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更(一),12,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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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金國際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HW─三九二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副手葉連春,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七十八號前,先暫停讓葉連春下車送水塔蓋至景平路八十四號新亞水塔公司,因路旁無停車位,於行至八十四號新亞水塔公司前,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勿妨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用小貨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景平路八十四號前外側車道上。

適有由高玉梅駕騎車號QES─九三六號輕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撞擊甲○○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蓋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喉部複雜性創傷、右側氣胸等傷害及腦死現象。

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喉鈍傷、氣胸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管源新、王世程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高玉梅之夫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高玉梅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行為。

辯稱:當時駕小貨車行駛至景平路七十八號前時,先暫停讓葉連春下車將水塔蓋送至八十四號之新亞水塔公司,再繼續開車往前慢速行駛,欲待葉連春送完貨出來搭載,當時景平路路邊停車位均已停滿車輛,我係在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慢行,並有警示閃亮雙黃燈,並無停車,突然聽見車後撞擊聲,停車察看,見被害人人車倒於小貨車後方,本件應係被害人騎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小貨車車斗,過失在被害人,我應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五十七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管源新、王世程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被害人高玉梅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喉部複雜性創傷、右側氣胸等傷害及腦死現象,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喉鈍傷、氣胸不治死亡,有被害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肇事後依現場所留跡證所示,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於景平路往中和方向外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倒於自用小貨車正後方,機車車頭向後彎折,置物籃掉落,而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蓋板中央有擦撞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按。

依此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肇事地點時,見路邊停車位已停滿車輛,遂將車併排暫停外側車道,妨礙後方車輛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蓋板。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段為縣道、直路、六線快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有適當標誌、限速四十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應注意勿妨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和市○○路八十四號新亞水塔公司前時,臨時併排停車於外側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蓋板中央後倒地,被告過失極為明確。

(四)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北行字第0四六八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六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六0七八二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交覆字第八六0七八二號函在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尚不足以解免被告刑責。

(五)至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乙○○雖稱:被告於警訊稱送貨至景平路八十四號,發現七十八號前有停車位,應係卸貨後欲倒車停於七十八號前之停車位,過失應在被告倒車撞倒被害人云云。

而被告辯稱其非停車,而係將車子慢慢行駛,約時速十餘公里行駛,於原審稱約半分鐘,又改稱一分鐘後,被害人自車後撞及,應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自承是在七十八號前停車讓葉連春下車後,再慢慢往前開,車禍是發生在八十四號前,自景平路七十八號停車至葉連春自八十四號新亞水塔公司出來,共費時兩分鐘,發生事故時葉連春尚未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景平路七十八號至八十四號距離為十九點七公尺。

如依市區道路時速四十公里計算,二分鐘約可行駛一千三百三十餘公尺,即依被告所辯以時速十餘公里計算,二分鐘約可行駛三百至六百餘公尺,則十九點七公尺,不過數秒時間。

而發生車禍時,葉連春送貨尚未出來,被告應係將未熄火之車輛臨時併排暫停在八十四號前之快車道上等待葉連春出來,已極明確。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駕車慢行,二分鐘在快車道上移動十九點七公尺,亦與臨時停車無異。

且被告自承當時閃雙黃燈警示,如非臨時停車,在正常行駛中,何開閃亮警告之雙黃燈?至證人葉連春於警訊稱被告車輛應是行進狀態,伊下車後後約一分鐘,被告衝進景平路八十四號說車子被人從後面撞到云云。

惟葉連春既送貨不在現場,所述被告車輛行進中,自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

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明確陳稱,於景平路七十八號停車讓葉連春下車,俟其出來,共計二分鐘,發生事故後,下車察看被害人撞車情形,並未找葉連春。

足證葉連春所述,因其係被告之副手,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景平路八十四號如倒車退至七十八號前,有十九點七米之距離,而被告係因無停車位,而將車輛未熄火慢慢前進,至八十四號前臨時停車,等候葉連春上車,準備隨時離開,自亦無再倒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處理時,主動承認犯行,接受偵訊,為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管源新、王世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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