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醫上更(一),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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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63 號、第1818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200 號及243 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院長乙職(迄92年7 月底退休),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於其下設「感染管制委員會」,負責院內感染之管制工作,以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病人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

乙○○則於84年間起擔任該院內科主任,並兼任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醫院感染管制事宜之討論聯繫,制定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等工作,二人均為從事醫療及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

二、緣於91年底間,中國、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疑似群聚感染事件,世界衛生組織就此發出警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乃於92年3 月17日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161號函敘明「世界衛生組織就中國、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發布全球警訊,為及時掌握台灣地區疑似非典型肺炎疫情,請依世界衛生組織於2003年3 月15日修訂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syndrome ,SARS)』(下稱SARS)通報定義,轉知轄區會員如發現符合該通報定義個案,請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注意注意事項通報」等意旨,並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 Case)及「可能病例」(Probable Case )定義(「疑似病例」,乃指「於2003年2 月1 日之後出現以下所有症狀: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

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

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⒈曾與診斷為SARS個案親蜜接觸(親蜜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

⒉最近曾到過有SARS報告病例的地區(依3 月17日更新資料,WHO 表示目前有報告病例的地區包括中國大陸、香港、越南、新加坡、菲律賓、泰國、印尼、加拿大)者」;

「極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病例經胸部X 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道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或個案因無法解釋之呼吸道疾患導致死亡,解剖報告顯示未知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者」),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轉知轄區會員通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起訴書誤載為促請各醫療院所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 syndrome of unknownetiology )」);

同年月19日,疾管局復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252號函,敘明「世界衛生組織於2003年3 月16日修訂之SARS病例定義(「疑似病例」,乃指「於2003年2 月1 日之後出現: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

及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

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⒈發病10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親蜜接觸(親蜜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

⒉發病10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的地區(根據WHO 2003年3 月16日修訂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者」;

「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病例經胸部X 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道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或個案因無法解釋之呼吸道疾患導致死亡,解剖報告顯示未知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

備註:除了發燒與呼吸道症狀外,SARS尚可能伴隨其他症狀,包括:頭痛肌肉僵硬食慾不振身體不適意識紊亂皮疹及腹瀉」者)等意旨,請症候群通報醫院及各縣市醫師公會,依此病例定義加強通報;

同年3 月27日,臺北市衛生局再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 號函,敘明「為嚴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造成傳播,損及醫護人員及民眾之安全,請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加強防範,並於92年4 月2 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本局並將依醫療相關法規進行檢查」,並「請各醫療院所以各種管道(如:跑馬燈紅布條宣導單張等,內容如附件)加強宣導並執行以下重點:⒈提醒就醫民眾如近日去過流行區(如:中國大陸尤其是廣東省、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等),返台10天內有任何不舒服,請戴口罩,立即就醫並主動告知醫護人員;

⒉要求醫護人員(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之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措施,例如:戴口罩(N-95型或手術用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

⒊凡醫療院所發現病人有發燒與呼吸道症狀,也應該立即為病人戴上手術用口罩或過濾效能更好的口罩,以防止各種傳染病經口鼻分泌物傳播給其他病人……針對上述內容,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病人及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請研擬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應變措施計畫報局核備」等語;

嗣臺北市衛生局復於同年4 月3 日,再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555500 號函,敘明「世界衛生組織已將臺灣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地區,請嚴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以免遭受感染」,函請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人員加強個人防護,若經查其照顧過的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置」等語;

同年4 月4 日,復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738601 號函致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略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 月28日以署授疾字第0920000116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貴院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其間,乙○○並於仁濟醫院92年3 月20日即該月份醫務會議各單位報告中,提出關於「SARS嚴重性呼吸症候群引起全球人民恐慌,第一線工作人員應提高警覺,在院內必須做好監控與通報作業」等語之報告;

嗣依上開臺北市衛生局92年3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 號函之要求,於同年4 月3 日以該院北仁附醫字第920405號函,以「院長丁○○」、「仁濟醫院感控委員會乙○○……」等名義,提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如下:「鑑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本院於SARS被宣布為第四類傳染病當日(3 /27),即已有印製並張貼SARS相關疫情及防治之宣導單於醫院門口大廳及病房的公佈欄,並向病友及家屬進行防治措施之宣導。

同時通知第一線行政工作人員及各病房、診間的醫護人員務必戴外科手術用口罩上班,並加強洗手。

本院之應變措施計畫及報行概況,如下:廣宣及工作人員裝備部分:⒈張貼SARS相關疫情報導……及防治宣導單……於門口大廳的公佈欄及各樓門診區、各病房護理站公佈欄。

大門口懸掛紅布條(3 /28)及跑馬燈宣導 (3/28)。

⒉再次要求院內第一線工作人(包含:各診療科醫師、急門診單位與各病房、各檢查室之護理人員,掛號批價人員,藥劑室、檢驗室、放射科、清潔班等各工作人員),均要採取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外科手術用口罩或N-95型口罩)、勤洗手等(註:胸腔專科醫師及護士們,提供N-95型口罩使用)。

⒊因應SARS疫情,儲備並控管足夠口罩,以保障工作人員及病患之安全。

⒋救護車出勤任務時,救護人員必須戴口罩(手術用口罩或N-95型)、勤洗手。

發現乘坐的病患或家屬有咳嗽或呼吸道感染症狀,立即提供口罩使用。

病房急門診部分:儘可能將仍在檢驗中的疑似SARS病例與一般疾病的病患分開。

高度疑似或確定SARS病例儘速轉送醫學中心隔離治療。

⒈若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咳嗽、發燒、疑似SARS之病患,強制戴外科手術用或N-95型口罩。

⒉加強洗手(預防感染及擴散)。

⒊應以經認可之廣效性(針對細菌、真菌、病毒)消毒劑(如0.05% 漂白水),加強表面各類用物徹底清潔。

⒋照料不同病患之間及觸任何可能被病患呼吸道分泌物污染的物品(如口罩、氧氣管、氧氣鼻管等)後,應更換口套。

⒌儘可能使用拋棄式器材。

環境部分:⒈全面加強院內環境之清潔(布簾、桌椅用具)、衛生管理。

⒉使用0.05% 漂白水,清潔用物及每日拖地(4 /1 )。

⒊宣導電梯間正確碰觸方法。

⒋定期監測院內空調運作正常。

⒌確保沖廁設備運作妥當。

⒍確實做好垃圾分類;

廢棄物桌理妥當。

其他(含人員管制):⒈病患之移動應儘可能避免,如必須移動時,讓病患戴上手術用口罩,以減少飛沫的散播。

⒉訪客病患家屬醫護人員病房清潔人員等在進入疑似SARS病患之病房時,一律戴上外科手術用或N-95型口罩。

⒊非相關人員儘量勸離公共場所或人口密集之處。

⒋指派各科室員工參加有關SARS研習會或說明會。

⒌主動收集疫情相關資訊,適時調整院內應變措施。

讓員工及病友的傷害減到最低」。

嗣乙○○並於仁濟醫院92年4 月17日即該月份醫務會議各單位報告中,提出關於「⒈如發現SARS疑似病例應轉院。

⒉發現發燒38度C 以上病患,即應注意。

⒊洗手乾洗液,比水洗方便又便宜。

⒋電梯按鈕常以漂白水稀釋液擦拭」等語之報告;

並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欲參加『SARS國際研討會』者請報名」等語。

至此,丁○○、乙○○二人均已知悉SARS疫情已逐日升高,且能預見若未確實執行上開各項院內感染管制措施(含進行接觸史、旅遊史等疫情調查,並依各通報定義通報「疑似病例」及「可能病例」),以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SARS病毒感染,勢將造成病患或院內工作人員於接觸未經判定為「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惟因已發燒而具傳染力之隱性SARS病患時,無法避免遭受傳染,進而由已遭感染而不自知之工作人員傳染予與該工作人員有接觸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或由已遭感染之病患傳染予與之有接觸之家屬或院內其他工作人員,造成院內聚集感染事件,導致病患及工作人員傷亡擴大;

基於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之職責,自應注意依據主管機關上開要求,確實執行上開各項院內感染管制措施(含進行接觸史、旅遊史等疫情調查,並依各通報定義通報「疑似病例」及「可能病例」)。

四、迨於同年4 月17日,病患李穆○菊(該病患因於同年9 日陪同其夫李○榮至和平醫院門診而遭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乃隱其名,下同;

另關於李穆○菊感染SARS病毒乙節,自其病發迄同月25日死亡止,雖皆未經診治醫院即仁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向主管機關通報為「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致疾管局無法進一步進行檢驗與判定;

惟因其子女李○貞、李○慧及女婿林○裕等人,皆出現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病毒症狀(其中李○貞、李○慧、林○裕等人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

嗣經施以PCR 及抗體檢測結果,李○貞、李○慧、林○裕等人均為陽性);

及上開接觸或照護李穆○菊之工作人員多人(如李穆○菊住院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翁○媛、胡○芳;

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

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先後於同月20日起,陸續出現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病毒症狀(其中翁○媛、胡○芳、林○雪、賴○穎、余○怡、張○勝、吳○蕙等人,並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

胡○芳嗣於病發後,於同年5 月7 日經診斷確感染SARS不治死亡。

綜上,堪認李穆○菊於92年4 月17日因發燒、肺炎等症狀至該院門診時,已感染具傳染性之SARS病毒,應可認定)因有發燒等症狀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由丁○○診治時,因李穆○菊有高血壓與糖尿病病史,以藥物控制治療已數年,最近一週來有頻尿,解尿尿道有灼熱感及腹痛,右腰部痛等症狀,3 天來有發燒與類感冒症狀,時有發燒併畏寒出現及全身倦怠,乃由丁○○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嗣經施以胸部X 光檢查並會診該院胸腔科王鋒杰醫師後,診斷有肺炎現象(發燒、肺炎等症狀與感染SARS病毒者大致相同),惟因丁○○係腸胃科專科醫師且未受有任何醫院感染管制專業訓練,而該院雖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惟因該院並未聘有感染專科醫師,而係由內科醫師乙○○承院長丁○○之命兼任該會主任委員,平日就院內感染管制工作,僅採行如提醒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勤洗手、戴口罩等一般性預防措施,而未就院內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事先釐定如何提早發現並加以控制之作業處理流程,並於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實際發揮介入調查、追縱與管制之效能,縱於SARS已於92年3 月28日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亦然;

