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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無故寄藏彈藥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該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彈藥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嗣經本院就該項判決,與其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原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接續另件前案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惟受刑人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起即獲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刑期之執行並經縮刑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滿,有其刑事資料查詢表、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監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竹監憲總字第一二九號函及前開判決書、裁定書等可憑。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現已假釋期滿,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而依其在監執行期間考核結果,屬勤勞且知悔悟之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持續有正當職業,有觀護人檢附其保護管束報到資料暨在監執行期間考核資料足稽。
參以,受刑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節,係受他人寄藏以一號電池,內填鞭炮及約十七公克之黑色火藥,並以水鴛鴦鞭炮為引信之土製爆裂物,並未再供犯罪之用,衡情尚屬輕微,因認受刑人並無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免除該項強制工作處分前來。
三、本院經核相關卷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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