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2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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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伊莉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伊莉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因此期間之末日九十年二月四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乃算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逾期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既已認定異議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乃順延一日即二月五日止,亦應顧及行政機關執行農曆春節假期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長達八天休假,使受處分人因應此一情況造成之滯延等語。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伊莉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十五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人縱因春節八天假期致延誤聲明異議期間,亦無解於已逾聲明異議十五日法定期間之事實。

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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