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2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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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樓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經營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誠品公司所有之「片名:櫻花雨之音樂CD」1片、「片名:衝擊效應之DVD」1片、「片名:誘禍之DVD」1片、「片名:李小龍之DVD」1片、「片名:柏林愛樂-蓋希文之夜之DVD」1 片、「片名:柏林愛樂-賽拉門圖爵士之DVD」1片、「片名:巴哈-大提琴組曲之DVD」1片、「誠品製隨身袋」1個、「San-X 黑白豬手機架」1個、「NICI/黑羊留言夾」1個、「NICI FIFA GOLEO鑰匙圈」1個、「藝坊長頸鹿相片夾」1個、「誠品藏書家皮革筆袋」1個(當時市價共約合新臺幣7,278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個人隨身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觸動該書局之警報系統,為店員甲○○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再被告對於以下本院判決所引書證之形式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院審判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上開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行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迷迷糊糊,不知作了何事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3紙、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憂鬱症、服用鎮定劑或安眠藥成癮、以及病態偷竊症(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現被告行竊後,我問她是不是我們的東西沒有結帳,她說對。

當時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都OK,雖然聲音比較小聲,但是都有回答我。

她的應對正常,我不知道她有什麼精神疾病等語。

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竊當時,並無何精神異常之情。

再被告於95年8月8日上午在基隆巿自治街2號1樓「好萊屋遊藝場」,趁店員楊惠玲外出用餐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玲之手機、黑色小皮包之案件審理時,亦以其有「病態偷竊症」云云為辯解。

經該案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結論為「黃員(即被告)符合多重物質濫用、鎮靜安眠藥物依賴、憂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之診斷。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理由內敘明「... 黃員自小學即有過偷竊行為,在學期間交往複雜,自青少年時期即濫用多種非法物質,符合品行問題及人格疾患之診斷。

就過去的偷竊行為模式來看,民國92年於順發竊取主機板後,因為對順發店長的態度感到憤怒,被發現後,為了洩恨又再次回順發竊取物品。

在基隆犯案當時,其犯亦是基於自己有使用手機之需要,而直接導致偷竊之犯行。

就鑑別診斷而言,竊盜癖之診斷成立,必須先排除品行疾患、人格疾患、表達憤怒或報復而為。

然而黃員的竊盜行為,有為了表達憤怒及報復的成分,所偷的物品,也有自己所需要使用的,因此其竊盜行為並不符合竊盜癖的診斷。

黃員明知偷竊行為不對,有知道偷竊的後果是判刑,但是就算被關,也不會關太久,反而可以讓自己的生活變的規律。

對於自己的行為,顯然沒有悔意,對於行為後果,也採取合理化之方式解釋。

犯案當時,犯意的行程是基於有使用手機的需要,而導致犯行的出現,與其精神疾病無關。

綜而言之,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

有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調閱之被告病歷影本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69頁)。

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亦不認被告之行竊行為符合竊盜癖的診斷。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時審判長詢問其本件犯行時,言語雖有緩慢遲延之現象,惟經提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詢其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有意見,那時候去療養院鑑定的時候,我每天都準時吃藥,我吃藥的時候,不會怎麼樣,但是我如果喝酒再加上吃精神科的藥,就會意識不清,我去鑑定的那天,我有吃藥,但沒有喝酒。」

,再詢以被告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時,被告再表示:「有意見,我每天都有吃精神科的藥,如果吃藥,我就可以很正常做事情,但是只要喝一點點酒,我在做事情的時候,我事後就會想不起來做了什麼事情,我不是精神耗弱。

我可能精神耗弱的時候是在我平常的時候吧!」、「我只要有偷東西的時候,就一定有喝酒,至於當天有沒有喝酒,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

(後又補充:「我想到了,我有喝酒,我是出門的時候喝酒。」

)。

最後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要調查時,被告又表示:「證據是沒有,可是我只是想說,我也很不願意這個樣子,偷完東西回到家裡,清醒的時候,我都有罪惡感,我跟醫生說我偷那個東西我沒有用到,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偷那個東西,會更難過,再加上我媽媽過世,現在就會覺得自己很不好,不知道自己能夠做什麼,我也都不想出門。」

等語,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就自己之狀態非常情楚,侃侃而談,就他人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晰,顯無精神耗弱或記憶不清之情況。

㈣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縱被告所辯「吃藥後若不喝酒就不會失神偷竊」為真,則被告顯知其服藥後不能喝酒,卻明知故犯,是其竊盜行為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亦不能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有精神上疾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屢次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每次為警查獲即藉詞有精神上疾病,欲將犯行合理化,顯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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