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198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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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鋼管切割器各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身著藍色連身雨衣,至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巷十六號一樓甲○所有之御池堂餐廳(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鋼管切割器各一支及一字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二支等工具,破壞該餐廳後門門鎖後,侵入該餐廳,並竊得甲○留置該餐廳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元(含其上為甲○所寫之「五○○○」之五百元現鈔一紙)得手。

嗣為附近住戶范念慈目擊後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活動扳手、鋼管切割器各一支、藍色連身雨衣一件、手套一雙、一字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二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范念慈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足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工具活動扳手、鋼管切割器各一支、一字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二支,與其所有之藍色連身雨衣一件、手套一雙等物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破壞之鎖係鑲在該餐廳後門旁,屬門之一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而被告前揭用以行竊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末端成扁平、尖銳狀,有該工具照片足憑,以之攻擊顯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本件被害人雖就前揭門鎖毀壞部分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然本件毀壞門扇之行為,既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其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是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因缺乏金錢,長時間未進食,方一時糊塗觸犯本案,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狀,量刑過苛云云,雖不足採;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即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此舉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前即有竊盜前案,本件係在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相隔5個月時間再犯,顯然不知悔改,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非是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活動扳手、鋼管切割器各一支、一字螺絲起子、T字起子各二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至扣案之藍色連身雨衣1件、手套1雙等物,雖係被告本件行竊時所身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核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證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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