乃丁○○於發現李穆○菊有發燒情形時,未能藉由問診查悉李穆○菊有於同年9 日陪同其夫李○榮至和平醫院門診或其他接觸史、旅遊史,嗣就該病患經X光檢查(當時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為張○勝、吳○蕙)並會診該院胸腔科醫師王鋒杰結果,認李穆○菊雖有發燒與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者相符等症狀,惟因該病患當時血液檢查結果呈現白血球數量上升情形,與感染SARS病毒病患多數呈現白血球數量下降情形者並不相符,而認李穆○菊應屬一般性肺炎,且於未查出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該病患尚不符合上開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而未向臺北市衛生局通報,並安排住入該院5 樓病房進行治療(其間,先後由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芳、趙○琪照護);

嗣於同月19日,李穆○菊因病情持續惡化,經轉入6 樓加護病房治療(其間先後由當時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照護),迨同日晚間,因病情急遽惡化,始由該院住院醫師許又林以「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cute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簡稱ARDS)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治。

五、嗣於同月20日起,仁濟醫院發生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如病患李穆○菊住院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芳、趙○琪;

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

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李穆○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先後於同月20日起,陸續出現發燒或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相同症狀(胡○芳於同年29日,因已發燒超過38度C 超過5 天而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感染SARS病毒住院治療,延至同年5 月7 日不治死亡);

丁○○、乙○○二人基於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之職責,本即應注意提高警覺,就上開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先後發生發燒或肺炎等症狀,是否與上開人員均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有關,而高度懷疑李穆○菊是否感染SARS病毒,並傳染予上開工作人員,且能預見若李穆○菊確係感染SARS病毒,勢難避免與之接觸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醫護人員亦遭受感染,進而傳 染予與各該工作人員接觸或照護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造成疫情擴散與傷亡,而迅速啟動醫院之感染管制與防護措施,如立即調查上開先後發燒或有肺炎情形之工作人員是否均與病患李穆○菊住院期間有所接觸;

如是,即應進一步追蹤於上開期間內,與各該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有無發燒或肺炎等症狀發生,並依該院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將曾與該病患接觸或與照護該病患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且有發燒或肺炎等症狀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暨病患,與其他無上開情形之病患暨醫護及工作人員隔離,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上開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之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先後發燒之情形。

詎二人竟均疏於注意防範,不僅未立即進行上開調查及追蹤,並採行必要之隔離措施,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行診斷及治療,即平日未曾受任何感染管制訓練,卻於SARS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仍乾綱獨斷,輕忽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院長丁○○竟於知悉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成員即護理師莊迦雯於92年4 月21日知悉放射師吳○蕙發燒時起(吳○蕙於同月20日開始發燒),即開始追縱院內陸續發生工作人員發燒或肺炎等症狀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病患李穆○菊等情,並高度懷疑已發生院內聚集感染SARS情形時,當面斥責莊迦雯「亂說話,製造恐慌」等語,並為安撫人心,告知上開發燒醫護人員僅係罹患流行性感冒,要求切勿訛傳,造成恐慌,影響醫院之運作及信譽;

而乙○○(雖非感染專科醫師,惟曾受若干醫院感染管制訓練)則於知悉上開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有發燒情形而向丁○○提出是否通報主管機關之建議或進行其他處置,而經丁○○以其並非感染或胸腔科專科醫師為由,要伊別管通報乙事,專司其他一般性防護業務即可時,疏未注意其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雖未實際支薪,惟依其曾受感染管制訓練暨當時主管機關所要求如何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事件並加以管制等感染管制業務所知,將倘若上開先後發燒之院內醫護人員確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而感染SARS病毒,如未立即暫停其業務並將之與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隔離,將造成疫情擴散乙節,再向院長丁○○敘明,以協助丁○○能於仁濟醫院果若發生SARS感染事件時,亦能提早發現並加以管制,以避免疫情擴散及無謂傷亡,反而於丁○○以其並非感染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要否通報應由病患主治醫師決定,要伊別管時,即未再表示意見,致使部分已因感染SARS病毒而有發燒情形之工作人員,未能及時採取隔離或必要防護措施,仍繼續執行照護病患業務,或因症狀較嚴重住入該院5 樓後,未及時與其他住院病患或工作人員隔離或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使其他與之接觸之病患或院內工作人員陷於隨時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

丁○○乃遲至同年4 月24日上午,和平醫院因發生SARS聚集感染事件,經主管機關決定封院後,始察覺事態嚴重,乃於當日上午召集許立林、徐榮辰2 醫師召開院內感染內外科討論會後,決定於翌日即同月25日起,將疑似感染SARS病毒而發燒之工作人員賴○穎、廖○援、趙○琪、楊○娟、簡○貞、吳○瑄、沈○君、張○勝等人陸續召回醫院,並集中安排於該院5 樓病房隔離治療,並於同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如下:「該院於同月21日起,下列工作人員(吳○蕙、翁○媛、趙○琪、胡○芳、余○怡、楊○娟、賴○穎、曾○如、林○雪、廖○援)有發燒、腹瀉、咳嗽等身體不適情形,經追縱院內可疑病患李穆○菊於同年4月17日住院後,於4月19日以ARDS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月24日以電話詢問該院結果,亦診斷李穆○菊為ARDS,細菌培養為酵母菌,並不完全符合SARS症狀,另亦發現李穆○菊家屬亦有發燒情形,嗣於同月25日再度以電話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始知李穆○菊已於當日上午因敗血症休克死亡,故乃決定於同月25日起,對來院員工病患及家屬均在一樓大門口進行耳溫檢測及發放口罩,並於發現異常時一律予以隔離處置」等語,終致SARS疫情在院內蔓延,造成該院醫護人員即3 樓胸腔內科門診護士簡○貞(未對乙○○提出告訴)、5 樓病房護士吳○瑄(未對乙○○提出告訴)、醫檢師蔡○玲(未對乙○○提出告訴)等人,均因照護前揭已感染SARS病毒之同仁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遭感染SARS病毒,並於同年月24日起,陸續出現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症狀(簡○貞、吳○瑄、蔡○玲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

另病患辜○家(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於92年4 月16日因全身軟弱無力,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蔡建民診斷並施以X光暨血液檢查後,發現有低血糖情形,經會診內科醫師乙○○後,建議住入6 樓病房進行治療,其間先後由醫護人員林○雪、賴○穎、廖○援等人負責照護,嗣於同月21日出院)、謝林○針(有糖尿病史,於92年4 月13日下午因兩腿無力及痛等症狀,由家屬以輪椅推入該院急診室,由住院醫師許立林診斷並施以X光暨血液檢查後,發現有糖尿病併發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後,建議住入該院5 樓病房進行治療,其間曾由醫護工作人員胡○芳等人負責照護,嗣於同年21日出院,再於同月23日,因下肢水腫及吐酸水等症狀至該院門診,由內科醫師乙○○診斷後,給予糖尿病藥物及胃藥;

嗣於同月24日下午,因不明原因發燒至該院急診,由急診醫師蔡建民診斷後,開予退燒藥及胃藥進行治療)二人亦因於住院期間由已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上開醫護人員進行照護,亦遭SARS病毒感染,而於出院後,陸續出現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

六、嗣疾管局副局長許國雄於同年月26日接獲局長陳再晉指示,偕同該局薦任科員吳俊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游秋真及美國防疫專家David Wong等人,前往仁濟醫院進行實地勘查,經調查後發覺情況嚴重,立即於當日發布下列「疾管局對仁濟醫院疑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應變處理措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急診與門診業務,並停止會客,病患家屬若欲會客,應以電話或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相關措施應先行告知病患家屬。

自4 月28日起,暫時關閉相關業務,全面進行管制,相關措施應先行告知所有醫護人員。

為保護住院病患之安全,集中收治疑似SARS病患,必須與非疑似SARS病患嚴密區隔於不同樓層間,這兩區中所有醫護人員均應獨立區分,不可交診察病患。

所有醫護與工作人員應每日測量體溫3 次,回報感控部門。

醫護人員於診視病患時,應穿著第3 級防護,應戴口罩、護目鏡、手套並著隔離衣,並應注意洗手與衛生,每診視完1 位病患,就應該更換隔離衣,並立即徹底洗手。

每日對曾經於4 月15日(含)之後於仁濟醫院就診的患者與曾上班之員工與其密切接觸者進行嚴密監控,注意其是否發生疑似SARS症狀及妥適就醫。

每日以消毒水進行全院消毒兩次。

提供消毒洗手乳,更新水龍頭為腳踏式或感應式,並加強衛浴間之消毒作業。

保持最大通風:全院開窗,空調調整至最大量。

改進床單與隔離衣之送洗流程:收送床單時應戴口罩、護目鏡、手套並著隔離衣,嚴禁飛揚抖動隔離衣與口罩,應輕緩地依序由四角向內摺入後,再對折兩次,裝入專用袋,放置於人員進出很少的區域。

送洗流程嚴密區分:先送乾淨的衣服,才可以收髒衣服,乾淨的衣服與髒衣服應分別以不同的容器盛裝」;

嗣於同年月29日宣布仁濟醫院封院,仁濟醫院遲至當日始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並於同月30日完成全院淨空作業。

至此,仁濟醫院院內感染聚集事件始告結束,惟已無法避免造成院內醫護人員簡○貞、吳○瑄、蔡○玲及住院病患辜○家、謝林○針等人,因遭SARS病毒感染,其中病患辜○家於92 年4月21日自仁濟醫院後,嗣於92年5 月1 日因發燒、咳嗽2 天而由西園醫院以疑似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病房,經施以胸部X光顯示右下肺及右中肺葉急性浸潤性變化,雖立即予以抗生素及血漿免疫蛋白治療,仍於92 年5月2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而謝林○針則因發燒、咳嗽、呼吸困難,於92年5 月4 日至西園醫院求診,當日即經以疑似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急診,經隨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予以隔離,同月5 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及人工呼吸器輔助,且住進急診加護隔離病房,經會診該院胸腔科、感染科、放射科意見,持續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藥物、免疫球蛋白類固醇治療,病況仍持續惡化,於同月8 日宣告不治死亡(辜○家、謝林○針二人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

七、案經簡○貞、吳○瑄、蔡○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翁○媛、曾○如、曾○容、梁○華、張○玲、胡○坤、邱○妹、涂○順、施○鳳、蔡○儒、鄭○、呂○梅等人並未提出告訴,有檢察官於92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 頁);

