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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犯情,惟其因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曾因牙痛至牙醫診所看診,服用止痛藥,是否該藥成分有類似讓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之夫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家中尚有四位小孩及公婆需要照顧,肩負家庭生活重擔,根本無多餘時間及金錢吸食毒品云云。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七三九),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CH二○○○B○○○一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治療因酒精、巴比妥、麻醉劑及麻醉藥品等引起之麻痺,昏睡與精神恍惚,但安非他命在醫療上為不太有價值之藥品,僅能用來治療少數嗜眠症或癲癇症患者使用或抗痙攣藥物控制發作時所引起之催眠作用(參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三年十一月編印之毒品危害防制人員手冊)。
是抗告人所稱之因牙痛服用止痛藥,不可能使用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是依上述檢驗方法,其尿液應不致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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