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88,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晚上9 時59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 號3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賣場內,拿取廠牌為「MAYBELLINE NEW YORK 」之黑色睫毛膏後,伺機褪去外包裝紙盒,徒手將內裝之黑色睫毛膏1 支置入自己口袋而竊取得手。

經家福公司巡場人員黃一容一路尾隨至乙○○將其他物品結帳後,始於家福公司賣場出口攔阻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以及證人黃一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當日之結帳發票影本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259 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非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係利用購物時趁隙而犯,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核無違誤。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傳喚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派員到庭陳述意見,未踐行上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

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又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原審率爾給予被告輕判緩刑,已欠妥適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業已派員到本庭陳述意見,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且被告於本院亦當庭認錯。

足見原審所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是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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