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3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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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於民國94年間與甲○○具有生意夥伴關係,因公務需
  4.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0379-ED自小客車,過戶予朱雅
  9. 二、經查:
  10. 三、綜上,被告丙○○上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11.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
  12. 二、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
  13.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5. 肆、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16. 伍、經查:
  17.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
  18. 二、惟查,證人陳明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丙○○表
  19. 三、又告訴人固陳稱:當時賣屋前曾親自向鄰居及仲介訪查房地
  20. 四、復依證人即本件土地房屋賣賣契約之見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
  21. 五、再查,一個理性而合理之人,於簽訂如本件高達百餘萬元之
  22. 六、另查,被告乙○○就系爭房地願意以貸款方式買受,除迭據
  23. 七、綜上,告訴人本其自主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核與被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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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侵占罪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與甲○○具有生意夥伴關係,因公務需要,向甲○○借用其自購之車牌號碼0379-ED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作為公務使用,嗣於同年12月間,丙○○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對外負有卡債,為避免債主上門催討,其駕駛系爭車輛逃亡時肇事發生車禍,將會連累告訴人,遂要求甲○○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丙○○,甲○○聞後表示同意,丙○○遂於同年12月19日至監理處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5年1月間應甲○○之要求下書立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借據予甲○○作為憑證,甲○○亦無使丙○○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詎丙○○於95年2月6日,明知其僅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處分權,竟將上開系爭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處分過戶予朱雅祺,用以抵償其本人積欠朱雅祺之父朱有福60餘萬元之債務,嗣因甲○○察覺有異,於95年3 月間向監理處查詢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足以保障其外部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又對於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購車資料,及原審函查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等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之情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0379-ED 自小客車,過戶予朱雅祺以抵償其所積欠朱雅祺之父60萬餘元之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我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買的,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有債務上的問題,怕債權人去找她,所以才把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

當時我簽1 百萬元借據給告訴人,是怕債權人來找的時候,告訴人可以拿借據出來說她也是受害人;

我賣車子有經過她的同意,是打電話向她報告云云。

二、經查:㈠就系爭車輛係於被告丙○○占有使用,因被告為抵償其積欠朱雅祺之父朱有福60餘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朱雅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7月5日北監車字第0960033917號函檢送之5435-MS(換牌前為系爭車輛0379-ED)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之6頁、第9之8 頁),是被告丙○○確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朱雅祺以抵償其欠朱雅祺之父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係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借賃關係而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嗣應被告丙○○之請為免在外肇事連累告訴人,始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並無使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且在告訴人要求下由被告丙○○書立1 百萬元借據以為借車之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人先後指述在卷,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車子何時借給丙○○?)94年間我跟丙○○做生意時,這部車一直都是公務車使用,是我個人買的。

(為何車子要過戶給丙○○?)因為丙○○說他要避卡債要逃亡需要用車,他說萬一行駛時肇事,車子在我名下會連累到我,暫時過戶到丙○○名下,所以我就答應了。

借據是我事後要丙○○補的,用以表示車子是要借給丙○○使用,不是要賣給他或送給他的」等語明確(見96偵緝字第434號卷第28頁),而被告丙○○並業已坦承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及嗣後辦理移轉,書立借據等情(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台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852400 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借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之1頁、第9之2頁;

95他字第1865號卷第26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僅係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為真。

