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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G二-四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華視後廣場設有計費器停車位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掣單舉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未曾收到繳費通知單,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伊停車在華視後廣場旁之施工圍籬邊,圍籬邊並未設置計費器,該地點一般民眾及大牛泊車停車處均有停車云云。
經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職員黃木旺到庭證稱:一定有車位才能開單,沒有車位不能開單,受處分人當時收到單子應該就要向我們票亭解釋,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是不可能的等語,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影本在卷為憑,因上開檢舉單已載明違規車輛車號及車色為白色,此與受處分人車輛之車號及顏色相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受處分人既未就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雖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等資料,然此乃另案違規未繳納停車費案例,無法證明該停車地點即係本件停車地點,尚難以受處分人之前之停車地點質疑黃木旺所證有停車位未繳費始告發之情。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大宗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一四○四五○○號函在卷為憑,並無退件情形,自應推定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無誤。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以前曾遭華視停車場開錯罰單之紀錄,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二七四一一○○號函可證,足認本件舉發及處分亦係錯誤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提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二七四一一○○號函,係抗告人為G二-四九二三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在舊鐵道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為該處以北市交停字第八二七九○九○九六號違規單舉發申訴,該函於說明二稱:「經查本處管理員原登記資料,確與舉發單車號、車種、車色(白)吻合,惟廠牌(克萊斯勒)不符,且台端聲稱未至該處停車,基於誠信原則並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案本處同意註銷舉發。」
據此,該案究係抗告人被誤為違規舉發,抑係管理員舉發抗告人之違規並無錯誤,但係誤載車輛廠牌,已不無斟酌之餘地,且縱管理員於該事件舉發有誤,然此乃另案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推定本案舉發亦有錯誤,原裁定已詳敘其認定原處分機關舉發應予維持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原審不採之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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