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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己○○
丙○○
丁○○
戊○○
被上訴 人
即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舊法)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庚○○被訴過失致死乙案,其中有關上訴人之母黃郭○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辜○家、謝林○針、簡○貞、吳○瑄、蔡○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審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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