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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109 號公園路燈管理處停車場內,因故遭騷擾無法入睡,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以洩憤之單一犯意,隨即至該處一旁之「二二八公園福德宮廟,持其內放置之圓鍬砸毀該廟所有而由總幹事丙○○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廟及丙○○,又接續持該圓鍬敲打被害人甲○○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9130-MZ自用小客車,致毀損該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甲○○(以上損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適員警黃騰毅、顏子益在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聽聞有砸毀物品之聲響,乃前來察看,發現上情,乃喝令乙○○停止犯行並要以現行犯逮捕時,乙○○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反抗施強暴,用力撥開警員之逮捕行為,導致員警黃騰毅受有右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嗣經警員黃騰毅、顏子益將乙○○壓制於地上,始順利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因為拿圓鍬毀損他人的汽車及土地公廟,過程中遭警方發現而被逮捕,警察要逮捕我,我就反抗,當警察把我壓在地上要上手銬時,我一樣繼續反抗想爬起來等,且被告毀損前揭之物,亦確有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福德宮廟為此支出修繕宮燈及平安燈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被害人甲○○為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之維修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該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被告當時為毀損他人之物之現行犯,又證人即警員顏子益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是穿著員警制服,有上前表示身分請被告住手,在制止被告的過程中黃騰毅有受傷等,證人即警員黃騰毅於原審亦證稱在做壓制跟逮捕的動作過程中,被告只有稍微反抗,他(指被告)有用力撥開我們的動作,我們兩人才會用手肘將他壓制在地上,控制被告的雙手,順便做上銬的動中,逮捕過程中當然還是有很用力的反抗,如果我一個人的話,我應該沒有辦法逮捕等,復有警員黃騰毅受有傷害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勤務表在卷可稽,被告稱其當時有反抗,於本院就前揭事實表示無意見,均與事實亦相合,自可採信,否則,如其未施用暴力用力撥開員警之動作,警員黃騰毅亦不致受到前揭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揭之所犯,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三、原審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得上訴)附表毀損福德宮廟內物品部分:
玻璃1片
宮燈4個
平安燈20個
神像5尊
毀損甲○○汽車物品部分:
駕駛座旁玻璃及車框
後檔玻璃及車框
汽車故障之三角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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