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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其表之最小安全距離之規定(時速九十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時速一百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稱其時速為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於警訊時稱其時速為一百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至五十公尺,抗告人於原審稱當時其距離後車為一、二公尺等,其驟然變換車道,自有違上開之規定,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抗告狀載「因案發當時情況緊急,抗告人無法正確估量,只好隨口回答一、二公尺,惟事後模擬當時兩車距離加以丈量約二、三十公尺始為正確」等,抗告人於法院應訊時,自應為其所述負責,尚難以隨便回答而不用負責,且縱如抗告人所言二、三十公尺之距離為正確,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亦有違上開之規定,抗告人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造成陳美琪死亡之事實,應歸責於抗告人,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人認其右後方之轎車許茹蜜不知為何失控駛至路肩,再衝回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擦撞其車等,抗告人之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無可採,且縱如抗告人所述許茹蜜失控駛至路肩,再衝回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此際,許茹蜜必花較多之時間,抗告人如係在內側車道直行,早已離許茹蜜之車一段距離,自不可能發生擦撞,是抗告人之所述亦無可採,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造成,縱然許茹蜜有如抗告人所述之失控情形,亦係抗告人所引起,抗告人自不能脫免其責,且從卷附之相片觀之,抗告人之車右前角有一凹洞(如撞及他車後視鏡之凹洞),其與許茹蜜之車既非對撞而產生上開凹洞,若如抗告人所述係由許茹蜜失控去擦撞抗告人之車子,亦不致產生抗告人右前角如撞及他車後視鏡之凹洞,抗告人之車之右前角有一如撞及他車後視鏡之凹洞,正足以說明抗告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致其右前角撞及他車之後視鏡等擦撞而產生如撞及他車後視鏡之凹洞,再造成本件之車禍,至抗告人所言如為上情,許茹蜜之車之後視鏡必會斷裂或破碎,但此因兩車之速度、方向、角度、撞擊之力道等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並非必產生如抗告人所述之情形,又抗告人認在與右後車距一、二公尺,欲變換車道,不合常理且不可能等,前已論及,不論抗告人與右後車相距一、二公尺或更正後之二、三十公尺均有違交通法令之規定,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自應負其責任,且國人駕車與右後車相距很短之距離,駕駛人習慣於想變換車道即變換車道而隨意插入之人時而可見,若後車之人未煞車或來不及煞車或甚而加速不願讓他人隨意超車時,即容易發生車禍,此情形時有發生,並非不可能或不合理,惟此國人之駕駛習慣已不影響抗告人應負其責之情事,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難認有理由,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七七一六號廂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二公里六六四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擦撞護攔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原審卷參見)陳述明確,經核與許茹蜜陳述之情形,以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黃相輔證述之情形相符(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參見),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陳美琪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據,應堪採信;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FG-七七一六號廂型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同向由許茹蜜所駕駛車牌號碼TN-七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失控,致車內乘坐人員陳美琪摔出車外,而許茹蜜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分別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八九○○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二八號函卷可資佐證;
另抗告人因前揭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因而致陳美琪死亡之部分,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三○號受理在案,此復有起訴書在卷足憑(另許茹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從而,本件係因抗告人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陳美琪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致人死亡之部分予以審酌,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有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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