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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將原屬其所有、而遭拍賣、由債權人甲○○○承受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0巷四之一號之房屋點交予甲○○○,竟因心有不甘,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點交日後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接續以利用木板將上址房屋後窗、後門封住,及在緊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致上址房屋邊窗採光、空氣流通與緊急逃生等作用喪失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徵,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堅稱係出於一個犯意而接續進行各項作為,本院衡酌其係將被害人承受之房屋後窗、後門及邊窗封閉致無法使用,依社會通念可認係為達成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接續作為,其各個舉動屬集合犯之一部分,祇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起訴書雖僅記載後窗部分,但後門及邊窗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予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緩刑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
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上揭後門及邊窗部分併予審究,尚嫌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其他不良紀錄之素行、因不甘房屋遭債權人承受而圖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封閉他人窗門為手段、致他人正常行使權利所生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上揭窗、門重啟,回復原狀及恢復原有效能,有照片在本院卷可徵,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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