又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案造成被害人簡○貞、蔡○玲、沈○君、吳○瑄等人感染SARS病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害人簡○貞、蔡○玲、沈○君、吳○瑄等人,對於渠等感染SARS病毒部分,僅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241 頁),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翁○媛、曾○如、曾○容、梁○華、張○玲、胡○坤、邱○妹、涂○順、施○鳳、蔡○儒、鄭○、呂○梅等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乙○○涉犯對被害人簡○貞、蔡○玲、沈○君、吳○瑄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業務過失致死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卷㈡第284 至2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固坦承被告丁○○為仁濟醫院(設於臺北市○○區○○街200 號及243 號)院長,該院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由被告乙○○兼任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該院於92年間SARS期間,病患李穆○菊因有發燒症狀,於同年4 月17日至該院診治,嗣發生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集體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事件,疾管局並於同年4 月29日宣布封院,及醫護人員胡○芳、病患辜辜○家、謝林○針疑似感染SARS死亡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被告丁○○辯稱:SARS期間,院內同仁雖發生集體發燒現象,惟依當時主管機關要求之通報定義,伊與胸腔科王峰杰醫師討論後,認渠等皆沒有接觸史或旅遊史,僅屬單純之流行性感冒,並不符合SARS通報要件,始未向主管機關通報;

且仁濟醫院係屬小型地區醫院,病床僅68床,院內並未聘有感染專科醫師,亦無負壓式隔離病房,惟已依主管機關要求於SARS期間盡全力防護,對於院內同仁及病患感染SARS,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㈠伊有要求院內第一線工作同仁均應採取基本防護措施,如戴口罩、勤洗手及加強全院衛生消毒等,也有請總務科訂購口罩、防護衣、面罩、乾洗手液等防護設備;

另醫院原擬於4 月18日在11樓舉辦大型SARS教育訓練,惟因董事長去逝,大禮堂供作靈堂使用而無法依期舉辦,改由已參加疾管局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所舉辦SARS研討會同仁各別教導其他同仁;

㈡又傳染病之通報責任應由主治醫師通報,本案死傷之被害人均非由伊診治之病患,伊並無通報責任;

況本案死傷之被害人經主治醫師診治後均認與SARS症狀不符;

㈢再SARS期間,關於感染管制乙事,伊已盡力在做,關於院內醫護人員集體發燒現象,伊亦曾建議院長通報,惟決定權在院長(即被告丁○○),且院長稱伊並非感染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叫伊不要管,伊就本案死傷之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下列各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組織規則」、疾管局92年3 月17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161號、同年月19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252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號、同年4 月3 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1555500 號、同年4 月4 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1738601 號、同年4 月3 日仁濟醫院院北仁附醫字第920405號等函及該院92年3 、4 月份醫務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126 至127 頁、92年度偵字第17363 號卷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10 頁、第51、53頁,原審卷㈡第100 至103 頁,上開他字卷第87至90頁):⒈按「醫院應建立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器管制度,並檢討評估」,又「醫院依本法第45條規定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制度,除應按月製作調查報表外,並指派醫師一名負責院內感染控制制度之實施」,分別為92年1 月29日修正之醫療法第45條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所明定。

而仁濟醫院,依上開規定,於院長下,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並訂有該會組織規則如下:「……目的:針對病患於住院期間所得到的院內感染,予以有效控制,並採取防範未然之施施,以保障住院病患及院內工作人員之健康,提高醫院服務品質。

任務:①制定本醫院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

②加強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

③建立消毒、滅菌標準程序。

④加強環境衛生要求標準。

⑤有關感染管制之討論與聯繫。

成員:①主席(主任委員)由院長指派內科主任擔任。

②總幹事由……護士擔任。

③各醫療科代表(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牙科、檢驗室、總務室及護理室等各科主任或推派代表為委員)共八名。

④自85年6 月起,仁濟療養院及療養院新莊分院附屬於本委員會,各推派一名參加。

開會:①定期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另按監視資料之需要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②必須過半數成員出席才能成會。

本會議事內容應以會議記錄及摘要呈院長裁決,並依批示執行,必要時應通告有關單位全院周知。

本章程經醫院院長核准後施行,修改亦同。

註:本組織規則於85年11月19日會議中修改之並呈報院長」等語,負責院內感染之管制工作,以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病人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

乙○○則於84年間起擔任該院內科主任,並兼任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醫院感染管制事宜之討論聯繫,制定感染管制標準及範圍,建立有效之感染監察及調查等工作,二人均為從事醫療及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

⒉91年底間,因中國、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疑似群聚感染事件,世界衛生組織就此發出警訊,為及時掌握台灣地區疑似非典型肺炎疫情,疾管局乃於92年3 月17日函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轉知轄區會員依世界衛生組織於2003年3 月15日修訂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 )」(下稱SARS)通報定義,如發現符合該通報定義個案,請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注意注意事項通報,並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 Case)及「可能病例」(ProbableCase ) 定義 (「疑似病例」,乃指「於2003年2 月1 日之後出現以下所有症狀: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

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

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⒈曾與診斷為SARS個案親蜜接觸(親蜜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

⒉最近曾到過有SARS 報 告病例的地區(依3 月17日更新資料,WHO 表示目前有報告病例的地區包括中國大陸、香港、越南、新加坡、菲律賓、泰國、印尼、加拿大)者」;

「極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病例經胸部X 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道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或個案因無法解釋之呼吸道疾患導致死亡,解剖報告顯示未知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者」)(起訴書誤載為促請各醫療院所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 syndrome of unknownetiology )」);

同年月19日,疾管局再依世界衛生組織於2003年3 月16日修訂之SARS病例定義,修正通報定義(「疑似病例」,乃指「於2003年2月1 日之後出現: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

及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

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⒈發病10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 之 個案親蜜接觸(親蜜接觸指曾照顧SARS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

⒉發病10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的地區(根據WHO 2003年3 月16日修訂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者」;

「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病例經胸部X 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道窘迫症候群(Respi ratory Distress Syndrome),或個案因無法解釋之呼吸道疾患導致死亡,解剖報告顯示未知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

備註:除了發燒與呼吸道症狀外,SARS尚可能伴隨其他症狀,包括:頭痛肌肉僵硬食慾不振身體不適意識紊亂皮疹及腹瀉」者),函請症候群通報醫院及各縣市醫師公會依此病例定義加強通報;

同年3 月2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加強防範SARS,以免造成傳播,損及醫護人員及民眾之安全,並於92年4 月2 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並請各醫療院所以各種管道(如:跑馬燈紅布條宣導單張等)加強宣導並執行以下重點:⒈提醒就醫民眾如近日去過流行區(如:中國大陸尤其是廣東省、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等),返台10天內有任何不舒服,請戴口罩,立即就醫並主動告知醫護人員;

⒉要求醫護人員(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之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措施,例如:戴口罩(N-95型或手術用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

⒊凡醫療院所發現病人有發燒與呼吸道症狀,也應該立即為病人戴上手術用口罩或過濾效能更好的口罩,以防止各種傳染病經口鼻分泌物傳播給其他病人……針對上述內容,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病人及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

嗣復於同年4 月3 日,函請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嚴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以免遭受感染,若經查其照顧過的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置;

同年4 月4 日復函知各醫療院所(包括仁濟醫院)關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 月28日以署授疾字第092000011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至起訴書另指92年3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一字第09231218600 號函致「各醫療院所」,檢送世界衛生組織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通報定義,及該局訂定之病例通報表、急診個案病例數日報表,敘明臺北市於日前已接獲嚴重急性呼吸症候群個案之通報,該局為確實掌握疫情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檢送前開通報定義,制定相關通報表,且請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及醫療法第22條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N95」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病房則以500PPM漂白水擦拭,治療過程請使用拋棄式衛材,並請盡量騰空呼吸隔離病房,以便必要時收治是類病患云云,實則仁濟醫院並非該函之受文者,檢察官認仁濟醫院亦收到該函乙節,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乙○○於92年3 月20日仁濟醫院92年3 月份醫務會議各單位報告中,提出:SARS嚴重性呼吸症候群引起全球人民恐慌,第一線工作人員應提高警覺,在院內必須做好監控與通報作業等語之報告;

嗣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要求,於同年4 月3 日,以院長即被告丁○○、仁濟醫院感控委員會乙○○之名義提出下列「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 S 疫情應變措施計劃」:「鑑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 S 疫情,本院於SARS被宣布為第四類傳染病當日(3/27),即已有印製並張貼SARS相關疫情及防治之宣導單於醫院門口大廳及病房的公佈欄,並向病友及家屬進行防治措施之宣導。

同時通知第一線行政工作人員及各病房、診間的醫護人員務必戴外科手術用口罩上班,並加強洗手。

本院之應變措施計畫及報行概況,如下:廣宣及工作人員裝備部分:⒈張貼SARS相關疫情報導……及防治宣導單……於門口大廳的公佈欄及各樓門診區、各病房護理站公佈欄。

大門口懸掛紅布條(3 /28)及跑馬燈宣導(3 /28)。

⒉再次要求院內第一線工作人(包含:各診療科醫師、急門診單位與各病房、各檢查室之護理人員,掛號批價人員,藥劑室、檢驗室、放射科、清潔班等各工作人員),均要採取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外科手術用口罩或N-95型口罩)、勤洗手等(註:胸腔專科醫師及護士們,提供N-95型口罩使用)。

⒊因應SARS疫情,儲備並控管足夠口罩,以保障工作人員及病患之安全。

⒋救護車出勤任務時,救護人員必須戴口罩(手術用口罩或N-95型)、勤洗手。

發現乘坐的病患或家屬有咳嗽或呼吸道感染症狀,立即提供口罩使用。

病房急門診部分:儘可能將仍在檢驗中的疑似SARS病例與一般疾病的病患分開。

高度疑似或確定SARS病例儘速轉送醫學中心隔離治療。

⒈若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咳嗽、發燒、疑似SARS之病患,強制戴外科手術用或N-95型口罩。

⒉加強洗手(預防感染及擴散)。

⒊應以經認可之廣效性(針對細菌、真菌、病毒)消毒劑(如0.05% 漂白水),加強表面各類用物徹底清潔。

⒋照料不同病患之間及觸任何可能被病患呼吸道分泌物污染的物品(如口罩、氧氣管、氧氣鼻管等)後,應更換口套。

⒌儘可能使用拋棄式器材。

環境部分:⒈全面加強院內環境之清潔(布簾、桌椅用具)、衛生管理。

⒉使用0.05% 漂白水,清潔用物及每日拖地(4 /1 )。

⒊宣導電梯間正確碰觸方法。

⒋定期監測院內空調運作正常。

⒌確保沖廁設備運作妥當。

⒍確實做好垃圾分類;

