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2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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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單純,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並已由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

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01號6樓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一時五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權照同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四號「大碩通訊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該店店員甲○○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韓國製造之DFASHION—S66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旋即離開大碩通訊行,再將該行動電話置於鄰房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四號四樓鄭明岳所有之信箱上。
嗣因陳權照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撥打電話至「大碩通訊行」詢問可否申辦門號,經店員察覺可能有益,故邀其到店辦理並同時通知員警到場,再由員警詢問鄰人鄭明岳取出上開行動電話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權照、鄭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及使用手冊各一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單純,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並已由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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