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5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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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遭警攔檢前,係行駛於外側第四車道,因道路縮減而駛入第三車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與事實不符。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抗告人係「中線變內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舉發時之錄影帶,證明抗告人由中線駛入內線時有使用方向燈,且舉發之警員到庭供述係因其攔檢抗告人時,抗告人未打方向燈,該證詞也與勘驗之錄影帶不符,並與舉發通知單所載有異,則抗告人係因道路縮減而由外側第四車道循線駛至第三車道甚明。

㈢經查因道路縮減而由外側第四車道循線駛入第三車道,法令並未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未洽。

二、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Z六─三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五公里處,遭警攔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抗告人行駛於舉發地點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之警員於舉發時所錄製之錄影帶無誤,依原審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記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Z六一三八六九號小客車於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錄影帶雖有跳動但仍能看清楚,異議人(抗告人)未使用方向燈。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再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有打方向燈」,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依上述勘驗結果,抗告人確有未打方向燈而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事實,抗告人辯稱伊係由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參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蘇中泰於原審證稱:「我們發現異議人有很多次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中線變換內線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的事實是最後一次,但是這一次並沒有拍到」,足證抗告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

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係「中線變內線未使用方向燈」,惟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係由外側車道變換為中線車道,或由第四車道變換為第三車道,其違反上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情形並無不同。

抗告人以因道路縮減而由外側第四車道循線駛入第三車道,法令並未規定須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查,姑不論是何原因,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因道路縮減始為變換車道,抗告人既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打方向燈,上述法令並未規定於道路縮減而須變換車道時可不打方向燈。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變換車道係由第四車道變換為第三車道,法令未規定要打方向燈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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