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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CQ-三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橋愛新村限速六十公里之道路上,貿然以時速八十四公里速度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郵寄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補充更正)。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顯示雙黃線上另有一紅色廂型車超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紅色車超越公車時為公車所擋住,測速器未感應,而超越公車時,測速器感應時,紅色車在伊車左前側,所以相片顯示為伊車超速,又伊車若時速達八十四公里,於當時與前車之距離應踩煞車,而相片僅顯示伊車亮小燈,伊開車習慣於市區行駛車速多為三十至六十公里云云,經查:舉發警員王瓊琳到庭證稱:這張照片中間黑色框裡顯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在照片框左邊一0,代表第一車道(內側車道),一八0代表受處分人是第一百八十位被照到違規的人,右邊下方一0七二代表機器代號,我們在每一個停止線下二個車道會各埋設一個感應線,而且是不對等的,避免這個車道壓過去會影響另一個車道的感應,照片上第一張顯示是綠燈,第二張照片右下方V=八四表示車速,當車子前輪壓過感應線電腦立刻會感應,接著測速度,所以會有第二張的V=八四,違規地點限速應該是六十公里,且如果有二部車子同車道違規就只會有三張照片,不會跑出第四張,因每一個違規行為都會有二張照片,除前後車輛很靠近,第一輛車子被照第一張照片還來不及照第二張照片,第二輛的違規照片就被照了第一張照片,接連再照第二張照片,這部測速器是合格的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二張在卷為憑,因感應車輛超速行駛之感應器埋設在停止線處,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若無超速駛過感應器,當不會啟動電腦感應測速,且依受處分人所述,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紅色廂型車超越公車而超速行駛,以公車之車體龐大,理應跨越雙黃線行駛,自無法碾壓過設在停止線上之感應線;
況如受處分人所述,紅色廂型車既超速行駛,以該車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該車車速應不會低於受處分人行車之速度,則受處分人自無庸因此而採煞車;
末受處分人開車從不超速之習慣,縱或屬實,亦與受處分人此次違規行為無涉。
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測速照相能連照二張照片,即表示機器本身合格,此一推論是不成立,且前後車車速相差二十四公里,二車所保持之車距,依二張照片所示之車距是否合理,未予詳查等詞,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測速照相之照片如何判讀,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超速,及該測速照相器係合格的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王瓊琳於原審詳為證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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