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5,上訴,3967,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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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1月9日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當時寄押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18日屆滿,詎被告遲至99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權顯已喪失,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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