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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H─二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途經復旦路二段二十三巷巷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成潭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猶因酒醉而倒臥於上開路段之雙黃線上,被告避煞不及而輾過黃成潭,黃成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因而當場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未將被害人黃成潭送醫及等警察及救護車到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因過失致黃成潭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成潭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稽。
惟被告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撞到人,但絕無畏罪潛逃之事,當時車禍發生後,伊為避免阻擋後面車輛行駛,遂往前行駛約三至四百公尺,遇有叉路而右轉停車檢查車子,但伊仍然不確定是否有撞到人,所以回到草湳派出所請該所主管電詢宋屋派出所,隨即主動到宋屋派出所制作筆錄等語。
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有人電話報警,目擊者有記下車號,我們去現場測量,做完目擊者筆錄後,回派出所被告已經在了,他大約十二時多到,被告有說他有到草湳派出所說明,我總共打了二次電話給草湳派出所查證,第一次是晚上十二時打的,他們說主管在睡覺,所以我早上六時半再打電話給主管,主管說被告有去他們那裡,被告說不知道是否壓到何東西,很緊張,問明地點後,是我們宋屋派出所轄區,就叫他到我們轄區來。」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事後,確有先往草湳派出所查詢,再自行前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到案接受偵訊,另查被害人黃成潭事發當晚有飲酒,而且喝得很醉,已據證人王有禮於警訊中指陳甚明(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又證人羅泰康於警訊中證稱:「我行車至復旦路義民廟前,沒有路燈,看見有一個人趴在雙黃線路中間,我行車已經過後停下車。
當我要拿指揮棒下車告誡後方來車時,就看見KH-二四四三行駛過,而該車有停頓一下後,又開走,只記下車號。
我就拿指揮棒下車至趴在雙黃線中間查看,看見腦部已壓爛了,而身上有輪胎紋。」
(見同上卷第六頁背面),亦足認被害人係酒後醉倒於路中間為被告所輾斃,另據被告於警訊中稱:「行經復旦路二段二十三巷口,當時跟在一台紅色福特自小客車牌照不清楚後面,忽然該車往右,我以為那台車要路邊停車,由於行車距離短,未注意死者橫臥路中間,往前駛去壓到死者。」
(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稱:「開車時沒有看到有人橫臥路中間,當時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感覺好像有輾過東西。」
(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於本院亦稱:「是有輾過東西的感覺,但不是撞擊,我以為是路面不平。」
等語。
綜上所述,參之被害人因酒醉橫臥道路中間,而為被告輾過等語,則被告所稱不是撞擊,感覺有輾過東西,以為是路面不平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已肇事致人死亡之認識,則其未留停於事故現場,即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再參之事後被告如前開所述因不確定有無肇事,即主動向草湳派出所查詢,再自行前往宋屋派出所接受偵訊等情,益徵其無逃逸之犯意,苟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車禍發生後,應即迅速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甚至湮滅其車輛上撞擊之痕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何人駕車肇事,而不致前往草湳派出所查詢,是被告所辯無逃逸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自不能徒憑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且之後自行至非肇事地點所在之草湳派出所查詢,嗣後再去肇事地點所在之宋屋派出所投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畏罪逃逸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被告於肇事後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指被告有逃逸之故意,認被告仍成立犯罪,求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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