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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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