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增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人載貨為業,本
- (一)被害人魏婉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顱經輾壓後,扁平破碎、腦髓
-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
-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肇事車輛與機車間之路權關係如何?據現場目擊
- (四)有關本件肇事車輛之外觀、特徵,經駕車追逐肇事車輛之證人邱信
- (五)關於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一節?證人黃家齊於原審勘驗系爭聯結車時
- (六)本件事發時間,雖證人黃家齊及邱信豪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之證
- (七)至於被告所執以主張未輾壓被害人之有利證據,即系爭聯結車之輪
- (八)按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 (九)按證人邱信豪證稱:伊原在屋內,係聽到外面「碰、」碰二聲始出
- 二、查被告係增益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已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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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宇
廖學興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係增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人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XL─八二七號汽車與車號YH─七六號拖車組成之動力交通工具聯結車,自高雄縣大社鄉載運木材,送往宜蘭縣五結鄉之冠宜木材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自冠宜木材公司卸貨完畢後,復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
約在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二時間,行經中福路六十一之四號前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適有魏婉如騎乘車號GRH─四九一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前方之同一車道內。
甲○○原應注意汽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既未依前開方式先行示警,俟魏婉如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該輛機車往前行駛,致行經該機車左側之際,聯結車之拖車部分,右前方輪胎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魏婉如隨即人車倒地,所戴安全帽脫離頭部,遭拖車之右後方車輪輾壓頭顱,導致頭顱上端扁平破碎、腦髓全部溢出,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駕車疾速逃離。
經警據報,至現場查訪,始由目擊並曾駕車追逐系爭聯結車未果之邱信豪處,得知聯結車之拖車車號,而循線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人載貨為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曾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往羅東方向之肇事路段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行經該路段時,約在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當時並未看見任何機車,遑論與機車發生擦撞,更未有逃離之行為。
又被害人頭部遭輾壓,致頭顱扁平破碎,腦髓溢出,惟處理本案之員警乙○○已證實,當日曾查看系爭聯結車,並未發現血跡與毛髮,原審請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結果,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且事發之際,宜蘭縣羅東鎮並未下雨,自不可能因雨水而將血跡、毛髮沖刷清除,在在可見被害人並非遭系爭聯結車所輾壓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魏婉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顱經輾壓後,扁平破碎、腦髓溢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屍體照片八幀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見相字卷第三頁)所記載,為雙向二車道路段,事故發生後,機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均在往羅東方向之行車道內,該車道寬四點三公尺,機車刮地痕則距車道邊線一點七公尺,機車車身距離車道邊線最近處為零點五公尺;
再憑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三十一頁),機車跌落在行車道內無誤。
可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與聯結車行車之同一車道內,應可認定屬實。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肇事車輛與機車間之路權關係如何?據現場目擊證人黃家齊於警訊中證稱:伊在事發現場附近收集餿水時,見系爭聯結車與機車同時行走在往羅東方向車道,機車靠邊線走,系爭聯結車緊貼著機車行駛,結果擦撞到機車,機車倒地後,遭捲入系爭聯結車下,機車騎士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過頭部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
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所示,機車煞地痕與疑似肇事車輛煞車痕相距甚近等情,相符一致,堪認本件事發之際,肇事車輛與機車之間確無安全之間隔。
然而,本件機車與肇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機車行駛在車道內,則同一車道內之肇事車輛並無足夠空間與機車併行,可見肇事車輛應係為超越前行之機車而行至機車左側。
證人黃家齊雖證稱見到兩車併行,然並未見及先前兩車之行車狀態,是黃家齊所見及之情狀,尚不足以憑為兩車併行之證據。
(四)有關本件肇事車輛之外觀、特徵,經駕車追逐肇事車輛之證人邱信豪先後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肇事車輛為聯結車,淺色車頭,有兩節平臺式車身,為空車狀態,僅置放一些裝貨之棧板,車門上有通運公司字樣,車斗後側寫有高雄縣,車號為YH─七六字樣(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之系爭聯結車外觀、特徵等相符。
證人黃家齊於警訊及原審勘驗系爭聯結車時,亦均當場指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為肇事車輛無誤(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再參諸證人邱信豪所證伊追逐肇事車輛之情節,伊當時在中福路六十四之一號工作,聽到「碰、碰」兩聲,即外出查看,發現機車與一人倒地,斯人頭部破裂,腦漿流出,伊往羅東方向看,距離一百五十公尺處有一聯結車,聯結車後有兩輛小貨車、一輛小客車,當時均在閃避肇事地點,經伊駕車追逐至興盛路與光榮路口,該聯結車闖越紅燈左轉往冬山方向行駛,伊見到車斗後牌為YH─七六,等號誌變換後,伊再左轉追行兩百公尺,已不見聯結車蹤跡等情(見相驗卷第七頁正背面),對於當時路上車況已指證歷歷。
而依被害人頭顱被壓扁平之情狀以觀,亦可認定係遭該聯結車所輾壓,而非其後之小貨車、小客車所為,本件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無訛。
(五)關於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一節?證人黃家齊於原審勘驗系爭聯結車時,已明確指證稱:是系爭聯結車後方板車(即拖車部分)之右前輪擦撞機車,右後輪壓過被害頭部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經查,系爭聯結車係由一輛汽車與一輛拖車所組成。
