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0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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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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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訊證人乙○○、李彥徵。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彥徵於偵訊證述案發過程之證詞,渠2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雨傘照片為證,而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被告雖否認有致乙○○受傷,辯稱:當時乙○○是坐著,伊是站著,伊持雨傘敲他頭,如果他有受傷,也是在頭頂,不會是在額頭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卷附照片所示之傘敲擊乙○○頭部,且觀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傷勢,確實是在「頭頂部」受有0.5公分X0.5公分之擦傷合併3公分X3公分之血腫,顯見乙○○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所述當時其以站姿持雨傘由上往下敲擊坐在椅上之乙○○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甚明。

被告雖聲請傳訊乙○○、李彥徵,欲證明案發情形,惟其2人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言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4號5樓之2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五四號全昌堂中醫院,因認乙○○中醫師有醫療疏失,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乙○○頭部一下,致乙○○受有頭頂部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擦傷合併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血腫。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持雨傘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會用雨傘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且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在伊工作處所,伊是坐在椅子上,被告一進來就咆哮說伊把被告整個人醫歪掉了,並拿雨傘用力敲伊頭部一下,伊即起身抓住被告之雙手,其他患者及工作人員才上前幫忙勸阻,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證人李彥徵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是告訴人之助理,坐在診間外面,伊看到被告一進門就進診間,拿傘大力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並同時開始罵告訴人,告訴人把被告雙手抓住,伊及其他工作人員才上前分開二人,而在被告動手之前,告訴人並無先動手打被告等語(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彥徵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頂部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擦傷合併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血腫,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觀諸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所提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照片一張,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為金屬傘骨之長型雨傘,持以毆打他人之頭部,確實有造成他人頭部受有擦傷及血腫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持傘毆打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無依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犯本件傷害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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