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原有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遭受吊銷,不得駕駛汽車
- 二、案經被害人吳怡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車號BI─四0九九號賓士廠牌銀灰色
- 二、然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怡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
- (二)目擊證人周明宗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對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證述綦
- (三)被告所有之車號BI-四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朋馳(賓士)廠
- (四)被告駕駛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
- (五)本件經警依肇事車輛車號、車型、顏色循線查出被告肇事,被害人
- (六)被告於肇事撞傷吳怡霙後,現場計程車司機證人周明宗對之大喊,
- (七)至被告辯稱:如其肇事逃逸有闖紅燈,則應為新莊市○○路與中山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
-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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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安頓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有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遭受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無照駕駛車號BI─四0九九號賓士廠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同市新建巷十五弄之閃雙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駕駛人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及在路口正穿越龍安路、已通過分向限制線、欲進入新建巷十五弄口之行人吳怡霙,致吳怡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未下車救護或查看傷者吳怡霙,亦未報警處理,駕車逃逸。
現場駕駛計程車周明宗見狀,除大聲喊叫制止外,並駕車追趕,雖為丙○○逃逸,仍記下車輛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後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吳怡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車號BI─四0九九號賓士廠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其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間即遭吊銷,仍無照駕駛前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或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撞人,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怡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偵字卷第八頁),其遭車輛撞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目擊證人周明宗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對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證述綦詳,於警訊時證稱:「我現為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約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新莊市○○路十四號前目睹車禍發生。
當時我是搭載乘客由新莊市○○路穿越中正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前方車輛因故煞車停住,我下意識即探頭出車窗外看,即看見對向車道有一輛車輛快速駛來並撞上正欲穿越馬路之女子(經查係吳怡霙),該肇事車輛復又擦撞我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方照後鏡。
此時我前方車輛見車禍發生後即繞過該遭撞擊倒地受傷女子,我見狀立刻以行動電話向一一0報案,並制止該肇事車輛,並向該肇事車輛喊叫:『你撞到人了』,但是該肇事車輛駕駛人探頭出來向我回應說:『你管什麼閒事』,並繼續向前行駛至中山路、龍安路口等紅燈,我見狀隨即掉頭迴轉追去。
待我將車停於該肇事逃逸車輛後,即以大燈及喇叭向其示警,該車見我追上來,立即加速闖越紅燈往中山路方向逃逸,我看見該肇事車輛闖越紅燈逃逸後,便立即尾隨追上,並追逐大約五百公尺之遙。
其間並以大燈照射該車後車牌,我清楚看見該肇事車輛車號為車號BI─四0九九號賓士廠牌類似灰色車身,無奈該車車速太快致使我未能追上攔下該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經該處?)我當時是開計程車行經該處,告訴人是倒在我前一台車前方,前方車繞行而過,我就報案,當時我看到對向車開過來,擦撞走在人行道上的告訴人,告訴人倒後,該車沒停,我就迴轉追該車,才看到賓士車型及BI車號,該車前方坐一男一女,但未看清駕駛人面貌,有聽他們說:『走了,不管這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問:有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十五分目擊本件車禍?)有,(問:當時情形?)事隔很久,我在警訊筆錄已經說得很清楚。
(問:《提示警訊筆錄》,你稱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受傷女子先倒在我前方車輛之前,我看到前方車輛繞行,之後,我才看到地上倒一受傷女子,另外我去追肇事車輛時,旁邊的檳榔攤也有看到,目擊車禍的人,不止我一人,檳榔攤的人也有看到。
(問:你去追肇事車輛之後,你稱有用大燈照明,有看清楚肇事車輛車號?)該車是舊款賓士車輛,是類似灰色的車身,但因為他車牌的小燈並沒有亮,我追在該車後面,有看到英文字母是BI,後來我沒有追到肇事車,之後,因為我車上尚有乘客,待載運乘客在龍安路下車後,我再返回現場,有看到受傷女子還在現場,尚未送醫院,我到場後,二、三分鐘,救護車來,就把該女子送醫。
經涂警員當天以車籍比對,就查出是BI─四○九九號車確實是賓士舊款,與我們在場目擊者所看到的車款車型相符,當晚,我也有與涂警員一同去肇事車輛車主的登記的和平東路的戶籍地址去查訪,但該處目前是一家雜誌社,說沒有該人住在此,但常常有法院的通知寄往該處。
