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3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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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11號、96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2號「應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應全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甲○○見其在台北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故長期免費提供該公司內之夾層屋予乙○○居住。

而乙○○明知其所居住之夾層屋為木板隔間,應注意該場所內若遺留任何火種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於民國95年8月15日20時許,乙○○於其寄居之應全公司2樓夾層附近抽煙,應注意避免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應全公司夾層下方附近某處抽菸,遺留菸蒂點燃擺放於上址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燒毀現供人使用之應全公司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3號、2號之久益企業社、煌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名公司,該公司與應全公司共同租用同址廠房隔間使用)等廠房。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簡樹、詹清添、黃木源、鄭慶正、王章會於警詢、偵查等審判外之陳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3張、火災現場照片40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本院亦查上開證據無何違法取得或不當採證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居住於應全公司負責人甲○○所提供之夾層屋,並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抽菸及因其煙蒂引發火災情事,辯稱:起火點是在廁所走廊,不是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而且伊當天也沒有在夾層屋裡抽菸,不知起火原因為何云云。

三、經查:㈠95年8月15日20時2分許,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2號之應全公司、煌名公司起火,火勢延燒至同巷3號久益企業社,火勢控制後,消防人員於95年5月15日、16日、17日3度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災發生時間為同日20時8分),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一再辯稱:起火點不是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應係位於與煌名公司共用廠房之煌名公司所使用範圍,火災並非伊所引起云云。

惟查:⑴、依偵查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所示,本案火災之勘驗人員先由火場結構燒損程度、屋頂樑柱受熱塌陷程度、遺留物品之碳化程度等跡證,判斷何位置之燃燒時間最為長久,以判斷可能之起火位置(見偵查卷第35頁),及由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狀況 ,判斷火勢漫延之走向,而認定以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2號建築物之西側,約略在夾層屋下方一帶為起火點(見同卷第36 頁起火處判斷⒌);

而依鑑識人員王章會所繪製之現場圖,夾層屋下方即為應全公司所在(見同前卷第43-44頁),從而判定起火點在應全公司內,約略為夾層屋下方一帶。

⑵、被告雖又一再辯稱: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中所附之現場圖繪製圖有誤(偵查卷第43-45頁),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爭執起火點並非如該報告所研判之夾層屋下方一帶,並另提出共同被告甲○○手繪之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

參以證人王章會於原審審判中所述:我依據現場機具擺放位置繪圖,但因為縮放比例與長度,與實際狀況有出入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及證人鄭慶正於偵查中所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之比例不對,從廁所門口有一走道,走到應全公司之夾層約10公尺左右(偵查卷第43、44頁現場圖均無走道),走道左邊是煌名公司,上面夾層是辦公室,下面是倉庫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第5-6頁);

及證人黃寶賢比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圖及甲○○手繪圖後,認現場以手繪圖較正確(見原審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

以證人王章會係事後到現場勘查,以現場燒損之情形、機具擺放之位置擬繪現場圖,而被告甲○○則是憑自己親身經驗記憶所及之現場繪圖,當以被告甲○○所繪之現場圖為可採。

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然可信,惟以甲○○所繪現場圖,輔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判斷之起火處,應係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附近(即煌名公司、應全公司一樓使用部分交界附近),故不但夾層屋地板燒燬,且彈簧床掉落後燒燬至僅剩部分彈簧,且夾層屋上方一帶鐵架彎曲塌陷嚴重(見偵卷第57頁照片)。

固然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夾層屋分為兩部分,北側為煌名公司辦公室,南側為應全公司(即被告乙○○宿居處)云云;

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起火處係彈簧掉落處上方,可見係指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為起火處,約略該當於煌名公司倉庫及應全公司辦公室交界附近(無隔間)。

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固然在比例、長度上有疏誤,但勘查結果判斷起火處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附近乙節,應無違誤。

被告辯稱起火點不是應全公司所在一節,即無可取。

至被告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章會、黃寶賢、呂英銘三人以查明證人王章會所繪現場有誤及其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亦非正確云云;

惟查:證人王章會、黃寶賢於原審時就上開事項已到庭證述綦詳,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採認被告乙○○所辯稱:證人王章會所繪現場圖與現況未盡相符,應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所提手繪現場圖為準,已如前述,證人王章會、黃寶賢、呂英銘自無再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起火原因判斷上,首先由現場堆放之物品,判斷並無常溫下自燃之危險物,而排除因危險物品堆放不當引起火勢;

再者因為現場無多處起火點,且無蓄意縱火之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排除人為縱火因素;

加上該處並無電器設備配線短路融痕現象,排除電器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

而因當時在工廠內之被告乙○○有喝酒、抽菸之習慣,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36-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惟火場勘驗人員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樓梯附近(可能之起火點)挖掘碳化物化驗結果,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ASTME1387、E1618,屬輕質芳香烴類之物質(見偵查卷第39頁鑑定報告),足見證人王章會判斷人為因素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勢,並非只是個人意見,而係有相當事證為佐。

㈣而被告乙○○於95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返回應全公司時,當時廠區包括煌名公司、久益企業社人員均已離開,廠區內僅有被告乙○○一人。

而被告乙○○經由樓梯上夾層屋時,樓梯處(即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應尚未起火,否則被告乙○○上樓時絕無視而不見之理。

而被告乙○○經由樓梯上夾層屋後,樓梯下方所擺放含有可燃性液體ASTME1387 、E1618之易燃物品,始因遺留火種引燃,同日20時2分許,被告乙○○聞得焦味開門時燙傷(見偵查卷第64頁)。

