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52,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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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6年8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30日送達,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林鴻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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