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7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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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四號、原裁定案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 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服用感冒藥成藥,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請重新檢驗,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在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採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九二0六函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

從而,抗告人即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有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認仍有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當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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