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因需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從報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且查:
- ㈠、被告所陳核與被害人壬○、甲○○○、癸○○、己○○、辛
- 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係在96
-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貪圖小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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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需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從報紙及跳蚤雜誌分類廣告,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明知申請帳戶使用容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者,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循前揭廣告內之電話與綽號阿吉、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自9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等八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詳如附表一),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119巷49弄16號5樓住處,販賣予阿吉。
又於94年1月3、4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詳如附表二),旋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份三千五百元之代價,郵寄至小陳指定地點之方式販賣予小陳。
嗣阿吉、小陳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月3日10時許止,分別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詐欺金錢,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除販售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外,尚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出售,且該帳戶嗣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對被害人戊○○詐欺金錢,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二萬元之金額匯入丙○○上開帳戶內(附表五)。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壬○、甲○○○、癸○○、己○○、辛○○、乙○○、庚○○、丁○○、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被告所陳核與被害人壬○、甲○○○、癸○○、己○○、辛○○、乙○○、庚○○、丁○○、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1025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12499號偵查卷第2至4、10至12、19至22、27至29頁),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安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四部分,並丁○○於94年1月3日,匯款新21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庚○○於94年1月1日,匯款5萬6450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於93年12月25日,匯款5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1215900號函暨附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6年5月2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8827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6月4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16421號函暨附件可憑。
而附表五丙○○販售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該帳戶嗣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對被害人戊○○詐欺金錢,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二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陳明以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6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4509號函、調查筆錄、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出賣予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法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幫助犯為共犯,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於第30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正犯,並由該正犯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實行連續詐欺犯行之行為,因該詐欺正犯之連續犯行,於上開新舊法比較原則下,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有利,是被告之個別幫助犯行,亦應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從屬於正犯而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論罪科刑之規定。
詳言之,就被告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多次幫助犯行與詐騙集團正犯所實行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上訴書所敘述之附表四、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
②、附表四、五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因原審判決記載量刑審酌事由,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所陳之未及審酌附表四、五部分部分,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93年12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 │
├──┼──────┼─────────────┼─────────┤
│ 2 │93年12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3 │93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
├──┼──────┼─────────────┼─────────┤
│ 4 │93年12月12日│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5 │93年12月21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 │0000000000000 │
├──┼──────┼─────────────┼─────────┤
│ 6 │93年12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
├──┼──────┼─────────────┼─────────┤
│ 7 │93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8 │85年3月15日 │內湖東湖郵局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94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 │
├──┼──────┼─────────────┼─────────┤
│ 2 │94年1月4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3 │94年1月3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匯入帳號 │金額 │
├──┼──────┼────┼─────────┼──────┼─────┤
│ 1 │93年12月18日│甲○○○│假藉為郵政總局人員│上海銀行 │十五萬元 │
│ │ │ │之名義,佯稱被害人│帳號:452030│ │
│ │ │ │之夫林錦桂有退稅款│00000000 │ │
│ │ │ │可領取,誘使被害人│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2 │93年12月28日│癸○○ │假應召女子之名,佯│安泰銀行 │九千元 │
│ │ │ │稱欲確認被害人之身│帳號:039220│ │
│ │ │ │分,要被害人依指示│00000000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3 │93年12月29日│己○○ │同上 │同上 │三十二萬元│
├──┼──────┼────┼─────────┼──────┼─────┤
│ 4 │94年1月8日 │辛○○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上海銀行 │三千元 │
│ │ │ │:伊正在跑路,要被│帳號:452030│ │
│ │ │ │害人匯款,否則對被│00000000 │ │
│ │ │ │害人不利 │ │ │
├──┼──────┼────┼─────────┼──────┼─────┤
│ 5 │95年1月3日 │壬○ │佯裝壬○之子之聲音│同上 │三萬元 │
│ │ │ │,誆稱伊因積欠地下│ │ │
│ │ │ │錢莊債務遭綁架,須│ │ │
│ │ │ │匯款還錢始得釋放 │ │ │
└──┴──────┴────┴─────────┴──────┴─────┘
附表四:以附表一之帳戶詐騙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匯入帳號 │金額 │
├──┼──────┼────┼─────────┼──────┼─────┤
│ 1 │93年12月25日│乙○○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華南銀行東湖│五萬九千九│
│ │ │ │父之退稅款未領,已│分行 │百八十九元│
│ │ │ │退回財政部,誘使被│帳號: │ │
│ │ │ │害人操作提款機 │000-00000000│ │
│ │ │ │ │3867 │ │
├──┼──────┼────┼─────────┼──────┼─────┤
│ 2 │94年1月1日 │庚○○ │假裝郵局人員之名義│合作金庫內湖│五萬六千四│
│ │ │ │,佯稱被害人之父楊│分行 │百五十元 │
│ │ │ │基立有退稅通知單未│帳號: │ │
│ │ │ │領,並假藉財政部人│000-00000000│ │
│ │ │ │員名義,誘使被害人│00000000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3 │94年1月3日 │丁○○ │以簡訊通知被害人信│中國信託商業│二十一萬四│
│ │ │ │用卡繳費時間已過,│銀行內湖分行│千元 │
│ │ │ │誘使被害人回電,並│帳號: │ │
│ │ │ │操作提款機。 │000000000000│ │
│ │ │ │ │4 │ │
└──┴──────┴────┴─────────┴──────┴─────┘
附表五:另出售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供詐騙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匯入帳號 │金額 │
├──┼──────┼────┼─────────┼──────┼─────┤
│ 1 │94年2月23日 │戊○○ │佯裝被害人之友林永│第一銀行東湖│二萬元 │
│ │ │ │亨,誆稱急用,誘使│簡易分行 │ │
│ │ │ │被害人匯款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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