廢棄物桌理妥當。

其他(含人員管制):⒈病患之移動應儘可能避免,如必須移動時,讓病患戴上手術用口罩,以減少飛沫的散播。

⒉訪客病患家屬醫護人員病房清潔人員等在進入疑似SARS病患之病房時,一律戴上外科手術用或N- 95 型口罩。

⒊非相關人員儘量勸離公共場所或人口密集之處。

⒋指派各科室員工參加有關SARS研習會或說明會。

⒌主動收集疫情相關資訊,適時調整院內應變措施。

讓員工及病友的傷害減到最低」等語。

嗣被告乙○○於92年4 月17日即92年4 月份醫務會議各單位報告中,提出關於「⒈如發現SARS疑似病例應轉院。

⒉發現發燒38度C 以上病患,即應注意。

⒊洗手乾洗液,比水洗方便又便宜。

⒋電梯按鈕常以漂白水稀釋液擦拭」等語之報告;

並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欲參加『SARS國際研討會』者請報名」等語。

㈡綜上,被告丁○○、乙○○二人既分別擔任仁濟醫院院長及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院內感染之管制工作,以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病人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等業務,於知悉SARS疫情逐日升高,且能預見若未確實執行上開各項院內感染管制措施(含進行接觸史、旅遊史等疫情調查,並依各通報定義通報「疑似病例」及「可能病例」),以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治療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SARS病毒感染,勢將造成病患或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於接觸SARS病患時(包含未經判定為「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惟因已發燒而具傳染力之隱性SARS病患),無法避免遭受傳染,進而由已遭感染而不自知之工作人員傳染予與該工作人員有接觸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或由已遭感染之病患傳染予與之有接觸之家屬或院內其他工作人員,造成院內聚集感染事件,導致病患及工作人員傷亡擴大;

基於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之職責,自應注意依據主管機關上開要求,確實執行上開各項院內感染管制措施(含進行接觸史、旅遊史等疫情調查,並依各通報定義通報「疑似病例」及「可能病例」)無疑。

㈢又病患李穆○菊於92年4 月17日,因有發燒等症狀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由被告丁○○負責診治時,因該病患原有高血壓與糖尿病病史,已由被告丁○○以藥物控制治療數年,且主訴最近一週來有頻尿,解尿尿道有灼熱感及腹痛,右腰部痛等現觸,3 天來有發燒等類似感冒症狀,時有發燒併畏寒出現及全身倦怠,被告丁○○於該病患告知有發燒情形時,並未由問診中查悉該病患有與上開SARS通報有關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嗣經施以胸部X光檢查(當時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為張○勝、吳○蕙)並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診斷該病患為肺炎,加上該病患雖有發燒、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者等相符症狀,惟依該病患當時血液檢查結果,其白血球數量呈現上升情形,與當時所知感染SARS病毒者多數呈現白血球數量下降情形者並不相符,且於未查出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該病患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等通報定義,故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安排住入該院5 樓病房進行治療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該院胸腔內科醫師王鋒杰、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呼吸治療科醫師王家弘、臺大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副召集人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王鋒杰證述:「……(問:在醫院你有無看過李穆○菊的病歷?)有簡單看一下」,「……(問:SARS病人的白血球數量是否會偏高或是降低?)一般會降低」,「……(提示92他3732號卷㈠第121 頁,問:……疾管局的SARS通報定義,接觸史與旅遊史是否為SARS疑似病例的必要條件?)是的」,「……(問:當時發燒是SARS的主要症狀?)因為那時是以接觸史與旅遊史與白血球數量與X光片為準,我們每天看病發燒的病人很多」等語;

證人王家弘證述:「(問:李穆○菊是否為你所治療?治療之過程?)是的,他是4 月19日晚上到4 月20日凌晨從仁濟醫院轉診來我們的急診室插管使用呼吸器,在4 月20日下午再轉到我們呼吸治療加護病房」,「……(問:他的症狀是屬於何種疾病?)他是屬於感染的疾病,是肺部的感染,但是我們所有的檢查,在痰液中看不到細菌,所以我們懷疑是非典型的肺炎,所以我們使用抗生素,也是治療非典型肺炎用的,但是4 月20日後他的痰液中培養出霉菌,所以我們22日開始就使用抗霉菌的藥物,但是病人於21日就檢驗出有腎衰竭的情形,所以我們於4 月22日就開始幫他洗腎,排除毒素、水份」,「……李穆○菊的病歷我們有提到SARS小組去討論,因為他的白血球比較高,與SARS的病症不符,而且當時也沒有PCR (即檢測是否感染SARS病毒之方法),那是5 月中旬才發展出來的」,「(問:沒有通報李穆○菊是SARS?)……是不是SARS要我們小組去討論,李穆○菊我們SARS小組認為不是SARS」,「(提示92他3732號卷㈠第121 頁,問:……接觸史與旅遊史是否為SARS定義的必要條件?)應該是必要條件」等語;

證人張上淳證述:「(問:你在89年發表過一篇文章『法定傳染病通報定義』指出88年修訂傳染病防治法時,是你提議將法定傳染病的定義改為通報定義,並且對外公佈,作為相關各界通報的依據,你的提議被採納,請問你提議的理由?)因為法定傳染病需要通報的種類很多,有一些法定傳染病是很清楚的有診斷確定的標準,有些在臨床上並沒有辦法很快的確立診斷的方式,所以這樣會造成臨床醫師很大的困擾,因為如果沒有辦法確立診斷,我們就認為他不是因而不通報,可能這個疾病會擴散,所以我的建議是有些困難診斷的疾病應該有一個通報的定義,這樣臨床醫師依據通報定義才能適切的把臨床上懷疑的病人及時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讓衛生主管機關及時掌握訊息」,「(提示92他3732號卷㈠第121 頁之SARS通報定義,問:……92年3 月間疾管局的SARS通報定義,疑似病例是否要有接觸史及旅遊史?)這個接觸史與旅遊史是必要條件」,「(問:疾管局為何要規定接觸史與旅遊史為SARS之必要條件?)在當時SARS是何種病源所造成的疾病並未十分確定,而當時所瞭解的它是一個傳染性的疾病,所以應該要跟SARS個案有所接觸被傳染以後,才會得到SARS,或者在SARS病例集中的地區,在當地受到感染而得到SARS,所以要認定一個人是否為SARS病例,應該要有一個先決條件,他與SARS病人有所接觸或是到過這些病例集中的地區,這是在當時界定所謂的通報定義或個案的依據」,「(問:是否SARS是新發生的法定傳染病,症狀不明,所以必須要有接觸史與旅遊史作為判斷依據?)基本上應該說病源不明,症狀大致上會知道他會有發燒、呼吸道的症狀,可是這些症狀都是非特異性的,有很多的疾病都會有此症狀,因此從臨床的表現完全沒有辦法區別他是否可能為SARS。

因而接觸史與旅遊史是幫忙判斷的一個非常重要的依據」,「(問:最新的SARS通報定義已經刪除接觸史與旅遊史,可否說明理由?)我認為在臨床判斷上接觸史與旅遊史是非常重要,目前因為已經知道SARS是由SARS冠狀病毒所引起的,實驗室也有確切的方法確認病人是否得到SARS冠狀病毒感染,因此,目前我們可以借助這些實驗室的檢驗方法來確認病人是否為SARS病例,這與當時情況不太一樣」,「……(問:……由霉漿菌引起的感冒及肺炎是否它的臨床症狀與SARS容易區分?)……霉漿菌引起的呼吸道感染,在臨床上基本上與SARS無法明確區別」,「……(問:92年4 月間SARS在實驗室的檢驗是否有明確的檢驗方式出來?)印象所及應該是有檢驗方法,不過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問:你所謂檢驗方法是否為PCR ?)是的,或者更明確的說是RT-PCR」,「……(問:關於在白血球高低方面,是否SARS病人的白血球的數值偏低,其他非SARS病人的白血球的值是比較高的?)典型的SARS病人,他的白血球是正常的,或是偏低的,比較不會是上升的,不過這也並非全然如此,一般肺炎如果是細菌感染所造成的,通常會有白血球上升,……在當時SARS流行期間,一般醫師以此當作一個參考,也不能說他不對」,「……(問:SARS的潛伏其多久?)約2 到10天」,「(問:這個2 到10天中是否會發病?)不會」,「(問:發病後多久他會有症狀?)通常發病就是開始出現發燒的症狀,一部分的人可能是2 、3 天後開始出現咳嗽,至於肺炎的變化,可以短至1 、2 天就出現,也可以7 、8 天後才出現,通常會有肺炎明顯的變化約需要幾天,我並沒有辦法很精準的說出,但是大約發病後的4 、5 天出現肺炎的機率可能是最大的」,「(問:SARS如何與典型肺炎的症狀作出判斷?症狀是否類似?)症狀上基本上是無法區別,他們非常類似」,「(問:SARS如何與非典型肺炎作判斷?他們的症狀是否類似?)還是無法從症狀上作判斷」,「(問:單純從X光片上觀察是否可以判斷是否是SARS?)沒有辦法等語;

以上分見原審卷㈡第398 頁反面至402 頁、第393 頁反面至395 頁、第417 頁反面至424頁);

此外,並有病患李穆○菊仁濟醫院出院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2 頁,92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㈠第268 至314 頁)。

綜上,堪認被告丁○○經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依當時可資以判斷之臨床症狀如發燒、呼吸道感染及血液、X光等檢查結果,因感染SARS病毒症狀與其他具傳染性之典型肺炎或SARS以外之非典型肺炎症狀難以區辨,且於該病患並無SARS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其僅係肺炎,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通報定義,而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乙節,尚難謂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當時所要求上開SARS通報及其他注意義務之處。

㈣又病患李穆○菊於同月17日住入該院5 樓病房,嗣於同月1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轉入6 樓加護病房,迄同月20日上午,由該院住院醫師許又林以「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cute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簡稱ARDS)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嗣於同月20日起,該院即發生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陸續出現發燒或肺炎等症狀(如5 樓病房護士胡○芳、趙○琪;

6 樓病房護士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

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且有上開發燒等症狀之醫護人員均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如當時在5 樓病房護理長翁○媛、護士胡○芳、趙○琪,在6 樓病房之護士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等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護士賴○穎、廖○援、趙○琪、楊○娟、吳○蕙、張○勝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及證人即該院護理師莊迦雯、5 樓病房護理長翁○媛、6 樓病房護士楊○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19 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4 頁 ,原審卷㈡第453 頁、第459 頁反面至460 頁、第490 至491 頁、第497 頁反面至5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仁濟醫院院長及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為負責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於SARS病毒經公告為新興傳染病後,即應較諸平常,更加提高警覺,注意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院內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就上開院內醫護人員先後發生發燒或肺炎等症狀,是否與渠等均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有關,而高度懷疑李穆○菊是否感染SARS病毒,並傳染予上開醫護人員,且能預見若該病患確係感染SARS病毒,勢難避免與之接觸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醫護人員亦遭受感染,進而傳染予與各該醫護人員接觸或照護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造成疫情擴散與傷亡,並迅速啟動醫院感染管制與防護措施,如立即調查上開先後發燒或有肺炎情形之工作人員是否均與病患李穆○菊住院期間有所接觸;

