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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前曾因頭部外傷而送中壢華揚醫院就醫,醫生打麻藥的結果致採尿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原審法院未予採酌,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其尿液送驗,經檢察官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九0八九四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八號審理卷第六頁)足稽,被告抗辯因頭部外傷經醫生施行手術曾打麻醉藥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經本院函華揚醫院函查,經函告:「病患甲○○于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因頭部外傷至本院就診並施行縫合手術,術前以 1IDOCIANE五西西行局部麻醉。
經向榮民總醫院毒務科查詢該麻醉劑經代謝後不會在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華揚九十醫字第0六五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急診病歷三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
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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