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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應以連續犯論處,且後犯亦在前犯審判終結前,何以一罪二罰,原審未合併審理,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既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
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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