如是,即應進一步追蹤於上開期間內,與各該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有無發燒或肺炎等症狀發生,並考量是否依該院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將曾與該病患接觸或與照護該病患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且有發燒或肺炎等症狀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暨病患,與其他無上開情形之病患暨醫護及工作人員隔離,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上開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之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先後發燒之情形。

㈥詎被告丁○○因未受有任何醫院感染管制專業訓練,而該院雖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惟因該院並未聘有感染專科醫師,而係由內科醫師即被告乙○○承院長丁○○之命兼任該會主任委員,平日就院內感染管制工作,僅採行如提醒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勤洗手、戴口罩等一般性預防措施,而未就院內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事先釐定如何提早發現並加以控制之作業處理流程,並於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實際發揮介入調查、追縱與管制之效能,縱於SARS已於92年3 月28日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亦然;

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上開各節,不僅未立即進行上開調查及追蹤,及採行必要之隔離措施,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行診斷及治療,即平日未曾受任何感染管制訓練,卻於SARS病毒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類新興傳染病後,仍乾綱獨斷,輕忽院內感染管制業務之院長即即被告丁○○竟於知悉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成員即護理師莊迦雯於92年4 月21日知悉放射師吳○蕙發燒時起,即開始追縱院內醫護人員發燒情形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病患李穆○菊等情,並高度懷疑已發生院內感染事件時,當面斥責莊迦雯「亂說話,製造恐慌」等語,並為安撫人心,告知上開發燒醫護人員僅係罹患流行性感冒,要求切勿訛傳,造成恐慌,影響醫院之運作及信譽等情,亦分據證人莊迦雯、楊○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莊迦雯證述:「……(問:21日同事陸續發燒,感控會有無追縱發燒的同事?)我代表感控小組有先去追查21日吳○蕙,也把狀況報告感控主任」,「(問:22日還有數位同事發燒,有無追縱?)我從24日知道有同事告訴我有很多同事發燒,我就開始一一追查」,「(問:追查這些發燒的護士結果,初步的懷疑是什麼?)就是追查感染源,當時和5 樓護理長翁○媛一致懷疑是李穆○菊」,「(問:所以你才24日向榮總追查?)是的」,「……(問:你除了向榮總追蹤外,有無向同事詢問他們的病情?)那幾天每天早上,4 月25日開始,我都有到病房詢問同事的情況,紀錄他們的體溫」,「……(問:你們感控小組成員是何人?有無經常開會、討論?)感控主任與我,因為我才剛作感控,所以是由之前在作感控的涂主任帶我,幾乎天天討論,因為我的座位對面是涂主任,感控主任幾乎天天都會過來」,「……(問:院長也要出席感控會嗎?)之前我參加2 次感控會,院長沒有出席,但是我們有一張簽名單,院長最後會看完整個會議紀錄後,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問:你除了追縱李穆○菊外,是否有追縱運送李穆○菊至榮總的人員是否有感染SARS?)當時運送小姐是余○怡,他也發燒,我當然也把他列為我追縱的目標之一」,「……(問:李穆○菊死後,院長有無質問你為何亂說話?製造混亂?)4 月25日中午院長有來罵我,說我亂說話,製造恐慌,因為李穆○菊並沒有死亡,事實上經過我的追查,李穆○菊於25日早上就已經去世,因為醫院的文化影響,院長罵我,我不能反駁,所以就讓他罵,但是當時感控主任乙○○、涂主任他們都知道李穆○菊是25日早上去世的,可是也沒有人敢說」等語;

證人楊○娟證述:「……(問:院長有無說過你們的病因?有無找你們到7 樓胃鏡室?)沒有,他說我們只是一般感冒。

有的,有找我們去,不要大肆宣揚,不要搞得像和平一樣封院」等語;

以上,分見原審卷㈡第450至458頁、第499頁反面至500頁)。

綜上,足認仁濟醫院雖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惟因該院並未聘有感染專科醫師,而係由內科主任即被告乙○○承院長即被告丁○○之命兼任該會主任委員,平日就院內感染管制工作,僅採行如提醒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勤洗手、戴口罩等一般性預防措施,而未就院內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事先釐定如何提早發現並加以控制之作業處理流程,並於發現疑似感染事件時,實際發揮介入調查、追縱與管制之效能,縱於SARS已於92年3月28日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後,被告丁○○依然輕忽院內已發生SARS感染事件之可能,始有上開指責院內感控人員製造恐慌,並逕認上開多位醫護人員集體發燒情形僅係一般性感冒而已等舉措。

㈦而被告乙○○(雖非感染專科醫師,惟曾受若干醫院感染管制訓練)則於知悉上開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有發燒情形而向院長即丁○○提出是否通報主管機關之建議或其他處置,被告丁○○以其並非感染或胸腔科專科醫師為由,要伊別管通報乙事,專司其他一般性防護業務即可等節,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該院護士王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照顧過發燒的同仁?)有的」,「……(問:當時你有無碰過被告林有拿傳染病通報表?)我有看到他有拿通報表,他有要拿給院長,但是院長沒有理他,因為院長說不是,因為沒有接觸史」,「……(問:當初院內的事情是否是院長決定?)是的」,「……(問:被告林拿通報表給院長,是要通報那個病例?)那些護士已經集體住院,就是……這些發燒的護士要不要通報的問題」,「(問:院長如何回答?有無說過沒有通報的原因?)就是沒有理他,因為病人李穆○菊的白血球升高,而且也沒有接觸史,他並不是SARS,所以接觸他的護士也不是SARS」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乙○○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其曾受感染管制訓練暨當時主管機關所要求如何預防及提早發現SARS感染事件並加以管制等感染管制業務所知,於知悉上開曾照護病患李穆○菊之醫護人員多人先後出現發燒等症狀等情後,應能注意倘上開先後發燒之院內醫護人員係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而感染SARS病毒,如未立即暫停其業務並將之與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隔離,將造成疫情擴散,並向院長即被告丁○○再三說明,以協助被告丁○○能於院內發生SARS感染事件時,能提早發現並加以管制,以避免無謂傷亡,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職責,反而於被告丁○○以其並非感染科或胸腔科專科醫師,要伊別管時,即未再表示意見,致使部分已因感染SARS病毒而有發燒情形之醫護人員,未能及時採取隔離或必要防護措施,仍繼續執行照護病患業務,或因症狀較嚴重住入該院5 樓後,未及時與其他住院病患或工作人員隔離或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使其他與之接觸之病患或醫護人員陷於隨時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

㈧迨和平醫院因SARS感染事件經主管機關決定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封院後,被告丁○○始察覺事態嚴重,乃於當日上午召集許立林、徐榮辰2 醫師召開「院內感染內外科討論會」後,決定於翌日即同月25日起,將上開院內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病毒之醫護人員等人陸續召回醫院,集中安排於該院5 樓病房隔離,並於同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如下:「該院於同月21日起,下列工作人員(吳○蕙、翁○媛、趙○琪、胡○芳、余○怡、楊○娟、賴○穎、曾○如、林○雪、廖○援)有發燒、腹瀉、咳嗽等身體不適情形,經追縱院內可疑病患李穆○菊於同年4 月17日住院後,於4 月19日以ARDS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月24日以電話詢問該院結果,亦診斷李穆○菊為ARDS,細菌培養為酵母菌,並不完全符合SARS症狀,另亦發現李穆○菊家屬亦有發燒情形,嗣於同月25日再度以電話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始知李穆○菊已於當日上午因敗血症休克死亡,故乃決定於同月25日起,對來院員工病患及家屬均在一樓大門口進行耳溫檢測及發放口罩,並於發現異常時一律予以隔離處置」等語各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仁濟醫院院內事件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㈢第23至26頁)。

㈨再被告丁○○於同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上開院內醫護人員多人發燒乙節後,雖經疾管局副局長許國雄於同年月26日接獲局長陳再晉指示,偕同該局薦任科員吳俊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游秋真及美國防疫專家David Wong等人,前往仁濟醫院進行實地勘查,經調查後發覺情況嚴重,立即於當日發布下列「疾管局對仁濟醫院疑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應變處理措施」:「自即日起暫時停止急診與門診業務,並停止會客,病患家屬若欲會客,應以電話或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相關措施應先行告知病患家屬。

自4 月28日起,暫時關閉相關業務,全面進行管制,相關措施應先行告知所有醫護人員。

為保護住院病患之安全,集中收治疑似SARS病患,必須與非疑似SARS病患嚴密區隔於不同樓層間,這兩區中所有醫護人員均應獨立區分,不可交診察病患。

所有醫護與工作人員應每日測量體溫3 次,回報感控部門。

醫護人員於診視病患時,應穿著第3 級防護,應戴口罩、護目鏡、手套並著隔離衣,並應注意洗手與衛生,每診視完1 位病患,就應該更換隔離衣,並立即徹底洗手。

每日對曾經於4 月15日(含)之後於仁濟醫院就診的患者與曾上班之員工與其密切接觸者進行嚴密監控,注意其是否發生疑似SARS症狀及妥適就醫。

每日以消毒水進行全院消毒兩次。

提供消毒洗手乳,更新水龍頭為腳踏式或感應式,並加強衛浴間之消毒作業。

保持最大通風:全院開窗,空調調整至最大量。

改進床單與隔離衣之送洗流程:收送床單時應戴口罩、護目鏡、手套並著隔離衣,嚴禁飛揚抖動隔離衣與口罩,應輕緩地依序由四角向內摺入後,再對折兩次,裝入專用袋,放置於人員進出很少的區域。

送洗流程嚴密區分:先送乾淨的衣服,才可以收髒衣服,乾淨的衣服與髒衣服應分別以不同的容器盛裝」;

嗣於同年月29日宣布仁濟醫院封院,仁濟醫院遲至當日始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並於同月30日完成全院淨空作業各節,業據證人即疾管局副局長許國雄及證人即疾管局疾病監測調查組科員吳俊賢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卷㈡第385 頁),且有疾管局對仁濟醫院疑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應變處理措施及仁濟醫院疑似院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㈠第63頁反面、第64至70頁)。

㈩惟本案終因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上開院內醫護人員先後發燒等症狀是否與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有關,並採取積極作為,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院內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之作為義務,致SARS疫情在院內蔓延,造成該院醫護人員即3 樓胸腔內科門診護士簡○貞、5 樓病房護士吳○瑄及醫檢師蔡○玲3 人,於同年月24日起,陸續出現發燒等症狀;

