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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昧於事實,漏未審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公克);
於檢警訊問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由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六五八○號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反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反中排出,由於目前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一一五六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確有於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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