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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4段685號「仙機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仙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NOKIA牌3100型行動電話乙具(下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張秀玲於民國94年7月26日夜間至27日淩晨間,連同手機內之SIM卡,在其臺北市○○區○○街72巷3號住處內,遭人竊取),竟於94年7月底至8月間,在仙機通訊行內,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後,於94年8月25日某時許,以舊機換系爭手機再貼補價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方式,賣予不知情之廖淑真。
嗣張秀玲因該行動電話遭人盜用(於94年7月27日上午6時至94年7月28日16時申請停話止,共被盜打2678元),於94年9月8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買之物係屬贓物猶故為買入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張秀玲、證人廖淑真、乙○○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測謊測試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手機以舊機換系爭手機再貼補價差1500元販賣予廖淑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老闆乙○○買賣手機,店裡有何手機,伊就賣給客人,系爭手機不是伊收購的,店裡尚有乙○○、易幼華亦可收購,乙○○並未每日交付2萬元要伊收購手機等語。
經查:㈠系爭行動電話乙具係張秀玲所有,於94年7月26日晚間22時至27日早上6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72巷3號1樓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堪認系爭電話係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自94年4月間至同年8月底在「仙機通訊行」任職,受僱於老闆乙○○,負責買賣舊手機,曾在94年8月25日某時,在「仙機通訊行」內,以舊機換系爭手機貼補1500元價差之方式,出售系爭手機予廖淑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96至99頁、原審卷第12頁),核與證人廖淑真證述:伊在94年8月間某日,以更換手機貼補差價方式,將原有舊手機再貼補1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99頁),足證系爭手機確係由被告出售予廖淑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94年4月至94年8月間在「仙機通訊行」工作,平時店內收購手機是由乙○○付錢,收購手機一定有登記在買賣報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於「仙機通訊行」任職期間,確有負責收購中古手機之業務,且於購入中古手機後,亦需在仙機通訊行之營業報表內詳為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乙○○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仙機通訊行」雖係由伊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但平時店內業務,包含收購中古手機與製作買賣報表等,均係由擔任店長之甲○○負責,伊很少到店裡,且伊每日提供現金2萬元予甲○○,作為店內收購手機之用,店內收購中古手機,必須製作中古手機買賣報表,惟系爭手機之收購及出售,甲○○並未製作中古手機買賣報表、每日營業報表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97至99頁),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贓清冊為據(見偵卷第9至11頁)。
惟證人乙○○所稱之「中古手機買賣報表」及「每日營業報表」均未扣案或附卷,無從供本院查證其所言系爭手機之收購及出售均未記載於中古手機買賣報表、每日營業報表一事是否屬實。
且依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95年4月3日偵訊時曾提示乙○○當日提出之7、8月「仙機通訊行」營運報表(當日即發還,未附卷)予被告核對,被告則稱:有找到一筆8月25日售價1500元NOKIA手機,沒有寫型號,因系爭手機是廖淑真拿舊手機更換貼價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檢察官遂據此認定被告出售系爭手機時間為95年8月25日,足見被告確有將「仙機通訊行」出售系爭手機一事記載於乙○○提出之「每日營業報表」上,乙○○所云被告就系爭手機之出售未製作每日營業報表之陳訴,顯非屬實。
㈤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仙機通訊行」之易幼華於原審證稱:店內由乙○○與甲○○負責收購中古手機,收購中古手機需要登記簿冊,有時是乙○○登記,有時是甲○○登記,乙○○每天都會在店內,他都在伊上班前先到,乙○○在店內負責接洽客人賣手機之業務,只有偶爾會出去一下。
伊沒有單獨收購中古手機,如果伊收購中古手機,甲○○或乙○○一定會在場付錢給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與乙○○於偵訊時陳稱:易幼華若要收購手機,要向甲○○領取現金等語一致(見偵卷第98頁),顯見被告、乙○○及易幼華均可收購中古手機。
參以乙○○為該店之負責人,對該店之每日營業狀況、收入當知之綦詳,豈會就店務運作事宜均置之不理而完全委由外人操作,顯有違常情,應認證人易幼華上揭所述係屬真實。
故乙○○謂其很少到店裡、都是被告負責收購手機云云,實無足採。
㈥被告及乙○○、易幼華既均可收購中古手機,而被告、乙○○及易幼華均否認曾收購系爭手機,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究由何人收購,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手機販售予廖淑真,遽認系爭手機係由被告收購。
縱認系爭手機由被告收購,並未在中古手機買賣報表、每日營業報表上登載收購一事,或屬疏漏,參以被告將系爭手機販售予廖淑真時,確有在每日營業報表上記載販售,堪認被告無意隱瞞其販入、售出之事,即難認被告對系爭手機有贓物之認識。
況被告為乙○○之受僱人,殊無於知道該手機為贓物之情形下,出錢購買後再予販售,並將販售之價金歸予乙○○所有之可能與必要。
至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贓清冊,係警方查察及列管轄區內手機業中古市場所製作之清冊,並無足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乙○○雖於95年6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就問題1(有關本案,你有收購這支中古手機嗎?)及問題2(94年的時候,你有收購這支二手的行動電話嗎?)所為之回答(均回答:沒有)未呈不實反應(見偵查卷第138至153頁),惟乙○○之測謊測試報告,並未附有執行測謊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無從據以評估該測謊測試報告之可靠性。
且縱使不能認定乙○○收購系爭手機,亦未能逕行推論即係被告收購該手機及必有贓物之認識,故該測謊測試報告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㈧綜上,被告辯稱無故買贓物犯行,堪以採信。
被告雖聲請傳訊廖淑真到庭,欲證明該手機是在店裡購買,收入歸公司,乙○○並有給她退款收據。
惟廖淑真於警詢、偵訊均已證述確有在店內向被告購買手機,且依被告所提卷附估價單所載,係「仙機通訊行」開予廖淑真之中古機退費款,足認「仙機通訊行」確於手機為警查扣後退費給廖淑真,自無再行傳訊廖淑真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該手機為贓物猶予收購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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