另病患辜○家(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於92年4 月16日因全身軟弱無力,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蔡建民診斷並施以X光暨血液檢查後,發現有低血糖情形,經會診內科醫師乙○○後,建議住入6 樓病房進行治療,其間先後由護士林○雪、賴○穎、廖○援等人負責照護,嗣於同月21日出院)、謝林○針(有糖尿病史,於92年4 月13日下午因兩腿無力及痛等症狀,由家屬以輪椅推入該院急診室,由住院醫師許立林診斷並施以X光暨血液檢查後,發現有糖尿病併發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後,建議住入該院5 樓病房進行治療,其間曾由護士胡○芳等人負責照護,嗣於同年21日出院,再於同月23 日 ,因下肢水腫及吐酸水等症狀至該院門診,由內科醫師乙○○診斷後,給予糖尿病藥物及胃藥;

嗣於同月24日下午,因不明原因發燒至該院急診,由急診醫師蔡建民診斷後,開予退燒藥及胃藥進行治療)二人亦於出院後,陸續出現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

病患辜○家於92年4 月21日自仁濟醫院出院後,嗣於92年5 月1 日因發燒、咳嗽2 天而由西園醫院以疑似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病房,經施以胸部X光顯示右下肺及右中肺葉急性浸潤性變化,雖立即予以抗生素及血漿免疫蛋白治療,仍於92年5 月2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而謝林○針則因發燒、咳嗽、呼吸困難,於92年5 月4 日至西園醫院求診,當日即經以疑似感染SARS病毒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急診,經隨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予以隔離,同月5 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及人工呼吸器輔助,且住進急診加護隔離病房,經會診該院胸腔科、感染科、放射科意見,持續給予抗生素、抗病毒藥物、免疫球蛋白類固醇治療,病況仍持續惡化,於同月8 日宣告不治死亡等節,業分據證人簡○貞、吳○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39至43頁、第24至26頁),且有護士簡○貞、吳○瑄、醫檢師蔡○玲及病患辜○家、謝林○針等人之仁濟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護理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2 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30000815號函暨死亡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見卷外病歷B 卷第184 至192 頁、第193 至215 頁、第223 至245 頁、第318 至347 頁、第348 至389 頁;

病歷A 卷第363 頁、第36 4至381 頁、第38 2至400 頁,原審卷㈢第136 頁、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原審卷㈠第246 至247 頁)。

又上開SARS通報定義,嗣因世界衛生組織WHO 已有檢測SARS病毒方法而於92年5 月2 日修正為「疑似病例」,乃指「於2002年11月1 日之後出現: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

及⒉咳嗽或呼吸困難,並且在症狀出現前10天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暴露史:⒈與SARS之疑似或可能個案密切接觸;

請詢問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關聯性,若有亦視為有接觸史;

⒉曾到過最近有SA RS 地區性傳播的地區(……不定期更新);

⒊居住於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的地區(……不定期更新);

於2002年11月1 日後因不明急性呼吸道疾病死亡,於其症狀發生前10日內有上項暴露史者」;

「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症狀具下列狀況之一者為可能病例:⒈經胸部X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Distress Syndrome);

⒉經SARS冠狀病毒相關檢驗有一項或一項以上分析方法檢出陽性結果(SARS病毒PCR 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

請參考WHO SARS實驗室診斷判讀建議);

⒊個案死亡經屍體解剖出現未明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者」,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5 月2 日署授疾字第092000318 號函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0 至144 頁);

而仁濟醫院護士簡○貞、吳○瑄及醫檢師蔡○玲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前揭已感染SARS病毒之同仁(如6 樓病房護士賴○穎、余○怡、楊○娟及放射師張○勝等人,上開4人均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暨病患辜○家、謝林○針因於住院期間由已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上開醫護人員進行照護(病患辜○家住院期間,曾由護士林○雪、賴○穎等人負責照護;

病患謝林○針住院期間,曾由護士胡○芳負責照護),嗣均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各節,亦有疾管局93年8 月27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43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42 頁)。

再參諸上開經疾管局判定為SARS「可能病例」之方法,已由最初僅由臨床症狀如發燒超過38度C 以上及其他呼吸道感染症狀,如肺炎,加上接觸史或旅遊史等資以判斷為「可能病例」之情形,嗣因WHO SARS實驗室已發展出檢測SARS冠狀病毒之方法即經SARS病毒PCR 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依其結果提出於疾管局於92年3 月17日成立之「SARS專家審查委員會」依WHO 所公布之SARS病患定義判定,嗣自5 月21日起,由疾管局先依據個案之基本資料初判是否為SARS可能或疑似病例,再由健保局各分局召集之SARS病例審查小組就患者病歷、旅遊接觸史、實驗室檢驗結果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進行複審等情,亦有疾管局93年2 月19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30001500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卷外病歷卷A 第399 頁),且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分別證述:「……(問:SARS冠狀病毒的出現,科學上的檢驗是何時發現?)……3 月底4 月初時,診斷方式已經有了」,「……(問:大概什麼時候它的陽性率可以作為臨床上的判斷?)只要它是陽性,且確認不是假陽性,就可以用了」,「(問:在發病的早期陽性率不高,所以不能作為SARS初期的診斷?)早期陰性是不能作為排除的指標,但是陽性可以作為診斷」,「(問:傳染病中有疑似病例、可能病例、確定病例,但為何SARS沒有確定病例?)當時因為對於檢驗方法還在確認中,所以當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0 至422 頁),與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張上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目前因為已經知道SARS是由SARS冠狀病毒所引起的,實驗室也有確切的方法確認病人是否得到SARS冠狀病毒感染,因此,目前我們可以借助這些實驗室的檢驗方來確認病人是否為SARS病例」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18 頁反面)。

綜上所述,堪認本案仁濟醫院護士簡○貞、吳○瑄及醫檢師蔡○玲等人係因接觸或照護前揭已感染SARS病毒之同仁(如6 樓病房護士賴○穎、余○怡、楊○娟及放射師張○勝等人),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暨病患辜○家、謝林○針因於住院期間由已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上開醫護人員進行照護(病患辜○家住院期間,曾由護士林○雪、賴○穎等人負責照護;

病患謝林○針住院期間,曾由護士胡○芳負責照護),於經以上開RT -PCR 之實驗室檢測方法及疾管局遴聘之專家小組就患者病歷、旅遊接觸史、實驗室檢驗結果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複審結果,均為SARS病毒感染病例,殆無疑義。

再關於病患李穆○菊為本案SARS感染來源可能乙節,疾管局雖以92年8 月13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13813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貴署函詢仁濟醫院SARS個案李穆○菊相關問題,經查該名個案是否為造成仁濟醫院院內感染SARS聚集現象之可能來源,並無法確認;

另因醫院主治醫師診斷認為非SARS個案,並未予以通報,故本局當初審查時並無該個案資料,亦未作任何研判」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㈠第7 頁),惟疾管局於92年5 月5 日作成「SARS和平、中興、仁濟醫院SARS個案聚集調查續報」時,係認:「……另於調查仁濟醫院院內感染聚集現象時發現其感染來源可能有二:甲、李穆○菊曾於4 月9 日同其夫李○榮到和平醫院門診回診(其夫曾經摔傷動手術,固定每個月要回診1 次,詳細於和平醫院之回診時間以及在診間待的時間多長,其夫已經無法回憶),之後於4 月17日因發燒……到仁濟醫院就診,曾經照顧李穆○菊的10名醫護人員出現發燒等症狀,其中3 人已列為可能病例,7 人仍為疑似病例。

李穆○菊的次子以及曾於4月16日到仁濟醫院的2 女與女婿長子亦分別於4 月23、27、30日及5 月1 日發病,女婿更於5 月16日死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㈠第18頁),且經證人即疾管局疾病監測調查組科員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4 反面至393 頁);

即本案經鑑定人即於SARS期間有處理SARS感染事件所需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前台大醫院院長李源德、台大醫院感染科醫師陳怡君、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鑑定結果亦認:「從傳染病之學理及臨床實務,感染源病人表現可以典型,亦可能表現不典型或病人隱匿暴露史,故稱為隱型病人。

病人李穆○菊女士在榮總病故,雖未經疾管局認定為SARS病患,但其女婿林○裕先生在病房照顧岳母,因SARS死亡,故無法排除李穆○菊女士是隱型SARS病人」等語,有上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32、80頁;

另本件原亦囑託台大醫院副院長丙○○○○擔任本件鑑定人,嗣於鑑定完成前,因職務調動,改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茲考量渠現職與主管全國醫療院所業務有關,爰認不宜再任本案鑑定人,附此敘明))。

此外,病患李穆○菊之女婿林○裕已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亦有疾管局93年8 月27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43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42 頁),堪認病患李穆○菊之女婿林○裕經疾管局以上開RT-P CR 之實驗室檢測方法及該局所遴聘之專家小組就患者病歷、旅遊接觸史、實驗室檢驗結果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複審結果,應為SARS病毒感染病例無疑。

此外,再參諸本案接觸或照護李穆○菊之醫護人員多人(如李穆○菊住院當時在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芳;

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

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先後於同月20日起,陸續出現發燒等疑似感染SARS病毒症狀(其中胡○芳、林○雪、賴○穎、余○怡、張○勝、吳○蕙等人,並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

胡○芳嗣於病發後,於同年5 月7 日經診斷確感染SARS不治死亡。

綜上,堪認李穆○菊於92年4月17日因發燒、肺炎等症狀至該院門診時,已感染SARS病毒,堪可認定。

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仁濟醫院之院長及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為負責醫療及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於SARS病毒經公告為新興傳染病後,即應較諸平常,更加提高警覺,注意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院內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於上開院內醫護人員先後發生發燒或肺炎等症狀等情,是否與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有關,本應高度懷疑李穆○菊是否感染SARS病毒而傳染予上開醫護人員,且能預見若該病患確係感染SARS病毒,勢難避免與之接觸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醫護人員亦遭受感染,進而傳染予與各該醫護人員接觸或照護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造成疫情擴散與傷亡,進而迅速啟動醫院感染管制與防護措施(如即時調查上開先後發燒或有肺炎情形之工作人員是否均與病患李穆○菊住院期間有所接觸;

如是,即應進一步追蹤於上開期間內,與各該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之其他病患或工作人員有無發燒或肺炎等症狀發生,並考量是否依該院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將曾與該病患接觸或與照護該病患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有所接觸且有發燒或肺炎等症狀之醫護及工作人員暨病患,與其他無上開情形之病患暨醫護及工作人員隔離,或轉送醫學中心隔離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上開曾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之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先後發燒之情形,詎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工作人員在院內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等作為義務,終致SARS疫情在院內蔓延,造成該院護士簡○貞、吳○瑄及醫檢師蔡○玲等人因接觸或照護前揭已感染SARS病毒之護士賴○穎、余○怡、楊○娟及放射師張○勝,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暨病患辜○家、謝林○針因於住院期間由已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且未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醫護人員進行照護(病患辜○家由護士林○雪、賴○穎照護;