又被告丙○○固於本院辯稱:車子是我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買的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車輛確為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前引偵緝434 號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購買資料(含支票、匯款書等,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及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繳款收據等在卷可憑(見95偵字第11500 號卷第44、47、48頁),是被告丙○○所辯系爭車輛係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情,顯非事實。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賣系爭車輛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打電話向她報告等語,然此情復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你要拿車抵債有跟甲○○說過嗎?)過戶後我有跟甲○○講,過戶前沒講過等語(見96偵緝字第434 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即事前不知情,何來應允被告同意過戶之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提不出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綜此,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事前之許可或事後之允諾,即任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移轉登記予朱雅祺,以抵償其欠朱雅祺之父之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系爭車輛固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此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私下協議為避免被告丙○○駕駛該車在外肇事累及告訴人,始提出之解決方法,2 人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均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甚為明確,而被告丙○○事後簽立100 萬元借據,益證被告丙○○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無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自居,是該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丙○○,尚無礙於被告丙○○其係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之事實,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僅係其向告訴人借用,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朱雅祺,以抵償其積欠朱雅祺之父之債務,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丙○○上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定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被告丙○○向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借據僅係供借車擔保憑證之用,為被告丙○○、告訴人供述甚明,並有借據、監理處函文、告訴人提出之購車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未予詳查,竟認上開借據不足作為擔保之依據,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併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7 日前某日,由丙○○向原已認識之甲○○佯稱:伊胞弟陳明生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因常被列為土石流警示區,係不安全之住所等語,而央求甲○○將其所有坐落於同縣土城市○○路○段126巷54號13樓時價360萬元以上之房地,以240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明生,使甲○○陷於錯誤,遂同意之。

嗣於同年10月7 日晚間7時許,雙方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新銀行)2 樓簽約,丙○○與乙○○到場後,復向甲○○訛稱:乙○○係陳明生之親戚,陳明生欲購置之上址房地係用乙○○之名義登記購買,復以陳明生無力支付240 萬元為由,要求甲○○提高交易價格至350 萬元,如此可由乙○○以成交價格之6至7成向臺新銀行貸款240萬元,再以240萬元交付告訴人,而達成原先談妥之交易金額,甲○○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書面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

詎乙○○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固依約給付甲○○240萬元,惟竟旋委由丙○○於94年4月7日代理,將前開房地由臺北縣土城市中信房屋學府店以390萬元仲介出售,賺得價差150 萬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陳俊宏之證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新銀行動撥申請書、同意書、中信房屋回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房地係我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共同打拼所購得,因小女兒需要做電子耳,公司營利也走下坡,需要一些費用,才想把房子便宜賣掉,但因為我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才想找我弟弟陳明生,但是陳明生也不行,才找乙○○,她是真的想買的人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害者,我純粹是要買房子來住,當時買的房價就是這樣,因為隔年土城捷運要開通,房子才漲價,那是運氣,我並沒有詐騙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6巷54號13樓之房地,是我自己獨資購買後出租,嗣於93年7、8月,我需要錢為我女兒動手術植入人工電子耳,就收回該屋準備出售,並請被告丙○○幫我留意買家,後來被告丙○○說他胞弟陳明生想買,我就開價360、370萬元,被告丙○○表示陳明生說這個價格太高,希望以240萬元購買,並表示陳明生所居住之花園新城係在土石流警戒區,而有搬家之打算,倘若陳明生因土石流而發生狀況,我於心何安,我最後想說作一件善事,才以240 萬元之價格賣給陳明生,後來被告丙○○說陳明生在外面作五金跑來跑去,怕可能會有債務不方便,陳明生及其妻均不便具名購買該房地,簽約前就說好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明生之妻之近親即被告乙○○,簽約時被告丙○○說買方沒有自備款,要全額貸款,我們就問代書陳俊宏及臺新銀行職員蔡福安怎麼辦,他們說將價金提高,貸款額度才能提高,所以買賣契約書上才會寫總價為350 萬元,在洽談房地及簽約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陳明生接觸,後來在95年2 月除夕,被告丙○○突然消失,我覺得奇怪,我去問陳明生,才知道他不認識被告乙○○,也從未想要買房子,我又輾轉問到遷入該房屋之陳秀真,她才告訴我她購買該房地之始末,我始知被告丙○○、乙○○將該房地以390 萬元價格之轉賣陳秀真賺取差價,我才發覺受騙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中信房屋回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5他字第1865號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95偵字第11500 號卷第75至84頁)。

二、惟查,證人陳明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丙○○表示因房子位處土石流區域而打算要搬家,我對系爭房屋簽約出售完全不知道,也未向太太表示要搬離住處,甚至不知道上開房屋係以乙○○之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固與被告所述陳明生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但因銀行貸款有困難,手上又無現金,才用被告乙○○之名義購買等情不符,顯見被告丙○○確實向告訴人傳遞陳明生想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消息,使告訴人對於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誤以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出售予陳明生等情屬實。

