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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順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從事運送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P─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新莊市往八里市方向行駛,行經五股鄉○○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並未停車且繼續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楊政達騎乘車號QXN─七五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新五路口交接處等紅綠燈,楊政達見己方綠燈亮起即起步駛出,而因甲○○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猶繼續超速行駛,致大貨車正面撞及由右側駛來楊政達騎乘之機車,並拖行達數十公尺致機車起火燃燒,現場適有目擊者陳芳斌見狀即追趕並打電話報警,楊政達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政達之父親楊龍塘(現改名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政達之父楊龍塘指訴及證人陳芳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楊政達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胸腔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載明確,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交岔路口業已轉為紅燈,並未停車且繼續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及當時在該大貨車右側由被害人楊政達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中順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從事運送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顯與刑法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四百零三萬二千元,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修正後之該條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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