病患謝林○針由護士胡○芳照護),而感染SARS 病 毒,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堪認定。

又被告二人間,因長期具備上下從屬關係,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係屬競合關係。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以社會之通念為根據,即以一般人之判斷為其依據。

本案被害人簡○貞、吳○瑄、蔡○玲及病患辜○家、謝林○針等人因院內感染事件感染SARS病毒,病患辜○家、謝林○針並因此不治死亡,上開傷亡,與被告疏未注意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上開院內醫護人員多人先後發燒,疑與SARS有關,造成被害人即護士簡○貞、吳○瑄、醫檢師蔡○玲(指被告丁○○)及病患辜○家、謝林○針感染SARS病毒等客觀過失行為間,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言,應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傳染病之感染,皆由人類肉眼所不能見之細菌、病毒散播所致,本件SARS傳染病之傳染途徑為接觸傳染、飛沫傳染,常態之預防重點重在於自我防護,諸如勤洗手、切勿於接觸病患後觸碰口、眼、鼻,並視需要戴口罩,固與個人習慣之養成及自我防護之落實難謂全無關係,惟被告丁○○於院內醫護人員多人先後有發燒症狀後,並未立即提醒其他醫護人員注意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發生而加以控制,使病患及醫護人員在治療病人過程中不因人為疏忽而造成疾病本身以外的其它感染,反而向院內人員表示僅係流行性感冒云云,致被害人簡○貞、蔡○玲、吳○瑄等人感染SARS,自難謂無何疏失,附此敘明。

被告丁○○辯稱院內發燒同仁僅係單純流行性感冒,而非感染SARS病毒,故未通報云云。

惟如被告丁○○確信上開院內發燒同仁僅係單純流行性感冒,而無感染SARS病毒可能,何以又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封院後翌日即92年4 月25日將之召回醫院5 樓病房隔離,是被告丁○○對於院內醫護人員集體發燒等情可能與感染SARS病毒有關,應早有懷疑,惟因恐影響醫院經營及信譽,致錯失得以防免醫護人員及病患傷亡之良機。

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乙○○辯稱傳染病的通報責任應由主治醫師通報,本案死傷之被害人均非由伊診治,故不負通報責任云云。

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取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又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醫療(事)得設置院內感染控制小組,負責法定傳染病之通報事宜;

未設置者,應指定專人負責。

醫師於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疫情時,應知會該小組或該專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醫院可以執行法定傳染病通報工作之對象,並無規範一定必須由診治醫師或是由醫院之感控小組來進行,只是當醫院發法定傳染病病患(含疑似病患)時,必須依據法規所規定之各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內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以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監測傳染病流行疫情與即時採取相關防疫措施,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4 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09532677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即93年度醫上訴字第6 號卷第頁111 至112 頁),是於設有感染管制委員會之醫院,負責法定傳染疾病之通報事宜,原則上應由感染控制委員會負責之醫師為之,本案被告乙○○身為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院內醫護人員多人在臨床上出現疑似SARS症狀,自當依傳染病防治法及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負有通報責任無疑。

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及宥於醫院素來未實際落實感染管制業務所致,自無足採。

末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於院內醫護人員多人發燒後,本得預見醫院應已出現感染SARS之聚集現象,若未及時補救處理,勢將造成疫情擴散而無法收拾,基於感控職責,應注意及時採取必要之隔離及消毒等補救措施,並將此嚴重訊息通知所有醫院同仁,要求同仁提高警覺,加強防護裝備,以避免感染疫情擴大,詎仍疏於注意,竟任將前揭疑遭感染之護理人員,集中安排於毫無隔離效果之5 樓病房住院治療云云。

然查,「依當時台北市政府對和平醫院之處理模式,及當時為避免疑似病例各自就醫影響醫療及防疫等考量,對於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乙節,係屬合理之做法;

特別在當時是許多相關專家建議之做法,也因此才會有將和平醫院之病人及在該院受感染之醫護人員、家屬盡量留置於和平醫院中診治之做法,故仁濟醫院將該院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的做法,是符合當時之建議所為,應認定是合理的。

集中收置於某一樓層病房後,進入於病房區之其他照顧他們的醫療人員原則上應穿著適當之防護裝備,以避免受到任何可能之致病原感染」,且「當時各醫院所實施之感控措施、教育訓練確實不能以事後或目前所認知之各項標準來判定是否那些項目未徹底執行,例如:當時並無『動線管制』之概念,因此,不能以是否有規劃或執行『動線管制』來認定其感控作為不完整。

當時發展出之感控措施是將病人置於負壓隔離病房、醫護人員應戴口罩、穿隔離罩袍或隔離衣、戴手套、加上勤洗手等。

於當時,多數醫院亦僅止於教育宣導,並未進行實地演練、實地穿脫訓練等。

待後來疫情擴大、啟動國軍松山醫院為專責收治醫院後,始有各種實地演訓及動線管制等各種觀念及作為出現」;

又「醫院內之教育宣導本即可採各種方式,既使辦理所謂全院性之大講堂授課亦不可能全員參加(醫院內隨時均需有人當班照護病人)。

故採取分部門之上課或教育宣導、張貼海報宣導也是可以接受的方式。

被告二人都按照衛生署及台北市衛生局通告採取防護措施,或隔離治療,防護院內感染,或院會週知主管通告同仁,或權責單位採購必要口罩、手術衣包、防護衣及乾洗劑」,亦有本案鑑定人即前台大醫院院長李源德、該院感染科陳怡君醫師、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至25頁、第28至33頁、第76至81頁)。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將前揭疑遭感染之護理人員,集中安排於毫無隔離效果之5 樓病房住院治療,均有過失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綜上論述,被告丁○○、乙○○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二人係過失競合,並非刑法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形態,附此敘明。

另被告丁○○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即病患辜○家、謝林○針死亡及被害人即護士簡○貞、吳○瑄、蔡○玲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就被害人林許○治部分並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就被害人沈○君部分並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理由均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被害人林許○治部分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沈○君部分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

㈡本案「依SARS期間台北市政府對和平醫院之處理模式,及當時為避免疑似病例各自就醫影響醫療及防疫等考量,對於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乙節,係屬合理之做法;

特別在當時是許多相關專家建議之做法,也因此才會有將和平醫院之病人及在該院受感染之醫護人員、家屬盡量留置於和平醫院中診治之做法,故仁濟醫院將該院發燒或疑似SARS病人召回原醫院集中收置的做法,是符合當時之建議所為,應認定是合理的。

集中收置於某一樓層病房後,進入於病房區之其他照顧他們的醫療人員原則上應穿著適當之防護裝備,以避免受到任何可能之致病原感染」,且「當時各醫院所實施之感控措施、教育訓練確實不能以事後或目前所認知之各項標準來判定是否那些項目未徹底執行,例如:當時並無『動線管制』之概念,因此,不能以是否有規劃或執行『動線管制』來認定其感控作為不完整。

當時發展出之感控措施是將病人置於負壓隔離病房、醫護人員應戴口罩、穿隔離罩袍或隔離衣、戴手套、加上勤洗手等。

於當時,多數醫院亦僅止於教育宣導,並未進行實地演練、實地穿脫訓練等。

待後來疫情擴大、啟動國軍松山醫院為專責收治醫院後,始有各種實地演訓及動線管制等各種觀念及作為出現」;

又「醫院內之教育宣導本即可採各種方式,既使辦理所謂全院性之大講堂授課亦不可能全員參加(醫院內隨時均需有人當班照護病人)。

故採取分部門之上課或教育宣導、張貼海報宣導也是可以接受的方式。

被告二人都按照衛生署及台北市衛生局通告採取防護措施,或隔離治療,防護院內感染,或院會週知主管通告同仁,或權責單位採購必要口罩、手術衣包、防護衣及乾洗劑」,業據鑑定人即前台大醫院院長李源德、該院感染科陳怡君醫師、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出具鑑定意見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因已於92年4 月份醫務會議中達成發現疑似SARS病患即辦理轉院之共識,基於不致收到SARS病患之僥倖心態,而疏未注意對於防疫上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如何通報、應將病患送往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作具體縝密之規劃釐訂,並進而透過在職訓練之方式使醫護同仁熟悉,惟卻僅以透過張貼宣導海報,及於會議中空泛指示加強防護等方式處理,致使仁濟醫院內所有醫護人員,因未能確切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陷於隨時有遭受SARS病毒感染之高度危險中,並於同年月25日將前揭遭感染SARS之護理人員召回醫院,集中安排於毫無隔離效果之5 樓病房住院治療,均有過失云云,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係仁濟醫院院長,綜理全院各項院務之決策,並肩負維護院內醫護同仁及廣大就醫民眾身體健康之重責大任,於院內醫護人員多人出現疑似SARS症狀時,為避免影響醫院之運作與信譽,未注意立即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反向院內同仁強調發燒之人員僅係流行性感冒而已,輕忽SARS疫情在院內擴散前之警訊,終致發生院內SARS聚集感染事件,致上開人員死傷;

而被告乙○○係仁濟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主管院內感染管制業務,本應敬業敏捷、依當時已知SARS防疫相關專業知識,妥善制定具體可行之院內防疫措施,對可疑為院內感染事件之醫護人員多人發燒警訊,疏未即時向主管機關通報,且能預見若未及時隔離可疑病患,加強院內感控措施,勢將造成其他病患及醫護人員於接觸可疑SARS病患時,無法避免遭受感染,詎被告二人竟均輕忽醫院感染管制之職守,罔顧院內病患及醫護人員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安全,怠於防範注意疫情,致發生SARS院內聚集感染事件,致造成本案多人死傷,危害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死傷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害人吳○瑄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92年4 月17日,病患李穆○菊因有發燒、呼吸困難等現象,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雖因病患同時有白血球數量過高之情況,認為與SARS 病 患尚有不同,係屬一般性肺炎;

