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訴,48,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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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林正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GZ-0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大同路、中正路交叉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由大同路右轉中正路,復未依規定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優先通行,致撞及乙○○,使乙○○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

詎甲○○肇事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於現場發現遺留GZ─0九0八號之車牌一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中正路時,因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袁新來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路況照片二幀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道路時,天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撞及被害人後,繼續駕車離去,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當時係現役軍人,恐遭受軍法審判,一時心急,始繼續駕車離去,後立即打電話央請家人前往肇事地點查看,經父親詢問附近商家後,得知被害人業經救護車載走。

且當日早上回部隊後,亦曾向部隊長官說明上情,並與部隊輔導長孫財尉、士官長黃常峰一同至宋屋、中壢及興國等派出所查詢,均無車禍報案資料。

迨至中午,經父親委請縣議員謝松佑查詢,始知受傷者為乙○○,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乃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委請護士轉告被害人家屬,後即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無逃逸之意等語。

惟查: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並使被告車前之車牌脫落,顯見撞及力道非輕。

依常情判斷,被告理當知悉撞及被害人。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上開規定,自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惟被告肇事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縱係因一時心急所致,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足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駕車撞及被害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係成立過失重傷犯行,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另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查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駕車撞及被害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路況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所犯二罪,各為過失犯、故意犯,犯意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駕車撞及被害人,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不生影響。

另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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