然而,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動輒數百萬元,依理買賣雙方均會理性看待決定自認之合理交易價格,對於交易對象所重乃交易之信用,鮮有因交易對象之不同,而明顯異其賣買價格之可言,是告訴人對此交易對象認知之錯誤,是否足以影響其出售價格之決定,非無可疑,況被告丙○○於協商售屋價格之初固有佯稱其同父異母之弟欲購買之事實,然此尚不影響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及交易價格之高低之自主決定空間,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仍可自由表示不願意出售房地予被告乙○○,或表示應調高售價,因此,本件告訴人既於簽約時認知交易對象為被告乙○○,且對於交易價格為240 萬元亦能接受,顯見其認為本件出售房地之交易尚屬合理,則告訴人即無在買賣價格決定上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又告訴人固陳稱:當時賣屋前曾親自向鄰居及仲介訪查房地之行情約為360萬元至380萬元,其以低價出售實係出於作善事及對陳明生之同情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丙○○找尋買家,而就當時系爭房地之行情為何,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當時打聽房屋的市價約2 百多萬元,我去周遭永慶、信義房屋問行情,問當地的管委會」「乙○○說他的兒子要娶媳婦剛好需要房子,我當時開價就是250、2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頁),此情核與被告乙○○原審訊問時所述:「我跟他(指被告丙○○)提到我想要買房子,他說要回去跟太太商量看看,賣給我,丙○○回去跟甲○○說,甲○○說好,要先拿10萬元現金,我問他賣多少,他說他要實拿250 萬元,其餘的稅金、代書費等都要我出」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可見系爭房地於出售予乙○○前,被告丙○○確實係向被告乙○○出價約250 萬元,應屬無疑。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委託丙○○找尋買家時,並無就房地的出售價格與丙○○洽談,我是說有找到買家,再談」「丙○○與我洽談房地的過程中,我沒有與陳明生有過任何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並參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間信任關係,足認為上開出價250 萬元應係告訴人信任被告丙○○之出價價格,且認為價格合理,始願意以此價格與乙○○訂立買賣契約。

況且,告訴人於被告乙○○辦理貸款當時尚配合被告乙○○填載交易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斯時告訴人顯有機會探詢銀行承辦人或代書了解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倘告訴人知悉上開房地出價過低,理應重新約定價格,甚或拒絕配合簽訂契約,豈可能仍同意以240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又配合辦理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因此告訴人所稱事前即知系爭房地市價有360萬元至380萬元云云,應屬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又或謂告訴人係因念及陳明生住在土石流警戒區,心生不忍,始願意以低價出售等情,然以告訴人與陳明生本係國中同學,認識20餘年,彼此熟識,告訴人並知悉陳明生所居住花園新城社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然本件房地買賣之過程,告訴人卻從未與陳明生直接聯繫接洽,亦從未探詢陳明生是否有購屋之意願,或詢問陳明生是否因經濟上之困難而有需要以低價購入房地,卻同意以其所稱低於市價1 百多萬元賣予陳明生,實令人置疑。

又告訴人若於事前即知悉賣予陳明生之價格即低於市價1 百多萬元,為何不自行與陳明生接洽,而須迂迴透過丙○○傳話、簽約,實非事理之常,告訴人上揭所述,實難盡信。

四、復依證人即本件土地房屋賣賣契約之見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丙○○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有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6巷54號13樓之房屋要辦貸款2 百萬元,請我幫忙找銀行,一開始被告丙○○是表示告訴人要將房屋移轉登記給他,希望我這邊可以找銀行處理,但是他有一個要求是希望手續快一點,一次到位將所有事情都辦完,我就將被告丙○○之資料送交銀行確認財力狀況,有無辦法貸到他們要的金額,後來銀行回覆說被告丙○○已經有一個將近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以被告丙○○之名義無法貸到他們想要之2 百萬元金額,這中間也就是我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後1、2天內,告訴人有跟我聯絡,亦提及要用這個房子貸款2百萬元,我當時覺得是貸款案件,並有一個疑問:既然告訴人要這個貸款的錢,而且上開房屋沒有貸款,告訴人自己貸2 百萬元就好,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但我沒有詢問他們這個問題。