惟當時病患臨床上既已出現發燒、肺炎等疑似SARS症狀(病患李穆○菊雖因迄同年月28日死亡止,皆未經診治醫院通報,致疾管局無法判定確係感染SARS病毒,惟其女婿林○裕,因接觸照顧病患李穆○菊,嗣經判定為感染SARS病毒,且仁濟醫院集體感染SARS病毒之醫護人員,共同點皆指向曾經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因此,病患李穆○菊有感染SARS病毒,應可確認),被告丁○○、乙○○二人基於防止院內發生感染之職責,本即應注意提高警覺,高度懷疑該病患是否感染SARS病毒,且能預見若該病患確係感染SARS病毒,勢難避免接觸之醫護人員遭受感染,而迅速啟動醫院之防護措施,詎竟疏於注意防範,不僅未提醒接觸病患之護理人員加強防護裝備,且未對病患採行必要之隔離及消毒措施,仍安排住進5 樓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1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再轉入6 樓加護病房同日晚間因病情急遽惡化,始以ARDS(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轉往榮總診治,造成於5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胡○芳、趙○琪、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遭感染SARS病毒,並陸續於同年月21日起,出現發燒之疑似感染症狀(其中胡○芳、林○雪、賴○穎、余○怡、張○勝等人,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趙○琪,楊○娟、廖○援等人則經判定為疑似病例);

病患李穆○菊子女李○慧、李○忠、李○貞,及女婿林○裕等人,亦因接觸或照護李穆○菊遭感染SARS病毒(李○慧、李○貞、林○裕三人,經疾管局判定為極可能病例,李○忠則經判定為疑似病例);

住院病患黃○貝、黃郭○里則經由照護之護理人員傳播,感染SARS病毒(病患黃○貝經疾管局判定為極可能病例,黃郭○里則經判定為疑似病例)。

此時,丁○○、乙○○二人竟疏於注意,竟任將前揭疑遭感染之護理人員,集中安排於毫無隔離效果之5 樓病房住院治療,丁○○並刻意多次告知院內同仁,發燒之醫護人員僅係流行性感冒,要求同仁切勿訛傳造成恐慌,俾免影響醫院之運作及信譽,終致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蔓延,造成護理人員沈○君等人,因照護前揭疑遭感染之同仁,而遭感染SARS病毒,並於同月26日出現發燒之疑似感染症狀(其中嗣經疾管局判定沈○君為疑似病例);

另病患林許○治亦同遭SARS病毒感染,先後出現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疑似感染症狀(其中林許○治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造成醫護人員及病患多人,遭受SARS病毒感染,其中,胡○芳、黃○貝、黃郭○里、林○裕、林許○治等人,雖經轉至其他醫院積極治療,最後仍因病情嚴重宣告不治死亡。

因而認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被害人死亡部分,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就上開被害人感染SARS部分亦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病患李穆○菊係造成仁濟醫院感染SARS病毒之源頭,且因被告二人疏未注意防範,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以致造成院內同仁、病患及其家屬即被害人胡○芳、趙○琪、在6 樓病房工作之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及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待疫情擴散後,致護理人員沈○君,暨病患黃○貝、黃郭○里、林許○治及病患家屬李○慧、李○忠、李○貞林○裕等人感染SARS病毒,其中被害人胡○芳、黃○貝、黃郭○里、林○裕、林許○治等人雖經積極治療,最後仍因病情嚴重宣告治療無效而死亡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犯行,並以上開為辯。

查:⒈本件病患李穆○菊於92年4 月17日,因有發燒等症狀前往仁濟醫院就診,由被告丁○○負責診治時,因該病患原有高血壓與糖尿病病史,已由被告丁○○以藥物控制治療數年,且主訴最近一週來有頻尿,解尿尿道有灼熱感及腹痛,右腰部痛等現觸,3 天來有發燒等類似感冒症狀,時有發燒併畏寒出現及全身倦怠,被告丁○○於該病患告知有發燒情形時,並未由問診中查悉該病患有與上開SARS通報有關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嗣經施以胸部X光檢查(當時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為張○勝、吳○蕙)並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診斷該病患為肺炎,加上該病患雖有發燒、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者等相符症狀,惟依該病患當時血液檢查結果,其白血球數量呈現上升情形,與當時所知感染SARS 病 毒者多數呈現白血球數量下降情形者並不相符,且於未查出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該病患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等通報定義,故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安排住入該院5 樓病房進行治療等節,已分據證人即該院胸腔內科醫師王鋒杰、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呼吸治療科醫師王家弘、臺大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副召集人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在卷,並有病患李穆○菊仁濟醫院出院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就病患李穆○菊當時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堪認被告丁○○於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依當時可資以判斷之臨床症狀如發燒、呼吸道感染及血液、X光等檢查結果,因感染SARS病毒症狀與其他具傳染性之典型肺炎或SARS以外之非典型肺炎症狀難以區辨,且於該病患並無SARS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該病患僅係肺炎,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通報定義,而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乙節,難謂有何違反SARS通報定義及其他注意義務可言。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疏於注意防範,不僅未提醒接觸病患之護理人員加強防護裝備,且未對病患採行必要之隔離及消毒措施,仍將之安排先後住進5 、6 樓病房治療,顯有疏失云云,顯係以事後所查知病患李穆○菊可能已感染SARS乙節,而以高於當時主管機關要求醫院通報之SARS通報定義之注意義務要求被告二人,恐有以事後之師強人所難之嫌,尚非有據。

⒉又公訴人固指護理人員胡○芳、趙○琪、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遭感染SARS病毒(其中胡○芳、林○雪、賴○穎、余○怡、張○勝(起訴書漏載吳○蕙)等人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趙○琪,楊○娟、廖○援等人則經判定為疑似病例),而病患李穆○菊之家屬李○慧、李○貞、林○裕三人,亦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嗣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李○忠經判定為「疑似病例」;

病患黃○貝、林許○治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病患黃郭○里判定為「疑似病例」;

護理人員沈○君經判定為「可能病例」,認上開人員皆因被告二人業務過失感染SARS病毒致有死傷等情形。

惟查SARS期間,關於SARS通報定義即SARS病例之認定,因世界衛生組織WHO SARS實驗室嗣已有檢測SARS病毒方法,歷經數度修正,嗣於92年5 月2 日將SARS通報定義修正為「疑似病例」,乃指「於2002年11月1日之後出現:⒈發高燒(高於38度C);

及⒉咳嗽或呼吸困難,並且在症狀出現前10天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暴露史:⒈與SARS之疑似或可能個案密切接觸;

請詢問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關聯性,若有亦視為有接觸史;

⒉曾到過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的地區(……不定期更新);

⒊居住於最近有SARS地區性傳播的地區(……不定期更新);

於2002年11月1 日後因不明急性呼吸道疾病死亡,於其症狀發生前10日內有上項暴露史者」;

「可能病例」,乃指「疑似症狀具下列狀況之一者為可能病例:⒈經胸部X光攝影判定為肺炎,或有呼吸窘迫症候群(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 me);

⒉經SARS冠狀病毒相關檢驗有一項或一項以上分析方法檢出陽性結果(SARS病毒PCR 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

請參考WHO SARS實驗室診斷判讀建議);

⒊個案死亡經屍體解剖出現未明原因引起之呼吸窘迫症候群病理變化者」,及判定為SARS「可能病例」之方法,已由最初僅由臨床症狀如發燒超過38度C 以上及其他呼吸道感染症狀,如肺炎,加上接觸史或旅遊史等資以判斷為「可能病例」之情形,嗣因WHO SARS實驗室已發展出檢測SARS冠狀病毒之方法即經SARS病毒PCR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依其結果提出於疾管局於92年3 月17日成立之「SARS專家審查委員會」依WHO 所公布之SARS病患定義判定,嗣自5 月21日起,由疾管局先依據個案之基本資料初判是否為SARS可能或疑似病例,再由健保局各分局召集之SARS病例審查小組就患者病歷、旅遊接觸史、實驗室檢驗結果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進行複審等情,且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台大醫院醫師張上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堪認本案依92 年5月2日修正後之SARS病例判定過程,係以上開RT-PCR之實驗室檢測方法及疾管局遴聘之專家小組就患者病歷、旅遊接觸史、實驗室檢驗結果及胸部X光片等資料複審結果經判定為「可能病例」者,如護理人員胡○芳、林○雪、賴○穎、余○怡、放射師吳○蕙、張○勝、病患黃○貝、林許○治及病患李穆○菊家屬林○裕等人已可判定感染SARS病毒。

惟本件固無法排除病患李穆○菊係引起仁濟醫院SARS感染事件之隱型SARS病人,此已據鑑定人即於SARS期間有處理SARS感染事件所需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前台大醫院院長李源德、台大醫院感染科醫師陳怡君、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甲○○提出鑑定意見如前,且被告丁○○於診治病患李穆○菊並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依當時可資以判斷之臨床症狀如發燒、呼吸道感染及血液、X光等檢查結果,因感染SARS病毒症狀與其他具傳染性之典型肺炎或SARS以外之非典型肺炎症狀難以區辨,且於該病患並無SARS接觸史、旅遊史情形下,認其僅係肺炎,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通報定義,而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乙節,尚難謂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當時所要求上開SARS通報及其他注意義務之處。

則被告丁○○因使之住入該院5 、6 樓病房,致護理人員胡○芳、林○雪、賴○穎、余○怡、放射師吳○蕙、張○勝及病患李穆○菊家屬林○裕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感染SARS病毒,而病患黃○貝經因照護之護理人員傳播,感染SARS病毒,自均難為被告二人注意所及。

被告二人依92年4 月17日當時SARS通報定義,既未有違反通報及其他注意義務,自亦無認被告二人就護理人員胡○芳、林○雪、賴○穎、余○怡、放射師吳○蕙、張○勝等人因接觸或照護該病患,致感染SARS病毒,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病患林許○治固如前述,已經疾管局判定為可能病例,惟查該病患與病患李穆○菊曾經疾管局認係仁濟醫院院內SARS感染二個來源可能,此有上開「SARS和平、中興、仁濟醫院SARS個案聚集調查續報」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18頁),且與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張上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二病患均因發燒於92年4 月17日至仁濟醫院就醫,皆有可能係該院SARS感染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21 頁反面至422 頁),是病患林許○治、李穆○菊二人既不能排除係仁濟醫院院內SARS感染來源,則公訴人認病患林許○治係因院內醫護人員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菊,感染SARS發燒後,病患林許○治始亦遭感染云云,亦嫌率斷。

⒋至本案經疾管局判定為疑似病例者,如護理人員趙○琪,楊○娟、廖○援、沈○君、病患黃郭○里及病患家屬李○忠等人,因其判定方法並未經以上開SARS病毒PCR 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等RT-PCR之科學實驗室方法進行檢測,自尚難遽認上開人員確已感染SARS病毒。

公訴人認渠等因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致感染SARS病毒云云,仍嫌速斷。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認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就被害人胡○芳、林○裕、黃○貝、黃郭○里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就趙○琪、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張○勝、吳○蕙等人,亦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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