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537,200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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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17、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他被告等雖均承認於上開遊藝場有把玩機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於櫃臺繳交費用後即可無限開分,玩到不想玩再走等語。

惟查,本件冠宇電子遊藝場內確係由店家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七靶射擊機」、「世界賓馬會」、「水果輪盤」、「行星八人座」、「福爾摩沙」及「餐廳賓果」等賭博性遊戲機台(其把玩及得分均具有射倖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所玩機台不同,分別以10比1 及1 比1 不等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由賭客押注分數,依各機具不同把玩規則,如出現機具特定圖樣或數字,則可依所押分數得一倍以上不等倍之彩分,如未押中分數即被機台吸收;

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櫃臺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兌換金錢。

而本件經員警喬裝為賭客入內把玩,並以機台得分700 分告知遊藝場服務人員即本案被告蔡惠閔洗分後,依蔡惠閩指示至店內廁所櫃上取得現金7,000 元始進而查獲,此節業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何昇陽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且被告蔡惠閔就此節亦未為辯駁,辯護意旨同未質疑。

且核上開兌換過程同與扣案筆記本內所載「客人出請客人在原位等OK後請客人至大門口由幹部處理」等與所敘述程序相符,此有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在卷可參。

堪信該電子遊藝場係以賭博型態經營。

原審雖認該店規模龐大,由外觀無法判定是否有從事賭博不法行為,然查:㈠參諸店家廣告傳單上載「凡辦理加入會員,即贈送10000 分、介紹新會員,再贈送4000分」等詞;

店內並懸掛載有「若機台故障、當機所得分數以畫面分數為準恕不補分」、「公平、公正、公開保障無機率、無遙控若有不實願賠償1000萬分」,或有載明「超高倍數270 倍,總累積200000分... 」等之依不同押注得分比例倍數成長等起算比例等字眼之店頭海報,此顯已與店家口頭所稱「無限開分」有長足差距;

另(冠宇賓果)現場作業流程中特載「遊戲模式:遊戲聽牌時,停止所有動作、注意客人機台分數... 聽牌時,聽牌喔(同時表示現場人員需就定位)」、「洗分時,恭喜喔!」、「遊戲模式:遊戲聽牌時,停止所有動作、注意客人機台分數... 聽牌時,聽牌喔(同時表示現場人員需就定位)」之服務員禮貌指導;

另扣案筆記本內同載明,「詢問客人玩1:2or1:4帶客入座... 告訴客人拉積分... 10万起20万止每場加10分、押2 層以上拉積分... 凡開120 倍以上,..B 區加喊120 倍恭喜喔」、「顧客買盤時須寫白板... 不要放防止客人偷改... 白板筆放置物盒...製作板記標籤... 將客人板記開入檯面... 白板120 倍以上用紅筆寫... 、離場一定櫃檯要做消除動作,如未消除內檯誤差自行負責、教育客人客帶客送4000分」等節,再審酌被告戊○○與其他被告辛○○、莊喜臨雖均把玩相同之七靶射擊遊戲機台,然依其所供稱其等竟分別得以1,000 元開200分、1000分、1200分、2000分、100 分不等之分數,與前揭作業規則相符,更足徵凡顧客入店選定座位,應已經由服務人員告知機台把玩累計積分比例及該店家確有提供洗分等情甚明。

是原審前揭認定似有悖於卷內事證。

㈡原審另認店內開分員為避免兌換現金賭博行為遭受查緝,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對於較為陌生之顧客及並未贏得分數之顧客表示不能兌換現金之情事,並執刑法上之賭博行為,固非贏得財物之際方能成立,然仍應有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即不見得要實際換得財物,但要確有換得財物之可能始能成罪,認本案未查獲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余惠美18人有藉把玩電動機具所得之分數以前開方式向該遊樂場人員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以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認其等涉犯賭博罪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

惟證人即查獲員警何昇陽業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第1 次進入店家時即已辦理會員卡,店家並已告知「要到後面的廁所把櫃子打開裡面有錢」等語;

