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本案經查執勤員警稱目睹該車行駛於埔頂隧道內(五十九公里南向處)劃有雙白實線標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中外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再變換至中外線車道),執勤員警依法指揮該車停於路肩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等情。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在北二高南向五十九公里處駕駛CY─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上開雙白線標線處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簽發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北二高大溪埔頂隧道內,當時警車在後面巡邏看到當事人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隧道內劃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當時當事人否認違規,同行警員當時也有看到,因為異議人當時在我們正前方,當時有記下車型顏色且沒有其他同型、同色的車子,所以我能確定當事人違規」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且異議人係遭在其後行駛警車內之證人乙○○當場目睹上情,並當場在路肩攔下異議人並製單舉發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是證人乙○○於右揭時地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異議人上開違規行車之情節,應堪認定。
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受處分人係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桃監稽違字第52─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此由受處分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申訴狀」觀之甚明。
其並未對另一張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桃監稽違字第52─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裁定認係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桃監稽違字第52─0000000、52─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已有未合。
(二)前揭桃監稽違字第52─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在中山高南向五十九公里處,惟據警員乙○○證稱係在北二高大溪埔頂隧道內,二者不符,原裁決書所載是否有誤,即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三)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受處分人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及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受處分人於極短時間內,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及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如其變換車道係於隧道內為之,因在隧道內本不得變換車道,其未使用方向燈與違規變換車道,均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則除處罰其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外,就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另予處罰,不無審酌之餘地。
據上所述,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非適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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