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23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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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無逃匿,雖接執行命令,因認有再審事由乃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未蒙准駁率予聲請沒入保證金實難甘服。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九日、廿五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廿七日、十二月八日收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均拒不到案,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拘提到案,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發交巴陵派出所執行,因多次查訪未遇有拘票及執行報告附卷可憑。

足證抗告人業已逃亡或藏匿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准檢察官之聲請,命紀亙彥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沒入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聲請延緩執行未有結果,即非逃匿顯屬無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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