再參酌本件扣案冠宇電子遊藝場之相關扣案物證,會員名冊、客人進出場統計表(各班顧客名冊)各1 件、編號卡1 盒及客戶填寫資料3張等,其中「人員訓練管理,現場作業流程」、冠宇賓果員工獎懲辦法並分別載有新客辦理會員注意事項:直接接觸時所研判感覺、介紹人為何、相關證件、可否查出或證明之原有會員或熟客介紹;

幹部罰責:未依規定作業仔細作好接客過濾工作者,未依規定放棄及過關者,記大過,再犯免職等語,同堪信本件遊藝場確有以會員身分管制方式經營,縱非會員初次消費亦須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載查證並紀錄乙節情事。

是原審認定「店內開分員為避免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遭受查緝,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同與卷內事證相矛盾。

㈢而本件經查獲之電子遊藝場確係以賭博型態經營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何昇陽、許竣傑證述屬實。

則該電子遊藝場既係以賭博型態經營之,豈會一店二制,僅針對部分會員提供洗分之服務?況本件遊藝場係以不同倍率之開分、甚且以高於其餘遊藝場之開分倍數,並得高額累積計分等遊戲規則招攬客人前往,此有扣案宣傳單存卷可參;

再承前所述,上開遊藝場之機台並非無限開分,則佐以常情,1,000 元尚非價微,則顧客所付之1,000 元之代價僅得為把玩一定分數,必也因顧客主觀上有其得就機台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台有所代價財物之期待,始足引發其把玩機台之興緻,是就賭客而言,完成開分把玩機台之同時,已有此「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與店家藉由店面所擺設之機台,雙方完成對賭行為,縱或尚未達洗分之程度,亦僅係賭博之結果輸贏尚未為最終結算,而無礙於「賭博」犯行之成立。

㈣末查,本件遊藝場係以不同倍率之開分、甚且以高於其餘遊藝場之開分倍數,並得高額累積計分等遊戲規則招攬客人前往,而賭客亦因受有前開不同累積分數倍率所誘,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金錢開分把玩機台,此經被告戊○○及其他被告辛○○、莊喜臨陳稱在卷,必也因顧客主觀上有其得就機台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台有所代價財物之期待,足始引發其分別以不同代價把玩機台之興緻,是就賭客而言,完成開分把玩機台之同時,已有此「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與店家藉由店面所擺設之機台,雙方完成對賭行為,縱或尚未達洗分之程度,亦僅係賭博之結果輸贏尚未為最終結算,而無礙於「賭博」犯行之成立。

實則賭博乃對合性共犯之犯罪,賭客雖未經「坦承犯行」或「當場逮獲」,然如有排除娛樂性之公然把玩事證,殊不能以尚未兌換獲致財物,即認無賭博情事,蓋賭客每次下注所生輸贏結果,即該當於刑法上之賭博行為,並非謂於其實際兌換利得之時,方為賭博,否則「賭輸者」或「賭博中(一般賭客準備離場時,始有換錢之舉)被獲者」,將永無論科賭博罪行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既有把玩機台之事實,佐以前述之賭博罪證,其所辯,核係卸責脫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㈡、次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

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92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冠宇電子遊藝場內遭警方查獲,然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於警訊辯稱有把玩但未賭博等語,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有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負舉證責任。

再者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藝場即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故而在電子遊藝場內之客人,或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而利用電動機具與經營者從事賭博行為、或係單純開分把玩電動機具休閒娛樂,均有可能。

