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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經送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宣告付保護管束,為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登載受處分人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皆大於衛生署公告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g/ml),因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卷宗,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所經採取之尿液送請鑑定並經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四、抗告意旨陳稱:其於採尿之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原審裁定不察,率而准許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皆大於衛生署公告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g/ml),因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採尿之前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九二0六函可稽,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
從而,受處分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難謂非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而情節重大者。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濫行提起抗告,委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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