汽車部分,前側為左右各一只輪胎,後側則左右分別備有前後各兩只輪胎,亦即汽車部分共有十只輪胎;
拖車部分,前後側之左右,均各備有兩只輪胎,共計八只輪胎,有卷附系爭聯結車之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
雖其中拖車部位右前方之輪胎並未發現擦撞痕跡,而卷附機車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所示,亦未能得見機車左側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然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駛中,只要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
參以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僅有頭顱遭輾壓破碎,其餘部位則無外傷等情,更可憑以認定兩車擦撞情節並非嚴重,本件係因被害人滾入車輪下,始遭輾壓死亡。
(六)本件事發時間,雖證人黃家齊及邱信豪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之證述中,有: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及下午二時等三種不同說法。
惟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多數人苟無具特殊時間性之約定或考量,本難求其就日常生活之特定時間點得以完整並詳細之記憶。
況於驟然巧遇急難事故之際,除搶救傷患抑或報警求援等優先考量外,要無特別記錄事發確切時間之反應及習慣,僅得以在事後反向估算或推測之約略時間為事發時間之基準,前開二名證人所指出肇事時間,均係自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二時許間之帶狀時間,即非悖離常情,而無可採取。
從而,本院認應以該二名證人所描繪之帶狀時間,採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
又被告所執:其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業已通過肇事地點之辯詞,殊無足採。
蓋依前揭說明,一般人並無具體記憶行經某路段之詳細時間之反應及習慣,且被告所辯與證人勾勒出之肇事時間帶,僅有十餘分鐘之些微差距,再參以前述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車輛等證據予以佐憑,及證人黃家齊、邱信豪與被告均不相識,夙無怨懟,要無設詞誣攀之理。
綜合審查上揭各情,足以認定被告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十四時之帶狀時間內,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肇事。
(七)至於被告所執以主張未輾壓被害人之有利證據,即系爭聯結車之輪胎未發現被害人毛髮、血跡一節。
經查:1、證人即處理本案之五結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將車開到派出所時,伊曾查看系爭聯結車有無血跡、毛髮,但未發現,當天因係下雨天,車輛濕濕的,看不出有無清洗過等語。
證人丁○○、丙○○於本院亦證稱,事發後,被告將車駛至派出所時,渠等曾看過系爭聯結車,並無異樣,亦無清洗痕跡等語。
惟本件被告係在下午三時十分許接獲增益公司通知,前往五結分駐所時,已係當日下午五時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該分駐所初步調查表附相驗卷可稽。
被告原有充分時間處理輪胎上沾附之毛髮、血跡,乃無庸置疑。
何況,證人丙○○之證稱伊何以認為系爭聯結車未經清洗之依據,為該車之欄杆留有塵土,未見清洗等情,惟本件係輪胎壓過被害人頭部,被告若要清洗,僅須處理輪胎部分即可,原無須整輛車清洗,是證人等所言系爭聯結車未經清洗一事,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2、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羅東於事故發生日下雨情形,據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象參字第九00一四九五號函復,該局羅東自動雨量站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逐時測得之雨量表所示,當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雖未測得雨量,然自下午三時起,逐時測得零點五至一公釐之雨量,有該函在卷可憑。
則因被害人毛髮、皮膚碎屑、血跡及腦髓等微物證據,將因水分之沖洗而失所附麗,無法以目測方式發現,乃事理之常,前開證人乙○○、丁○○、丙○○所謂未發現毛髮、血跡,固屬真實,然當時並非以科學鑑識,僅以目視檢查系爭聯結車輛有無異樣,實難據以推翻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
3、原審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就系爭聯結車鑑定結果,發現拖車部分之右側車輪、擋泥板、底盤部位,均無血跡反應,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而據證人即鑑識人員鍾幹文證稱:受檢證物如保存良好,應無時間限制,均能驗出血跡反應等語。
惟原審勘驗之際,已逾事發時日三月有餘,受檢證物即系爭聯結車之存放地點又係在毫無任何外在環境保護之無遮蔽露天停車場,在完全曝露在天候、人為等外力因素干擾之環境下,檢測結果本即無法精確反應及還原事故當時之任何資訊。
從而,縱使原審勘驗結果,未發現系爭聯結車上,有何血跡反應,仍難單憑此項勘驗結果,作為被告未涉案之有利證據。
(八)按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既未依前開方式先行示警,俟被害人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機車前行,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按證人邱信豪證稱:伊原在屋內,係聽到外面「碰、」碰二聲始出外出查看等語,已如前述。
又依卷附現場圖所繪,機車刮地痕左側地面,有疑似肇事車輛煞車痕長達四公尺觀之,可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有煞停之動作,撞擊後復發出強大聲響,被害人頭顱並已遭壓扁,豈有不覺之理?被告空言諉稱行車並無異狀,顯屬脫罪圖卸之語,洵無可採。
另系爭聯結車內所搭載之證人金添丁亦附和稱當天行車未發現有擦撞機車之語,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而被告肇事後,猶違規闖紅燈左轉往冬山方向逃逸等情,並據證人邱信豪證實,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增益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已據其陳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復起意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云云,固無足採,然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係為超越前行於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超車不當而肇事,並非併行於不同車道之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因此,原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因此涉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依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車體龐大,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人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竟又疏未注意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而竟未立即下車實施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猶加速疾駛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且嚴重悖離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犯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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