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自不能僅憑單純在場之事實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資為必定有賭博犯行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之確切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己○○
丙○○
乙○○
癸○○
辛○○
子○○
丁○○
丑○○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617 、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壬○○、己○○、丙○○、乙○○、癸○○、辛○○、子○○、丁○○、丑○○、庚○○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昌(另行審結)自民國89年9 月間起,在桃園市○○街298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冠宇電子遊藝場」(下稱本案電玩店),並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七靶射擊機72台、世界賓馬會八人座、水果輪盤六人座、賓果行星八人座及餐廳賓果二十五人座各1 台、福爾摩沙機6 台等機台,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陳文賢等人為員工(均另行審結),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1, 000分,每次押20分至80分不等,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1 分可換回1 元,蘇永昌等人均靠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92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適有被告李美蘭、高羅玉美、張金輝、蔡榮富、王秀美、吳金蓮、胡欣儀、唐天星、許盈怡、陳峰偉、陳惟文、簡紹志(以上12人於95年10月26日先行審結)、余惠美、鄒光明、廖坤勇、吳秀梅、吳東源、吳惠琴、李素花、林禮杰、梁添連、莊秋木、莊喜臨、許萬源、陳國平、葉豪傑、謝百原、簡廷宗、簡志華及蘇光榮(以上18人於96年2 月16日先行審結)、被告戊○○、壬○○、己○○、丙○○、乙○○、癸○○、辛○○、子○○、丁○○、丑○○、庚○○及甲○○(以上12人即本次審結者,下稱被告戊○○等12人)之賭客在上址賭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下稱第一次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10萬7 千元等物;
而被告陳智暐(另行審結)於上開電玩店被查獲後,為使該店能繼續經營,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七靶射擊機等機台,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劍青等人為員工(均另行審結),以相同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且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5 月21日18時30分許,適有被告王祥益等賭客(均另行審結)在上址賭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5 萬6 百元等物。
因認被告戊○○等1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12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竣傑(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證述、喬裝員警何昇陽之偵查報告書及上述扣案機台、賭資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㈠被告戊○○等12人均係在第一次查獲時留在本案電玩店內之客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分別供述無誤,且有查獲案件移辦單所附現場人員名冊(見92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㈠第99頁以下)1 件在卷可稽,但許竣傑依其所述係第二次查獲時在場之客人,且第一次查獲時間在第二次查獲時間之前,縱使該電玩店僅係變更負責人,但亦不能以第二次查獲時該店有無賭博情形,遽以推論時間在前之第一次查獲時該店及店內所有客人分別有無賭博行為,是其證詞顯然與被告戊○○等12人所涉犯之罪嫌無關,實無從以之為斷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偵卷㈡第109 頁),係查獲員警何昇陽為此次案件第一次查獲之情況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戊○○等1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核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該職務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戊○○等12人,分別曾於本院或警詢中為供述,對渠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遭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略)以:有在店內把玩7PK 、餐廳賓果等電玩,但只是開分後將分數玩完,沒有也不知如何兌換現金,店內亦不能換錢,並無任何賭博行為等語。
被告庚○○前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去過店內2 次,都是去吃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審理筆錄);
被告丑○○之前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是在玩7PK ,但後又於審理中改稱:當天沒有把玩機台,是去找朋友云云(分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暨卷㈣第15頁、卷㈥第202 頁等筆錄)。
經查:㈠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
