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86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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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以其配偶林清現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巷18號5 樓建物(含6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輾轉售予被告乙○○。

被告甲○○、乙○○明知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上情,由被告乙○○委由被告甲○○,輾轉委託豪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下稱新莊幸福店)代銷售,而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售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

嗣因丙○○見系爭建物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瑕疵,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鑑定,其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0.7824及1.4083公斤,超過規定標準,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林清現、謝金山、陳顗仰、黃啟彰、郭哲賓、張琬婉之證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書1份及系爭建物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二人於本件交易前,不知系爭建物有氯離子超過規定標準之瑕疵,且丙○○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採樣二處試驗,樣本數明顯不足等語。

經查:

(一)系爭建物由黃啟彰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5日,以21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並登記為林清現所有,復於92年2月19日,以約380萬元之價格轉售林茗珠,再由林茗珠於92年4月16日,以約33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乙○○。

嗣被告乙○○於93年1 月間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建物事宜。

被告甲○○旋於93年1月3日,以被告乙○○名義,授權新莊幸福店仲介買賣,而於93年2 月24日,以424萬元之價格,售予丙○○,並於93年3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被告乙○○與丙○○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啟彰與林清現代甲○○簽訂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含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價款收付明細表等)、林清現與林茗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茗珠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2 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建築結構混凝土之耐久性,受其中氯化物含量、濃度之影響,蓋氯離子具有促進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作用,將造成混凝土膨脹、剝落,危及構造物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8 月25日(94)省土技字第4367號函所附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在卷足稽,我國關於混凝土腐蝕防制,定有新拌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之規範。

而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員陳顗仰於95年8 月22日採集其「後陽台樑」、「臥室版」為樣本,由該公司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7824公斤及1.4083公斤,超過CNS所定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標準,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1 件在卷足稽。

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結果,均認前項數值並非判斷建築物是否為俗稱「海砂屋」之唯一依據,且其採樣試體、位置不足,復無現況樑、板、柱之損壞情形,致無法遽予研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及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 月29日(94)中結師全旺(五)字第115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9月8日(94)工研院字第13696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

則系爭建物之後陽台樑、臥室版二處經採樣檢驗雖有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然其瑕疵於結構混凝土耐久性、建築物安全性之影響,及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程度,均非無疑。

(三)又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非以科學方式測定,無從判斷其數值,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端,除混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建築物耐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建築工法、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甲○○經手系爭建物過程,雖曾至現場查看,並於轉售前重新裝潢,然其主觀上是否確知系爭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仍須以客觀事實加以判斷。

依證人黃啟彰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建物只有最裡面一間的牆壁會漏水,我有請同事幫忙看,漏水情況沒有很嚴重,約在87、88年開始漏水。」

、「我有聽說是因為海砂屋的關係,因為我搬進去後跟鄰居聊天,鄰居說有檢驗,說海砂的含量不夠,所以不構成海砂屋,無法叫建商賠償。

所以當時我在賣房子的時候,漏水的地方我就故意沒有整理,要讓人家知道為何30幾坪的房子只賣200多萬...。

當初也沒有特別說明這房子是海砂屋。」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第64、65頁),且證人黃啟彰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有關是否有滲漏水、做過海砂屋檢測等項目,均勾選「否」等情形,有該說明書存卷可參,再徵諸證人郭哲賓證述: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時之屋況,6樓屋況很差,5樓從新裝潢看起來不錯,有無漏水沒有印象,且未曾與鄰居交談,並不了解是否為海砂屋等語,以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之前手黃啟彰及仲介人員郭啟賓均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之情,益徵被告甲○○以林清現名義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外觀僅有漏水之瑕疵,並無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漏等情形。

且證人黃啟彰訪談四鄰所得資訊,系爭建物並非俗稱之海砂屋,亦未告知被告甲○○系爭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

則被告甲○○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既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其後手被告乙○○如何能知悉系爭建物為俗稱「海砂屋」之情,亦有疑義。

此外,被告甲○○、乙○○於將系爭建物售予丙○○前,復未有專業機構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當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有瑕疵,及其瑕疵範圍、程度甚明。

(四)證人張琬婉雖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簽約時,甲○○就沒有提供現況說明書,一直到簽約時,甲○○還是沒有給,直到本件事情發生,知道是海砂屋,我才向告訴人補充說明是甲○○當初就沒有給現況說明書。」

等語(原審第76、77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承辦房屋買賣時,在屋主簽委託出售書給我們時,都要屋主簽房屋現況說明書,此件我有要求林(榮潭)簽,但林說此房是徐(仁政)交他處理,他對房況不知,所以他不簽,我當時剛入行,不是很了解,我簽了委託書交給上面審核,上面也准了。」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9頁)。

新莊幸福店仲介銷售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乙○○,被告甲○○僅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於證人張琬婉要求出具房屋現況說明書時,以其本人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現況並無所悉為由,拒絕提供,即非無據,證人張琬婉聞言亦未透過被告甲○○轉達,或另洽被告乙○○補正之,逕行呈報上級單位審核,自不得逕以被告甲○○未提供現況說明書,即率爾認被告甲○○、乙○○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另證人張琬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想他(即被告甲○○)作仲介應知該屋是海砂屋...。」

等語(揭他卷第40 頁),因證人張琬婉是仲介丙○○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而須負擔仲介之責任,於整件賣賣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確實存有利害關係,則其欲撇清己身責任而妄加臆測,亦屬人之常情。

況證人張琬婉同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前揭偵查卷宗第39頁),則證人張琬婉如何據以推斷被告甲○○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誠屬可疑。

從而,公訴人以證人張琬婉前開證詞,推論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瑕疵之事實已有認知,殊嫌率斷。

(五)又被告乙○○係於92年4 月16日向林茗珠購買系爭建物,直至93年1月間,始委託被告甲○○出售,其間相隔長達將近1年;

且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乙○○購得系爭建物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該建物為被告甲○○之母林蔡燕雪設定抵押權,而於93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丙○○後,因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有被告乙○○指示丙○○將買賣價金給付其債權人林蔡燕雪之同意書在卷,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2年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所辯向被告甲○○借款購買系爭建物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出售系爭建物之動機供稱:「... 我當時之所以想買是因為房子很大間,但是我媽媽本來住臺中,上來時覺得房子太高了。

(又改口說)我想想欠錢一直還利息也不是辦法,而且當時景氣很好,房子賣了可以賺錢,而且當時我也缺錢。

(又改口)是因為我老婆很胖,爬樓梯很辛苦。」

等語(他卷第74頁),觀其所述各項售屋動機,彼此間並無矛盾互斥關係,與一般非投資目的之不動產買賣須經當事人多方考量形成締約決定之常態並無不符。

公訴人以被告乙○○就其售屋動機所述前後不一,及資金來源不明,認被告乙○○為被告甲○○投資買賣系爭建物之「人頭」,實非有據。

至證人謝金山、陳顗仰所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採樣之處,氯離子含量偏高,然如上所述,因採樣試體,位置不足,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確實為俗稱「海砂屋」而為被告甲○○、乙○○所知悉。

四、綜上析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所指被告甲○○、乙○○明知系爭建物為俗稱之海砂屋,以故意隱匿此項交易重要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向丙○○詐取買賣價金之犯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其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審基此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謂被告二人明知為海砂屋,乙○○購屋價金來自甲○○,乙○○顯為人頭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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