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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T-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自臺北縣土城市往同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信義路與四川路路口,欲左轉四川路二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對向沿四川路由無合法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之李旻憲所騎乘車號:KEU-一二○號重型機車疾駛,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撞擊,李旻憲於撞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案外人葉明宗報警,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李旻憲之父)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附卷足佐。
又被害人李旻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經查: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閃光號誌(無號誌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同規則第一百零二百第六款但書雖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係就一般行車狀況所為路權分配之規定。
若於直行車車速過快,已不及剎車之情形,轉彎車自不應拘泥,仍應注意車前一切足以造成傷亡之情形並加以避免之。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被告供承:「我還沒有轉彎時,就發現死者的機車,相距約六、七十公尺,我車速約四十公里,對方車速很快。
我是準備要左轉停頓時發現他,我要起動時沒有看他車速慢下來,我之所以開過去,是因為我認為他會剎車。
我知道死者如沒減速,可能會撞到我」等語,是被告於事發時,自應注意李旻憲所騎乘機車之疾駛狀態,而非可漠視各類行車動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旻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意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已駕車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李旻憲騎機車未讓被告車輛先行,被告無過失云云,所持見解,稽之前開說明,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㈢、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旻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叁年,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肇事主因,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竟予宣告緩刑,自非允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及死者即被害人李旻憲係無照騎乘機車『未達考照年齡』,且案外人葉明宗陳稱係因李某車速太快暨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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