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27,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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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管轄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乃立法機關依職權就交通違規事件所定之訴訟救濟程序。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將車號CCS-三七一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台北市○○街二十四號設有「南陽街、許昌街,騎樓、人行道,禁行機車」標誌及「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騎樓下,且人又不在現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行取締機車違規停車拖吊勤務之警員林錦宏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使用拖吊車將上開機器腳踏車依法移置適當場所。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

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仍不服,遂提起再審。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處罰後,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駁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已確定在案。

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七條即定有明文),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

對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則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無檢察官參與,檢察官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故檢察官自不得對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受處分人自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一)原確定裁定係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受到誤導及客觀環境限制,致遲誤抗告期間,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既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即無須要求就再審部分另立明文準用規定。

且原確定裁定所據證言係交通員警所為,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

(三)禁停標誌附牌中之箭頭乃為指示禁停路段之用,僅止於禁停標誌所佇立之單側路段,對側路段如欲禁停,應另立同式之標誌。

然原確定裁定卻出載稱「況查南陽街二十一號前,即設有一個兩側『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該勘驗顯有瑕疵等語。

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僅得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確定裁定」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確定裁定既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法院就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自無從準用再審之規定。

原審以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誤。

抗告人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另立明文準用再審等語,要無可採。

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稱:遲誤抗告期間,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

原確定裁定所據證言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

及原確定裁定所為勘驗顯有瑕疵等語,然因本件既不得聲請再審,本院就該等事實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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