顯見上開火勢係被告乙○○返回工廠後引燃,且在被告乙○○上樓前,樓梯處之易燃物尚未燃燒,故被告乙○○進工廠上樓之前,並未查見有任何火勢或異味。

而被告乙○○上樓後,樓梯下之易燃物旋即燃燒,約2、30分鐘即延燒至夾層屋樓板,顯見引燃上開易燃物之火種確實為被告乙○○所遺留,亦即被告乙○○上樓時無意間遺留火種,而引燃上開易燃物,故在燃燒時間順序(由夾層屋下方開始延燒)、火勢位置上(上方結構受熱扭曲),均與後來火場之跡證相符。

㈤又證人詹清添(煌名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公司於17時許下班,廠區並無人員在場,公司在門口有擺放幾桶油漆,但並未燒到油漆,我是在18時10分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16頁);

證人黃木源(久益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晚間19時30分許與工廠師傅巡視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證人鄭慶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與乙○○一起飲酒,後來在19時30分許乙○○回到公司夾層屋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

核與被告乙○○所陳:我回去工廠時,工廠已經沒有人了,煌名公司的人全部都休息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

再參以證人黃寶賢於原審中證稱:夾層屋裡有菸灰缸一情(見原審96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火災發生當時,現場僅被告乙○○一人在場而已,再輔以其有喝酒、抽菸之生活習慣判斷,與前開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之跡證相關,及如前述,本件可排除人為縱火、電器短路等原因,綜核全案卷證,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之惟一可能即係因被告乙○○抽煙不慎而引起,自屬合理推認。

被告乙○○猶空言否認當晚有在廠區內抽菸,火災非伊所引起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乙○○於上樓梯時,不慎因火種遺留(可能係菸蒂或菸灰),引燃樓梯之易燃液體,從而引發火勢燒燬應全公司、煌名公司廠區,及久益企業社部分範圍。

此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由燃燒狀態判斷起火處,加上以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人為縱火、電器異常等因素之判斷結果相符。

而被告乙○○明知廠區內有潤滑油等易燃物,猶疏於注意在抽菸時應避免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就本件火災發生自有過失。

而應全公司、煌名公司廠區、久益企業社部分範圍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廠房及器具燒燬,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燒燬上開廠房、機器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多間廠房,參諸前開判例說明,仍應以一罪論。

原審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一時疏失始犯本案,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乙○○拘役40日,並說明被告乙○○所為本件犯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址應全公司負責人,為場所之實際管理人,被告乙○○則為應全公司之員工,平時從事沖床業務並寄居於上址公司二樓夾層內,甲○○明知上址場所內擺有潤滑油等易燃物品,其身為場所管理人理應杜絕該場所內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嚴格管控員工不得於上址場所內抽煙,嗣於民國95年8月15日20時2分許,乙○○於其寄居之應全公司2樓夾層附近,本應注意場所內擺有上揭易燃物品,應不得於易燃物品附近抽煙,以避免遺留煙蒂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應全公司2樓夾層附近抽煙,致遺留煙蒂點燃擺放於上址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燒毀現有人所在之應全公司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3號、2號之久益企業社、煌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名公司)等廠房。

認為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失火罪,無非以被告甲○○為應全公司負責人,乃本案火災現場之實際管理人,而本件火災經勘查結果認為係乙○○於下班後在應全公司廠房夾層屋內抽煙不慎而引起,及共同被告乙○○自承有抽煙習慣,證人鄭慶正證稱被告甲○○未禁止員工下班後於應全公司內抽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辯稱:只是讓乙○○借住在夾層屋內,沒去過他住的地方,不知道他下班有無在夾層屋內抽煙,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工廠抽菸,而且後來問他,他說他沒有在夾層屋那裡抽菸,起火當時伊不在工廠內,也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為應全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仍居住於上址應全公司內之夾層屋,於95年8月15日20時許,因乙○○於在所居住之夾層屋內抽煙,應注意避免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應全公司夾層下方附近某處抽菸,遺留菸蒂點燃擺放於上址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燒毀應全公司、久益企業社、煌名公司等廠房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被告甲○○猶辯稱本案火災不是乙○○抽煙而引起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甲○○雖應全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應全公司內之夾層屋予員工乙○○居住,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乃單純無償提供乙○○住所,與乙○○之職務並無關連,被告甲○○稱:「二樓夾層我是提供給乙○○睡覺,他不是值班,只提供給他一個人睡覺,我從85年就讓他在這裡睡覺,也沒有跟他收報酬、收錢。」

、「(他是否要幫你看工廠?)不用,我那只是個鐵皮屋,只是單純給他有住的地方。」

、「他是來我們這裡上班我才認識他的,他退伍後就來我這裡上班,是大概79年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同日所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同一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甲○○僅係單純出於善意無償提供廠房內夾層屋予員工乙○○居住,且前後達十餘年均相安無事,衡情尚難認被告甲○○猶須約束管制、時時注意員工乙○○於下班後在夾層屋內之行為;

況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甲○○確實不在現場,其亦無法預見乙○○當日會抽煙及乙○○抽煙後未妥為處理煙頭致引起火災等事實,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為應全公司之負責人,對廠房有實際管理權,即概括認定其就場所內所發生之他人過失行為亦須負責,不免太過擴張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誠屬過苛。

綜上,被告甲○○辯稱:火災發生時,伊不在場,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尚非無憑,可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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