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8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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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Philip Neaves)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吳欣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英屬曼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分別自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僱用壬○○、乙○○、甲○○、丁○○、戊○○、己○○、庚○○及辛○○,從事電話訪問之工作。

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5年12月7日,以業務緊縮裁撤電訪部門為由,終止與壬○○等8人之僱傭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壬○○等8人資遣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5年12月7日,終止與壬○○等8人之僱傭契約,且未發放資遣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樂吉美公司之資金遭凍結,故無法發放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係被告樂吉美公司之代表人,證人壬○○、甲○○、乙○○、己○○、丁○○、戊○○、庚○○、辛○○則係被告樂吉美公司之電訪員,任職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5年12月7日以業務減縮裁撤電訪部為由,終止與證人盧美霞等人之僱傭契約,然尚未發給資遣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屬實,並經證人盧美霞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樂吉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1月30日固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8,991,679元,惟因民眾於95年11月14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該分局受理後,以95年11月18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8848號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繼續偵辦,並函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設定警示帳戶;

被告樂吉美公司雖曾於95年12月1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略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5 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規定,民眾辦理解除警示帳戶理由須經司法程序終結: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罰金、判決執行完畢、緩起訴、緩刑及保護處分等7項,被告樂吉美公司申請解除之上開帳戶,因涉及詐欺等案件,全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於96年3月3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俟法院判決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解除等情,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6月20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9865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519700號函、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等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詐欺之故意犯罪而被凍結。

截至95年11月30日止,被告樂吉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而未被凍結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2,000,012元整之結餘,而已遭凍結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有8,891,679元之餘額,兩帳戶存款總計僅達10,991,691元。

倘若被告丙○○辯稱可信,被告樂吉美公司對包括壬○○等8人在內之同批資遣員工所需支付資遣費共計2,194萬餘元,則縱使其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遭凍結,無法支應所需給付之資遣費。

被告徒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等語,作為無法支付壬○○等人資遣費之藉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故意,彰彰明甚。

㈢被告若非蓄意迴避資遣費發給之義務,則其未遭凍結帳戶內可得支配之200萬餘元,固不足以給付全部資遣費予遭資遣之員工,然若盡先給付予壬○○等8人,對彼等權益之維護實亦聊勝於無;

退萬步言,倘認此一作為對同批資遣之員工恐將失之公允,則其亦可依各該員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比例發放之,如此對遭其資遣員工之債權滿足亦非不無小補。

被告丙○○捨此正途不取,卻於交付予資遣員工之離職證明內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將於日後發放,當所有事情整頓好時」等不切實際之空泛記載,使壬○○等員工依法領取資遣費之時日遙遙無期,彼等對於被告樂吉美公司發放資遣費乙事根本無法為合理之期待,由此顯見被告樂吉美公司自始至終根本就無意給付資遣費;

再者,倘若僱主徒憑類此「日後發放」之空疏虛言,即得輕易規避刑責,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㈣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等均已簽協議書,同意暫緩資遣費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等協調時,並未簽立所謂之「協議書」,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1149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所謂之協議書應係卷內所附之離職證明,但該離職證明僅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被害人均未簽名同意,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被告英屬曼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壬○○等8人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按非有歇業、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所明定,違反第17條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既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被告公司自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尚,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對勞工權益損害至鉅及其應給付資遣費之數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及被告公司各處罰金3 萬元,並就被告丙○○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
┌──┬─────┬───────┬──────────┬────────────┐
│編號│勞工姓名  │職位          │任職起迄期間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台幣)│
├──┼─────┼───────┼──────────┼────────────┤
│ 一 │壬○○    │電訪員        │87.5.26至95.12.7    │        572,024         │
├──┼─────┼───────┼──────────┼────────────┤
│ 二 │甲○○    │電訪員        │95.9.15至95.12.7    │        137,000         │
├──┼─────┼───────┼──────────┼────────────┤
│ 三 │乙○○    │電訪員        │94.3.1至95.12.7     │        172,002         │
├──┼─────┼───────┼──────────┼────────────┤
│ 四 │己○○    │電訪員        │95.6.22至95.12.6    │                        │
├──┼─────┼───────┼──────────┼────────────┤
│ 五 │丁○○    │電訪員        │94.9.15至95.12.6    │        152,048         │
├──┼─────┼───────┼──────────┼────────────┤
│ 六 │戊○○    │電訪員        │90.12.1至95.12.6    │                        │
├──┼─────┼───────┼──────────┼────────────┤
│ 七 │庚○○    │電訪員        │89.11.14至95.12.6   │                        │
├──┼─────┼───────┼──────────┼────────────┤
│ 八 │辛○○    │電訪員        │95.6.20至95.1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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