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查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把玩機台,辯稱只是去吃東西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先就其把玩餐廳賓果25人座機台,該機台是押號碼,抽中就得分,是繳2,000 元,積分沒有辦法兌換現金或獎品等節供述甚詳(見同偵卷㈡第184 頁警詢筆錄),若其確無把玩機台,大可於警詢中即堅詞否認,斷無逕予坦承並對花多少錢、玩何種機台及玩法等當天把玩之細節陳述甚詳,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把玩機台云云,當非事實;
同此之理,被告丑○○若未把玩機台,又何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其初次應訊中自承把玩機台?顯見其之後於審理中改稱沒有把玩云云,均非事實;
則被告戊○○等12人(包含被告庚○○、丑○○在內)在第一次查獲時,均在店內把玩機台1 節當可認定。
然而,縱使其12人均有把玩機台,但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該12人有以前開方式用把玩電動機台所得之分數向本案電玩店員工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而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是其12人涉犯賭博罪嫌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何昇陽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在第一次查獲前即92年4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該店向櫃臺小姐蔡惠閩換得洗分後之現金7 千元等節(見本院卷㈤第42至49頁審理筆錄),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 件以佐其說;
惟其所述暨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該店有無與其對賭之情節,尚無從證明被告戊○○等12人亦有與該店對賭之行為;
況依卷附查獲照片、查獲客人數目、擺放機台多寡等節觀之,該店規模龐大,由外觀上並無法判定是否有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消費並把玩機台,且查電子遊藝場出入人數眾多、背景複雜,故電子遊藝場即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故非可謂該等入內之顧客均必定會與店家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另證人即該次查獲之員警黃庭翊亦到庭結證稱:查獲當時,並無錄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審理筆錄),則既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查獲情形錄影畫面為憑,自難僅因扣到上開機台、開分鑰匙、會員編號卡等物,即謂該等物品係被告戊○○等12人與該店對賭之積極物證,且所謂在員工蔡惠閩身上扣得之「賭資」10萬元,亦乏與其12人有無賭博行為之直接關連,自亦無從引為其等有罪之物證。
㈣另公訴人雖又以:⑴扣案之客人進出場統計表、會員名冊等件,足以證明該店確有以會員身分管制之方式經營,縱使初次進入,亦需提供證件查驗;
另店內海報、宣傳單等,均證實該店係以得分倍數成長及定額金錢之兌換吸引客人,新進人員訓練計畫亦記載員工替客人「洗分」之方式,足證該店絕非無限開分,而係有限開分、有限洗分兌換現金之經營方式;
⑵扣案機台之玩法,均完全係隨機地按下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如無視倍數洗分之誘因,如何要求客人支出較一般把玩娛樂型機台高之1,000 元開分費?⑶實難想像該店之經營係部分客人洗分換現金,部分客人單純把玩不能洗分?且尚未兌換贏得之財物並非賭博行為之必要要素,此僅係輸贏尚未結算,並無礙於把玩機台之賭客賭博行為已然成立云云。
然而:⑴就被告戊○○等12人而言,重點仍在於商家是否有與其12人對賭之意思及行為?其等是初次到該店消費?抑或會員、熟客?店家與其等間之熟悉、信賴關係何在?均未能予以證明,縱使其12人經由店家管制後容許入內,亦不代表店家即願意與其等對賭,況店內開分員為避免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遭受查緝,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對於較為陌生之顧客及並未贏得分數之顧客表示不能兌換現金之情事,亦極有可能,已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認店家必定對所有顧客一視同仁之推認之詞,尚屬臆測;
⑵到店之顧客究係為何前往遊戲場消費,個人之心態及目的未必同一,所求均未必相同,亦有可能純為消遣打發時間者,否則所謂「柏青哥」(小鋼珠)之一般益智娛樂電子遊戲自無盛行之理由,自難以前開電子遊戲機玩法單調,即認定被告戊○○等12人有藉把玩機台與商家對賭之賭博行為,故檢察官上開論述,僅屬擬制、推測之詞;
⑶前㈠已述及,刑法上之賭博行為,固非贏得財物之際方能成立,然仍應有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換言之,如無從證明店家就所有在場顧客均願替其洗分兌換現金,自不能認定所有顧客把玩機台之行為,即均係藉此決定將來財物得喪變更,亦即,不見得要實際換得財物,但要確有換得財物之可能,惟本案被告戊○○等12人縱然確有把玩機台之行為,但是否確有向店家兌得現金或其他財物之可能,尚有可疑之處,公訴人稱其12人必有此種期待,一則,此已為各該被告所堅決否認,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毫無他種解釋之客觀情狀佐證,自不能想當然地遽稱其12人有所謂「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二則,有期待不代表願望能實現,店家是否願意甚至已替該12人兌換現金才是重點,此一關鍵實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2人又堅決否認與商家對賭,基於前揭嚴格證明法則及不能逕予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形之判例意旨,自不能遽論其12人有何賭博行為。
㈤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等12人涉犯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來看,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諸前揭「二、」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等12人犯罪,自應為其12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辛○○、子○○、丁○○、丑○○、庚○○及甲○○7 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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