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6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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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鍾裕東之配偶,鍾裕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數筆及現金新台幣(除理由三、四以外,下同)三百萬元,由鍾裕東之母范鳳蘭及甲○○共同繼承。

范鳳蘭與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約定現金三百萬元由范鳳蘭繼承,其餘概由甲○○繼承。

甲○○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三百萬元匯入范鳳蘭之銀行帳戶,惟范鳳蘭為免伊領取國軍遺眷及殘障津貼之資格受影響,即與甲○○自同年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分五次將該三百萬元提出,改存放於甲○○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租用之保險箱,而委託甲○○代為保管。

嗣范鳳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甲○○明知其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內之三百萬元係范鳳蘭委託其保管,於范鳳蘭死亡後應由乙○○繼承,係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該三百萬元係由范鳳蘭所贈與云云,而加以侵占入己,經乙○○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其婆婆范鳳蘭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將其配偶鍾裕東所遺現金三百萬元分由范鳳蘭繼承,嗣並自范鳳蘭銀行帳戶分五次將三百萬元提出,改存放於其在銀行租用之保險箱,並於范鳳蘭死亡後,未將該三百萬元交予乙○○等情,固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范鳳蘭生前已將該三百萬元贈與被告,被告始由范鳳蘭之銀行帳戶領出該三百萬元,改存放於自己租用之銀行保險箱,該三百萬元已屬其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范鳳蘭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將鍾裕東所遺現金三百萬元分由范鳳蘭繼承,嗣並自范鳳蘭銀行帳戶分五次將三百萬元提出,改存放於被告在銀行租用之保險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進入開啟保險箱紀錄足憑。

又被告於范鳳蘭死亡後,未將該三百萬元交予范鳳蘭之繼承人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陳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該三百萬元業經范鳳蘭生前贈與被告,已非范鳳蘭之遺產,自不須交予乙○○云云置辯。

然查:①范鳳蘭生前即主張被告侵占該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雖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該案件確係范鳳蘭親簽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鄭崇文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鄭崇文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並有該刑事委任狀附卷足憑,顯見范鳳蘭並無於生前將該三百萬元贈與被告之意。

②被告對於該三百萬元之所有權究竟誰屬一事,初於范鳳蘭對其提起侵占罪告訴之警詢時陳稱:「我婆婆范鳳蘭告訴我,她領有國軍遺眷及殘障津貼,戶頭裡不能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婆婆要我陪她去領出來,然後一樣放在…我承租的保險箱內…我幫我婆婆所領出的三百萬元,現在也還放在保險箱,我婆婆隨時都可以來拿」等語;

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問:三百萬元是否范鳳蘭所有,為她遺產?答:是,但是我婆婆說她不要錢)」等語(見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三九頁),已敘明該三百萬元之所有權仍歸屬范鳳蘭,其僅提供租用之銀行保險箱放置以保管之,范鳳蘭並非因贈與被告而將三百萬元放在該保險箱,亦屬至明。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為免交贈與稅,故將范鳳蘭所贈與之三百萬元存放於自己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內云云。

然按九十三年間,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倘范鳳蘭真有意將該三百萬元贈與被告,既有法定一百萬元免稅額,被告大可將該一百萬元存入自己帳戶生息,豈有將之併同其餘二百萬元放在不生息之銀行保險箱之理?此在在可證,被告辯稱三百萬元為范鳳蘭生前贈與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姐黃洺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鍾裕東第六次作七時,伊曾陪被告去跟范鳳蘭說,老人家不能沒有錢,應該還是要有一點錢在手上,范鳳蘭說她可以領國軍遺眷的補助及殘障津貼,被告每個月也會給她生活費,被告做生意需要錢用,所以她不要任何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姑不論黃洺楨所言情節與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相符,真實性已有可議。

況且,倘黃洺楨所言屬實,則范鳳蘭拋棄繼承即足,何須再與被告協議分割鍾裕東之遺產?益見黃洺楨之證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有侵占范鳳蘭之遺產三百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媳,為婆婆保管財物,自應本諸誠信,於婆婆過世之後,交予彼之繼承人,乃竟因一時貪念,藉詞將之侵占入己,致生訟端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

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亦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侵占之三百萬元,於第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已將本息連同訴訟費用匯予告訴人之律師收受,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所提匯款單查明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銓 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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