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78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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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決理由稱被告甲○○並未經手外勞仲介業務,然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實則甲○○不但替共同被告吳宏彬收受告訴人外勞相關文件,同時亦將入境之外勞安置在自己家裡,告訴人有具體提出下列證據方法.....。

(二)判決理由稱被告甲○○於95年5月19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任意性及真實性存疑,實則此部分純屬被告甲○○狡辯之詞,此部分亦可傳喚乙○○證明之。」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日月鴻國際公司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宏彬,甲○○一直都有協助日月鴻公司處理外勞的事情,吳宏彬負責跟客戶接洽,甲○○負責外勞進來文件的收取及寄出,按件計酬。

根據公司規定,外勞的雇主給付外勞的薪資及費用,請雇主匯到公司,一部分是外勞領,一部分幫外勞還欠銀行的借款,一部份作為公司的服務費用。

公司發現延誤匯款,公司有問吳宏彬本人,吳宏彬跟公司講,現在都是他自己去向雇主收取並順便服務,初期他有拿來公司,後來遲繳的次數愈來愈多。

後來公司與他聯絡,他說會請甲○○匯到公司給我們,甲○○第一次說會匯過來,但是也沒有收到。

第二次再問,她說已經匯了,公司請她傳真收據,她一直都沒有匯。

後來才去找吳宏彬,甲○○。

去找吳宏彬,始終都找不到吳宏彬,甲○○有在家,但是甲○○責任都推給吳宏彬等情,仍無由證明被告就吳宏彬侵占該等業務上款項,有所認識,或就吳宏彬侵占之款項有何支配使用,或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之事實。

至證人乙○○另稱:95年5月19日我去找甲○○,她說沒有錢,會去辦貸款再來還錢。

上面70萬元是那個時候,是公司會計初步結算吳宏彬所積欠的金額。

那時候我有帶本票,要請甲○○簽,甲○○她說她不要簽本票,改寫承諾書好不好?她說她不會寫,要我寫內容給她看,我寫完後交給甲○○簽名,是甲○○自願簽的,沒有脅迫甲○○簽這份承諾書云云,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出於其自願簽署者不符,而衡諸證人乙○○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為書寫本件承諾書之當事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又觀之該承諾書之內容,僅在於表明甲○○於95年5月19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予日月鴻公司,係用於處理與公司的外勞帳款及一切相關費用云云,惟事實上甲○○並未簽發本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由此承諾書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侵占案件有何直接關係,從而,殊難逕以認定被告與吳宏彬就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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