時在場之丁○○、乙○○均稱被告無此陳述;

而依現場狀況所示,撞擊點、車輛撞損位置、被害人之傷勢等情,並非追撞,而係對撞,已詳如前述,庚○○、己○○又為被害人劉昌禮之叔父,與甲○○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顯屬迴護被害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劉滄浪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僅表示兩車對撞,不是追撞,其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證物及其他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指被告有超速及追撞被害人機車之過失(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並非追撞被害人),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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