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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兄朱景楓所有車號七F-五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三重市○○路○段四七八號前,適前方有丙○○駕駛拼裝三輪車,夜間未亮燈光,遭甲○○小客車自後追撞,三輪車往右衝至路外郭炎明之檳榔攤,致丙○○(公訴人誤為甲○○)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嚴重腦部挫傷等之重大難治傷害。
甲○○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駕車逃逸,丙○○之妻乙○○在後追趕不及,但仍記下車號後四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公訴人誤為甲○○)之配偶乙○○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郭炎明證明屬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舉發單等在卷可稽。
被害人丙○○,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嚴重腦部挫傷之重大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七二一號函在卷可按。
又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一0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三輪車肇事,其有過失,已臻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駕駛拼裝三輪車,夜間未亮燈光,雖也有過失,但此係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受傷,送至馬偕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嚴重腦部挫傷,屬重大傷害,經馬偕醫院上開函述甚明,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存卷可查。
被害人至今對親人不能辨認,不知吃藥、吃飯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公訴人誤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駕駛拼裝三輪車,夜間行駛一般道路,未點亮燈光,亦有過失,原審疏未審認,認過失全在被告,尚有未洽。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原審改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普通過失致重傷罪論科,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民事和解,為量刑理由,亦嫌欠洽,而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未和解為由,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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