後來我不記得是被告丙○○還是告訴人告訴我,被告丙○○有一個弟弟住在山坡地,有土石流的問題,而且告訴人的小孩需要錢就醫,告訴人想說與被告丙○○也算是好朋友,就願意以比較低之價格出售,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丙○○這邊,我印象中有請他們提供月收入、存摺、沒有負債等文件給我,讓銀行作有無還款能力之評估,後來他們表示這個房子要移轉登記給被告丙○○胞弟陳明生之妻之阿姨即被告乙○○,要我這邊以被告乙○○之資料向銀行確認可否貸到他們要的金額,並提供被告乙○○的資料給我,嗣後我們於93年10月7 日約在臺新銀行簽約,當天被告乙○○先到,我在臺新銀行一樓碰到被告乙○○,我認知中他們是作設定、貸款,把貸款撥給被告乙○○,所以我就帶被告乙○○到二樓,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後來被告丙○○、告訴人亦開車前來,我再與被告丙○○、告訴人一起到銀行的作業區,當時被告丙○○有向我及告訴人介紹說被告乙○○就是那個阿姨,被告乙○○就點頭,大家就站起來點頭示意,簽約當下沒有提到買賣價金的問題,我原來就將告訴人的資料寫好,被告乙○○給我資料後,我就將資料填上去,請雙方簽名,後來銀行的人建議買賣總價用350 萬元可以貸到所需之成數,我就口頭告知告訴人及被告丙○○,他們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只要可以貸到2 百萬元就好,所以我就把價錢填上去,當時被告乙○○不在場,我的認知中,被告乙○○只是出來登記為名義人,且一般買賣雙方會很重視款項如何支付、如何交屋、房屋有何設備等,本件卻不是這樣,交易雙方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人提這樣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7背面至101 頁),由上述證人陳俊宏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初始本欲透過貸款之方式取得2 百萬元之資金,是告訴人就其所需之資金及系爭房屋之價格約在2 百餘萬之譜,應已了然,況且告訴人於與被告乙○○達成不動產買賣合意後於貸款簽約當時確實在場,復在台新銀行職員及證人陳俊宏之建議下,配合在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將買賣總價提高以達本件被告乙○○所需之貸款金額,是告訴人在知悉系爭房屋之價格下為前述與被告乙○○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因被告丙○○、乙○○向告訴人詐稱陳明生無力支付240 萬元,而要求告訴人提高交易價格至350 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額為35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施以詐術之可言。

五、再查,一個理性而合理之人,於簽訂如本件高達百餘萬元之房地,理應特別慎重,除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以及移轉登記之對象會詳加探詢外,對於交易價格亦會經過完整而妥善的評估,惟經原審質以:簽約當時看到來簽約的是被告乙○○,也是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為何妳還同意要把房地出售給被告乙○○?竟稱:因為被告丙○○說她是陳明生太太的阿姨,我想說既然是親戚,你們談好就好,誰的名字不重要云云,其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何人,竟漠不關心,對於被告乙○○究係何人,亦未曾向陳明生查證,甚至對交易價格均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丙○○、乙○○詐騙云云,實屬事後之詞,殊難採信。

六、另查,被告乙○○就系爭房地願意以貸款方式買受,除迭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外,並業經證人陳俊宏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乙○○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要無何虛偽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可言。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雙方均不爭執本案確屬房屋買賣,而非貸款,而原審竟跳脫雙方所不爭執之點,自行臆測本案非屬買賣云云,然查原審所謂:本件買賣與一般房地買賣之情形迥異,較像貸款案件等語,僅係欲說明本案之系爭房地買賣並非單純房地買賣,而係藉由向銀行貸款方式,以貸得款項作為買賣之價金,有別於一般之房地買賣情形,其原審所述並無何錯誤之處,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容有誤會。

七、綜上,告訴人本其自主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核與被告丙○○初始佯稱買受人為陳明生之語,並無相當之因果,況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多有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乙○○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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