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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聲再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亦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然對於法院有關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定,即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交通異議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之,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原審認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認本件係經本院裁定確定,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其理由自屬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核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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