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96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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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共同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瑪麗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以下簡稱修會)在新竹市○○路150巷「米可之家」興建工程而簽訂合作協議書,由乙○○擔任代表人之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原公司)與修會在同年7月14日簽訂興建工程合約書,惟於工程進行期間,丙○○、乙○○與修會間就追加工程與付款問題,迭生爭執,嗣因「米可之家」主體工程結構已完成,且乙○○與丙○○就向修會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歧異,於94年5月10日乙○○帶同數名工人至「米可之家」工地搬運工程材料與機械時,丙○○到場阻止,致雙方發生口角,詎乙○○竟持長型棍子1支毆打丙○○背部,致丙○○受有右手第3指指甲後端0.5乘0.5公分擦傷、背部0.5乘0.5公分與1乘0.5公分2處擦傷及4乘4公分紅腫等傷害。

因認乙○○係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丙○○另外告訴乙○○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鄭碧娟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1份等為其論據。

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鐵杓子要攻擊伊,現場工人將告訴人之鐵杓子拿走,告訴人復拿出預藏之美工刀向伊揮來,伊就轉身拿鋁壓條揮二下,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各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

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丙○○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有打傷伊云云。

然其於偵查時供稱:「5月10日當天,乙○○在搬東西,我在蒐證,後來乙○○要搬發電機,因為乙○○要退出工程,我要自行完成,我阻止乙○○,但沒阻止成功,乙○○趁我與修女講話時,就拿鋁條從我後方打中我背部一下,我就趕快跑,他有連續攻擊的動作,我請修女幫忙報警」(見偵字第12986號卷第176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指稱:「……我有拿鐵杓揮舞,被告工人有來制止,我就把鐵杓放下,我正在和修女講話時,被告拿鋁棒猛力攻擊我,打幾下,我不知道,攻擊約15秒左右沒有停,我才拿出美工刀揮舞,他才停止」(見原審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被告係拿鋁製之棍棒猛力攻擊伊背部,伊手就往後擋,而被棍子打到,被告用棍子打伊背部約有5、6下以上,約為15秒,非常大力,該鋁製棍棒係寬4公分、厚1公分、長約6尺等語(均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究竟係打其背部一下或5、6下以上、對於其究竟有無反手抵擋而被打傷之情節,所述不一,迭更異其詞,已非無疑。

且被告果係以長型鋁製棍棒猛力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持續15秒,衡情丙○○之傷勢理當非輕,所受傷害亦應為長條狀,惟參酌卷附告訴人之驗傷單所示卻僅係受有「右手第3指指甲後端0.5乘0.5公分擦傷、背部0.5乘0.5公分與1乘0.5公分2處擦傷及4乘4公分紅腫」等傷害(見偵字第21551號卷第50頁),顯與其所述,被告持鋁棒攻擊其背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當時有持續揮舞棍棒,伊拿出美工刀自衛,後來警察到場叫伊刀子放下,伊才放下等語。

核與證人鄭碧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警察到場時有拔槍並說放下,告訴人就從口袋裡把美工刀拿出丟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大致相符,顯見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確係持刀與被告對峙。

準此,果若被告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其須以揮舞美工刀之方式以嚇阻被告不要再繼續毆打伊,則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持槍喝令其放下刀子時,告訴人理應向警員陳述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以求自清及尋求員警之協助,始符常情,詎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除未跟警察告稱其遭被告毆傷外,亦未向警員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則告訴人當時是否有為被告打傷乙節,誠有可疑。

㈢且參以本件警員之所以到場處理,係因有人報案稱:有人持刀等情,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

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有持刀(見原審95年11月23日筆錄第3頁),其於原審95年12月4日調查時更提出美工刀一把附卷(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9頁)。

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持刀欲攻擊,伊才報警,非不可採信。

且衡諸常情,被告果若有毆打告訴人,何以仍敢報警而不怕自曝犯行。

㈣證人鄭碧娟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有拿棍棒打告訴人之背部一下等語,然其於偵查時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場,伊只聽到2人對話,接著告訴人往左邊走在前面,被告就抽了一根長條型棍子,突然從告訴人之背後打下去,打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2986號卷第84頁、第85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過去「米可之家」的大馬路上,就突然看到被告抓了1支木棍朝著告訴人追過去,過去之後打告訴人的背部1下,然後伊看告訴人有回過頭,伊向被告稱在教會不要打架,2人就沒有再繼續打了,該棍棒係木質約1.6公尺長等語。

惟告訴人係供稱,被告持鋁製棍棒毆打伊;

證人鄭碧娟則證稱係拿木質棍棒毆打;

告訴人又供稱,係猛力打了背部5、6下以上並持續15秒,證人鄭碧娟則證稱打了背部一下;

告訴人再供稱,被告係趁其與鄭碧娟對話時毆打伊,證人鄭碧娟則證稱,伊在過馬路時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告訴人與證人鄭碧娟等對於被告如何毆傷告訴人等重要情節,所述有明顯出入。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告訴人拿美工刀向我揮過來,我為了閃開,拿鋁壓條揮了兩下,我認為沒有打到他(見原審卷12頁)。

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應非遭棍棒類兇器攻擊所造成,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未打到告訴人,非不可採信。

而證人鄭碧娟雖稱,有見到被告持棍打告訴人,可能係因所站角度問題,致見及被告持棍打告訴人,但依鄭碧娟所述,不能認定被告已持棍打到告訴人之身體。

㈤末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要搬東西,告訴人為不讓伊搬,有拿鐵杓揮舞攻擊,後來伊工人有與告訴人搶鐵杓等情,核與證人洪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有拿鐵杓要打被告,後來被阿義及宗智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在搬東西時,伊有上前阻止,後來伊及被告與其他3人有發生推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

則告訴人果若受有前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其持鐵杓與被告或被告之工人發生拉扯推擠所自致,是自無法逕以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翌日至前開醫院診斷一節,遽認其身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擊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鋁棒攻擊成傷一節,與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受傷情節並不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能係因持鐵杓與被告或其工人發生拉扯所致,均如前述。

本件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被告有持棍棒毆打伊,雖其先後之陳述非完全一致,但就被告有攻打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且告訴人確有受傷,原審徒以告訴人受傷非係長條狀即認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似嫌率斷,又原審所傳喚之警員黃詩憲,非係到場處理之警員,原審未傳喚到場之警員,查明案發經過,即認定告訴人未向警員宣稱遭毆傷,亦屬無據,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七、惟告訴人之傷勢應非係他人以棍棒毆打所造成,有可能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工人拉扯所造成,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出診斷書載有傷勢,即認定被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前已敘明。

又經本院傳喚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甲○○,甲○○證稱,我到場時聽他們在講原因,好像告訴人有提到他被打,但是伊到現場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且由告訴人臉、手腳之外表看,沒有受傷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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