(問:你車輛左照後鏡有與肇事車輛擦撞?)有擦撞,但我車子沒有損毀,該車輛要逃逸的時候,可能因為心慌有擦撞到我左照後鏡,我左照後鏡有擦痕,但不是很明顯,大概是他車之的左照後鏡擦撞到我車左照後鏡。
(問:肇事車輛是因為是逆向撞擊告訴人?)不是逆向,他是超過中心線,他是超越雙黃線,撞擊受傷女子。
(問:你有制止肇事車輛稱『你撞到人』?)我有下車下來喊『你撞到人』,我大聲喊,我看到肇事車輛駕駛座的車窗本來就是搖下來的,車內有四人,駕駛座是一男子,右前座是一女子,後座二人,其中一人為男子,左後座的車窗半開,左前車窗全開。
(問:他們聽到你喊稱『你撞到人了』他們有無反應?)有聽到車內有男子聲音以台語喊說:『不要管他』。
(問:你警訊筆錄稱肇事車輛駕駛人探頭出來向你回應:『你管什麼閒事?』)我確定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該句話,但我並不確定是否從肇事車輛裡傳出,且檳榔攤老闆也有向涂警員說他也有聽到這句話,但我確定肇事車內當時有男子聲音說不要管他。
(問:肇事車輛有無停下來?)他當時是在肇事之後,馬上就在中山路龍安路口遇到紅燈,他在猶豫是否要闖紅燈,發現我調頭要追他,他才闖該紅燈過去。
(問:該受傷女子倒地的巷口號誌是閃黃燈或是正常紅綠燈?)是閃黃燈。
(問:肇事車輛的前擋風玻璃有無破掉?)沒有,是側撞該女子,我有看到一黑影被撞,往旁邊彈開,我前方車輛繞過之後,才知道有倒一個人。
(問:當時肇事駕駛人的年紀?)與剛才在庭的被告年紀差不多,我也看到肇事車輛右前座的女子年約三、四十歲。」
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另在現場路旁賣檳榔之乙○○也證稱:看到一輛銀色賓士車撞到行人,記得車號第一碼為B字,當時還有一位計程車司機看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等所證述,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
雖周明宗、乙○○之多次陳述,因訊問方式、筆錄記載、陳述方式之繁簡或事隔時間久遠,記憶,略有不同,但對被告肇事並逃逸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證不移,其證言既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有之車號BI-四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朋馳(賓士)廠牌、車身為銀灰色,屬一九八二年之舊款型式,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十一頁)。
核與目擊證人周明宗、乙○○所證述肇事車輛係賓士車款、車身類似灰色等情相符合。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均由其本人所使用,並未交由他人使用(見偵緝卷第八頁)。
該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後,迄今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八五五八00號函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
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號BI─四0九九號賓士廠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肇事撞傷被害人之車輛無訛。
(四)被告駕駛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在穿越龍安路之行人吳怡霙,致吳怡霙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確。
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超車,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存本院卷內)。
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告人吳怡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聲請對上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因其肇事責任極為明確,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經警依肇事車輛車號、車型、顏色循線查出被告肇事,被害人吳怡霙之父甲○○曾請廖英秀打電話給被告,加以質問,並告知被害人受傷住院,被告表示要去看被害人,為證人廖英秀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也坦承有接到該電話。
若其未駕車肇事,何以表示要看被害人?又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對「案發時有無路經現場其不復記憶;
其未於案發現場撞及被害人」,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同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陸字第八九○八一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二十六頁),亦可佐被告確有駕駛肇事逃逸之行為。
(六)被告於肇事撞傷吳怡霙後,現場計程車司機證人周明宗對之大喊,被告不予置理,既未下車查看,護送傷者就醫,亦未報警處理,證人周明宗驅車在後追趕,以大燈及喇叭示意,該肇事車輛仍於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處闖越紅燈加速逃逸,顯見被告已知駕車撞及被害人受傷,猶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其肇事逃逸有闖紅燈,則應為新莊市○○路與中山路等路口照像監視系統所攝得。
經傳訊證人丁○○警員證稱:肇事附近中山路與龍安路口,及中山、中正路均未設置闖紅燈照像設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因該路段,既無交通違規之照像設置,車輛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自無從依照像舉發,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汽車,因而致吳怡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其過失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吳怡霙所生損害,且於肇事撞擊行人後,置傷者於不顧,未下車查看或予以救護,經現場證人制止,猶不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危,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重大,犯後又無悔意,復不對被害人為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對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懲。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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